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萬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萬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萬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遠東商銀、郵局、王道銀、臺銀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行,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打零工、需扶養1名剛出社會的子女(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有自詐
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所載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5帳戶,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 告 鍾萬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萬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遠東商銀、郵局、王道銀、臺銀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裴仁駿、白蓉瑜、林月梅、何仁慧、王焌騰、羅文厚、李珮如、彭金蓮、王紹賓、陳香菱及黃惠英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之事實,惟辯稱:我朋友知道我在找工作,所以介紹「阿良」給我認識,因為他說他做比較大,匯到他帳戶的錢不能太多,所以需要多個帳戶分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裴仁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裴仁駿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白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蓉瑜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梅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仁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仁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焌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焌騰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厚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收納款項收據、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文厚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珮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彭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彭金蓮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收款單據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紹賓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投資收款收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及保證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香菱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廖湘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廖湘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惠英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5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5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5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5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2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2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2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裴仁駿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17日10時8分許2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2告訴人白蓉瑜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取回投資款項,須先繳分紅才能全數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18日12時49分許64萬9,648元本案郵局帳戶3告訴人林月梅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取回投資款項,須補繳驗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76萬元本案王道銀帳戶4告訴人何仁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取回投資款項,須繳服務費及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23日9時17分許13萬1,505元本案臺銀帳戶5告訴人王焌騰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23日9時19分許3萬元本案永豐銀帳戶114年4月23日9時23分許3萬元6告訴人羅文厚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取回投資款項,須繳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23日10時8分許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7告訴人李珮如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23日10時39分許5萬元本案遠東銀帳戶114年4月23日10時40分許5萬元8告訴人彭金蓮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23日11時許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9告訴人王紹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投資標的抽籤中獎,須支付購買股票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23日11時18分許3萬元本案臺銀帳戶10告訴人陳香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結清投資款項,須繳所得稅金及護送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23日11時20分許7萬元本案遠東銀帳戶11被害人廖湘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5萬元本案遠東銀帳戶12告訴人黃惠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取回投資款項,須繳交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年4月24日9時20分許3萬5,000元本案永豐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