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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杰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杰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加入「曾○坤」、LINE暱稱「金控特助-陳靜琳」、「金控主管-趙志銘」、「林文龍」、「12號客服專員」、「林志雄」、「劉芷瑩」、「萬佳富投專員」、「蔣子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本院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審理中),從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劉杰恩則可獲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劉杰恩即與「曾○坤」、「金控特助-陳靜琳」、「金控主管-趙志銘」、「林文龍」、「12號客服專員」、「林志雄」、「劉芷瑩」、「萬佳富投專員」、「蔣子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金控特助-陳靜琳」、「金控主管-趙志銘」、「林文龍

」、「12號客服專員」先於113年9月起,以LINE與崔○玟聯繫,佯稱:可依指示面交現金購買基金、股票獲利、需以現金繳納稅金云云,致崔○玟陷於錯誤,而與「金控特助-陳靜琳」約定交款。劉杰恩則依「曾○坤」之指示,先至花蓮縣某處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於113年9月20日12時40分、同年10月1日12時6分前往崔○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佯稱:其為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云云,並出示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致崔○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予劉杰恩,劉杰恩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崔○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杰及崔○玟;劉杰恩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車輛前輪,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劉杰恩再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統一超商向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2萬元報酬。

㈡由「林志雄」、「劉芷瑩」、「萬佳富投專員」、「蔣子晴

」先於113年9月起,以LINE與詹○嵐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於萬佳富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嵐陷於錯誤,而與「萬佳富投專員」約定交款。劉杰恩則依「曾○坤」之指示,先至花蓮縣某處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於113年10月1日10時58分許、同年10月16日14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花農門市,向詹○嵐佯稱:其為稱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云云,並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致詹○嵐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劉杰恩,劉杰恩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予詹○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易杰、林易杰及詹○嵐;劉杰恩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車輛前輪,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劉杰恩再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統一超商向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3,000元報酬。

二、案經崔○玟、詹○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杰恩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22522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14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玟(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詹○嵐(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面交照片(見警卷第15頁)、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崔○玟)(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告訴人崔○玟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頁至第71頁)、告訴人崔○玟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詹○嵐)(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告訴人詹○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投資合作契約書(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69頁)、告訴人詹○嵐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告訴人崔○玟當庭提出之面交照片(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分別為200萬元、3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崔○玟、詹○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據,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數量、位置」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簽名,顯係表彰「林易杰」、「黃易杰」代表「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崔○玟、詹○嵐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上開文書交付告訴人崔○玟、詹○嵐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崔○玟、詹○嵐、「林易杰」、「黃易杰」、「郭錫卿」、「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曾○坤」、「金控特助-陳

靜琳」、「金控主管-趙志銘」、「林文龍」、「12號客服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曾○坤」、「林志雄」、「劉芷瑩」、「萬佳富投專員」、「蔣子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3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次收取同一告訴人崔○玟、詹○嵐交付款項部分,因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受有2萬3,000元報酬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自動繳回或賠償被害人,則不論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坤」、「包膜店男子」,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不符前揭規定,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崔○玟、詹○嵐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詐欺告訴人崔○玟、詹○嵐,致告訴人崔○玟、詹○嵐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之鉅額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崔○玟、詹○嵐和解或賠償分文,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獲得利益2萬3,000元,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現從事臨時工、收入約1至2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崔○玟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收取2萬3,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如附表所示收據、工作證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論述如前,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予以沒收。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88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崔○玟、詹○嵐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游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數量、位置 備註 1 「113年9月20日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林易杰」之印文、簽名各1枚 見警卷第17頁 2 「113年10月1日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林易杰」之簽名1枚 見警卷第19頁 3 「113年10月1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郭錫卿」印文1枚,「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上有偽造之「黃易杰」之簽名1枚、「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 見警卷第23頁 4 「113年10月25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 「公司章」欄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郭錫卿」印文1枚,「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上有偽造之「林易杰」之簽名1枚、「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 見警卷第21頁 5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易杰、林易杰之工作證各1張 6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杰之工作證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