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瀚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下均逕稱其名)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由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4與徐寶宏、吳頌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丁克華」、「亞蓉」於113年7月10日起對A03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後,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之人相約,於113年8月24日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花蓮建中店交付投資款120萬元。吳頌恩即指示A04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A03碰面,對之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使A03誤信其為騰達公司之員工,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騰達公司及其代表人陳OO(起訴書漏載陳OO部分,應予補充),A03則交付120萬元予A04,A04即依吳頌恩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某車輛下方,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收取報酬2,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其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120萬元,並將款項置於上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遭丁克華、亞蓉等人詐欺後,與騰達─在線營業員相約於113年8月24日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花蓮建中店交付投資款120萬元,而被告則依吳頌恩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對之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為騰達公司之員工而交付120萬元,被告即依吳頌恩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某車輛下方讓他人取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頌恩之對話紀錄、騰達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7至1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亦即被告客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
1.查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在政府及媒體之廣泛宣傳下,以及我國詐欺氾濫之現況下,應已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2.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OO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本案於取得120萬元之鉅款後,竟以丟包在附近停車場某車輛底下之顯然可疑方式轉交款項,以正常人之常識及社會經驗,均足以知悉此乃見不得人之黑錢始需如此處理;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亦供稱:我覺得把錢放在不知名車輛旁邊交付很奇怪,這樣不當面交付很危險,怕被人家偷走,跟我接觸的人說是怕受到洗錢防制法規定,我知道這就表示這筆錢是非法的等語(偵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154頁);況被告復於本院提出其與吳頌恩之對話紀錄,並供稱:我有預先把對話紀錄下載下來,因為我怕將來收款的工作有問題,也就是怕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證被告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以如此可疑方式交付款項即係為不法款項洗錢等事實,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3.況查,被告自陳係與OO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收取款項,並提出該契約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本案卻係持騰達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並於本院自承:我不是騰達公司之員工,收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經本院詢問為何吳頌恩要命其將原本的工作證及收據銷毀時,被告亦供稱: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54頁),顯見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騰達公司員工,卻仍依指示印出騰達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且事後尚須湮滅相關證據,亦已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
4.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然遑論被告於另案(犯罪時間為本案前一天之113年8月23日,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偵卷第117至124頁)已坦承犯行,被告再辯稱其於本案犯罪時之113年8月24日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已難憑採,且被告於本案整個過程中從聯繫、取款至交款,都覺得十分可疑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在洗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先認識徐寶宏,才認識吳頌恩,他們會分別跟我聯絡,指派工作是吳頌恩,如果吳頌恩聯絡不到我,徐寶宏才會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顯見徐寶宏與吳頌恩並非同一人分飾二角,否則自無如上述般試著換人聯絡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復於本院自承:他(指吳頌恩)說你就照我的指示放在那裡,會有其他的人去收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益證本案詐欺集團除徐寶宏及吳頌恩之聯繫者外,尚有其他接應收款之第二層車手,此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之常態,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含被告)自已達三人以上。
(四)至於被告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並聲請與徐寶宏、吳頌恩對質等語,然告訴人前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卷第150頁),自無再另行調查之必要;而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徐寶宏、吳頌恩之真實身分不明,更非本案之證人,被告要求與其等對質,自屬誤解。
(五)末就被告指責檢警為何不積極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卻把罪責全往被告身上推等語,更屬荒謬,依卷內被告他案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起訴書觀之,全臺至少即有陳億睿等13名共犯被起訴(偵卷第131、155、165至166、209頁),且不就是因為被告不查證上手之身分為何,還用丟包的方式交付鉅款,才使檢警無從追查上、下手之身分嗎?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上手也不知道下手之身分(警卷第7頁),臨訟才要責怪檢警為何不積極追查,豈有此理。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係以降低門檻金額之方式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僅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而被告本案所獲財物未達500萬元以上,但被害人交付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亦即無加重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爰無再予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收據跟工作證是吳頌恩傳QR CODE給我印出來,上面的章跟文字都是印出來就有的等語(偵卷第235頁),是被告所持之騰達公司收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其分別偽蓋騰達公司、代表人陳OO、被告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被告之署押1枚,以表彰被告代表騰達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再由被告收受檔案後至便利商店印出而行使之,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騰達公司、陳紅蓮及告訴人至明。
(三)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之騰達公司工作證亦為偽造業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騰達公司工作證檔案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騰達公司及告訴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騰達公司收據上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丁克華、亞蓉、騰達─在線營業員及接應收取款項之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達120萬元,損失嚴重;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3.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另案犯行,前已承認犯罪(偵卷第63至72、117至124頁),於本案卻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5.公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單一被害人被害金額達120萬元,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則請求若法院認定有罪則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OO買賣、另靠國民年金及兒子接濟、月收入約2萬元出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於被告以其年紀大身體不好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犯罪等節,爰認本案洵無暫不執行刑為適當之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工作證,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騰達公司印文2枚、陳OO印文1枚、被告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惟因已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我收到2,000元,吳頌恩要我取款後放置在指定處所,離開現場約20分鐘,再回現場拿薪資袋或紅包袋等語(警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實際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某停車場車輛下供接應之集團成員取走業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2,000元 2 騰達公司收據 1張 3 騰達公司工作證 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