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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宏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宏銘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補助款,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8日以Messenger向王○文佯稱:可代購優惠機票、特惠機票需先付款云云,致王○文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16時55分、16時57分、16時58分匯款6萬3,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葉宏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葉宏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

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624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頁至第46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16時55分、16時57分、16時58分匯款6萬3,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及其來源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共同犯洗錢、幫助

犯洗錢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竟不思悔改,於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須扶養母親、現在監無業,月收入約6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1日因左足踝處慢性傷口併骨髓炎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73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