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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瀅佩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瀅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去餐廳打工賺錢,不會再從事收款或賣帳戶之行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希望限制住居,放我出去,我要去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瀅佩(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目前之案件審理進度後,認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降低,且被告業經羈押相當期間,衡情應已警惕其行為,且被告自陳:需出所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堪認被告於健康問題亟需手術解決之際,其逃亡、再犯風險應已有減低,然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之罪責輕重對照其目前已執行羈押之時間長短,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予以限制住居即可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於115年3月6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