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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瀅佩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瀅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張瀅佩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琳俐」、「李安瑞」、「志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瀅佩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志誠」之指示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並載有「填發機關:國庫署」、「收入機關名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等字樣之「國庫繳款書」之檔案、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傳送予張瀅佩,張瀅佩再依「志誠」指示列印上開檔案,以作為後續向被害人收款之用。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軟體「B‧E MAX」,於114年10月下旬起,以免費提供投資股票資訊為由,邀請溫OO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錢途無量XE」,並下載上開虛假股票投資軟體,並以LINE暱稱「B‧E雲端管家」(下稱「B‧E雲端管家」)向溫OO佯稱:現金交付投資款以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溫OO陷於錯誤,而多次向「B‧E雲端管家」指定之人面交款項,致溫OO受有財產損失。嗣溫OO向詐騙股票投資軟體「B‧E MAX」申請出金時,「B‧E雲端管家」向其佯稱:需繳納融資款150萬元,始能出金等語,溫OO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受騙,然猶假意配合「B‧E雲端管家」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某不詳行政機關之名義,透過電話聯繫,與溫OO相約於114年12月22日19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張瀅佩再依「志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溫OO出示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繳款書」而行使之,欲向溫OO收取150萬元,惟員警業已得知有此犯罪情事而到場埋伏,並由溫OO準備假鈔150萬元以供取信前來取款之車手之用,嗣張瀅佩收取該假鈔後,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瀅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合議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53至59、78頁,本院卷第24至26、66、7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溫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7、51至56頁,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暱稱「黃詩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國庫繳庫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B‧E雲端管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錢途無量XE」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39至45、47至49、57至60、65至68、69至70、77至90、91至119、121至131、135至139、141至153、155至23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國庫繳款書」公文書、「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向告訴人溫O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琳俐」、「李安瑞」、「志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七)刑之減輕: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且被告亦依「志誠」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知悉遭詐騙而配合員警以假鈔面交,告訴人本案並未陷於錯誤,且交付之物為偽鈔,未真正取得可供隱匿、掩飾之犯罪所得,應論以未遂犯,爰審酌犯罪結果尚未實現乙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自承其未因本案獲得好處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就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交付2次金融帳戶,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9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竟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可見先前案件之偵審程序未令被告知所警惕,惡性非輕;2.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事由,於此即不重複評價);3.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尚未致生實害(未遂減刑事由,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刑事由、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身心障礙程度、健康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0-1頁),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夾背板,係供告訴人簽署國庫繳款書所使用;如附表編號

3、10所示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繳款書」,則均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鐵車票1張(關山至花蓮),係供被告

搭車至前述地點取款所生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76頁),然考量車票一經使用即無交易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7至9、11至12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固有偽造國庫繳款書、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惟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智慧型手機1支 2 文件夾背板1個 3 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1個 4 新昕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5 臺鐵車票1張(羅東至關山) 6 臺鐵車票1張(關山至花蓮) 7 臺鐵車票1張(花蓮至羅東) 8 印泥1個 9 張瀅佩印章2個 10 國庫繳款書1張 11 計程車收據1張 12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