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雪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雪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李文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李文裕」為更正為「被害人李文裕」;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雪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偵卷第43頁;院卷第49、64頁)。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到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院卷第5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據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分擔者為下游車手之角色,及被害人受損金額,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100萬元後,旋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已遭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僅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提供本次取款之火車、計程車交通費用(警卷第14-15頁),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 告 詹雪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雪伶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至6月3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貴」、TELEGRAM暱稱「明杰」等人,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408號提起公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錢景銘」、「營業員—慧琳」向李文裕佯稱:有些好的股票可以幫其投資云云,致李文裕陷於錯誤,陸續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詹雪伶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詹雪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再以類似話術,誘騙李文裕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文裕與「營業員—慧琳」相約於114年4月23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美港長老教會前面交款項,詹雪伶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詹雪伶取得款項後,復依「明杰」之指示前往花蓮火車站對面某統一超商內,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文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雪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詐術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詐欺集團案件相關涉嫌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詹雪伶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阿貴」、「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建請量處1年9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