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政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內:
1.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係因被告實際上已無居住於原戶籍地,卻未於法定期限辦理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本其戶籍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而已。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被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於該處之可能,是以,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當然。從而,本案於115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雖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然該處僅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戶政機關辦公廳舍為其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設籍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以該處為被告住所。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居住於臺南縣○○區○○街(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於偵查中則稱其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之00(見偵緝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其迄今仍居住於上址,足見本案於本院繫屬時,被告並無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此外,本案於115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從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
(二)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在臉書看到投資之類的廣告,說投資需要開戶,我在112年10月左右,在臺南麻豆的7-11便利商店,用寄的方式將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是用LINE傳給他的,對方的LINE名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可知被告係在臺南市之轄區交付本案帳戶,又本案告訴人卓○珠、黃○榕之住居所分別在屏東縣(見警卷第59頁)及臺南市(見警卷第88頁),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之地點亦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9頁至第90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珠 假買賣 112年10月09日14時58分、59分、15時1分 4萬9,988元 2萬6,123元 1萬5,123元 2 黃○榕 假買賣 112年10月09日15時2分許 4萬9,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