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于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法(含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6頁),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態度),得於本案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且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及掩飾金流之工具,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⑵被告係因誤信網友並經對方以信任關係相激,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其犯罪動機及主觀惡性,與專以販售、出租帳戶牟利者尚有不同;⑶告訴人A03因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並藉此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⑷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表示悔悟,承諾日後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又被告具有調解及賠償意願,於調解程序中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5,000元(即告訴人本案受騙金額,詳見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惟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有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參,是本案未能調解成立,尚難歸責於被告,亦不宜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⑸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⑹被告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仰賴配偶工作所得,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無特殊疾病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非主導詐欺話術、接觸被害人、提領款項或分配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復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賠償意願,認其可責性尚非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應因本案犯行受刑事制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表示悔悟;雖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致雙方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然被告已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全部損失15,000元,足見其已有彌補損害之具體意願。衡酌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倘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另有法定撤銷事由,得依法撤銷緩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2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03附表一(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黃于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A03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附表二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