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原 告 李明哲被 告 陳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天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審理並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5日判決在案。本件原告李明哲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