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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 告 凃秀美被 告 王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被告王麗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5年2月9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印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