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離婚民事調解書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洪澤縣人民法院所為之(二000)澤民初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調解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洪澤縣人民法院所為之(二000)澤民初字第四六六號民事離婚調解書。業提出該民事調解書、江蘇省洪澤縣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二00三)澤證民台字第八號公證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三五三七八號證明書為證。經查,大陸地區江蘇省洪澤縣人民法院所為之(二000)澤民初字第四六六號民事離婚調解書所持准以聲請人乙○○即原告與相對人甲○○即被告二人調解離婚之內容略以「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經人介紹登記結婚。無子女,後因雙方為生活瑣事發生糾紛,原告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在審理過程中,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⑴乙○○提出離婚,甲○○表示同意。⑵雙方婚後購置一套商品房,價值人民幣五點六萬元,歸甲○○所有,乙○○自願放棄應得分額。⑶原、被告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六千零三十五元由原告承擔。」等情,而達成離婚調解。而上開理由,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在案,大陸地區法院亦確曾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調解書。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