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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號安安養中心)反訴 被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反訴 原告 丁○○即本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故於夫妻婚姻關係消滅時,即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立法精神,旨在便於二者同時解決,自不能以起訴時離婚訴訟未確定,兩造之聯合財產尚未消滅,而認合併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無理由(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91年7月第153至159頁)。故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判准離婚及就夫妻剩餘財產而為分配,應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已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多次,被告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需得被告同意,另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長期虐待反訴原告,並拒絕反訴原告返家,兩造實難以維持婚姻,為此訴請判准與反訴被告離婚,並就夫妻剩餘財產而為分配。其後復主張:反訴被告為逃避反訴原告請求,乃於94年6月22日,將原屬兩造離婚剩餘財產之坐落花蓮縣富里鄉界段657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女乙○○,顯有害及反訴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1020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就上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反訴原告追加被告乙○○部分,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於反訴被告亦須合一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9月26日結婚,嗣因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婚字第13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詎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已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拒絕履行同居,並無惡意遺棄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足稽,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對屢被告重大侮辱致不堪共同生活,兩造並已分居多年,實已不能維持婚姻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自行離家出走,雖經反訴被告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獲准,然反訴原告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是被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且被告念及夫妻情份,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足稽,已見前述。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長期虐待反訴原告,並拒絕反訴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等情,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弟丙○○雖到庭證述:「反訴原告有時會遭到反訴被告家庭暴力」等語,惟並未詳敘其細節,且其與反訴原告並未同住一處,又與反訴原告具有姊弟身分,關係匪淺,自難期其證言毫無偏袒。另由反訴原告先後所陳稱:「我當時離家是因為原告一直找我麻煩」(見本院95月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當時甲○○在打履行同居義務訴訟前,妳是如何離開家的?)因為每天都吵吵鬧鬧,我待不下去就離開家。」(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皆未提及反訴被告有何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與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乙○○早於尚未經反訴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前(按反訴原告係於94年11月4日追加乙○○為被告),已於93年3月1日到庭證述:「我爸89年間長骨剌,那段時間,我爸三餐需要人家照顧,媽媽沒有照顧他,還把個人的衣物及我父親的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都帶走之後,還去調解委員會要聲請跟我爸離婚,媽媽離家的原因是因為爸爸需要人家照顧,當時爸爸並沒有打媽媽。」等語,按其為兩造之親生女兒,與反訴原告亦關係密切,且當時尚未經反訴原告追加其為被告,純以共同居住家屬之中立第三者立場到庭作證,衡情當無刻意袒護反訴被告故為不實證詞之理,相較於並未同住之證人丙○○而言,證人乙○○於93年3月1日所為證詞自屬可信。猶有進者,依兩造於本院89年婚字第13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中所陳,反訴原告當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為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業據本院調取該89年婚字第1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反訴原告離家之原因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其次,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接獲法院上揭應履行同居之判決後即行返家,惟為反訴被告所拒,並舉證人丙○○之證詞為證,然證人丙○○之證詞難期其公允無私,已如前述,況證人乙○○於93年3月1日亦到庭證述:「(原告提履行同居訴訟勝訴之後,被告有無依照判決回家與原告同住?)媽媽都沒有回來,她只是透過第三者傳達她要錢才願意離婚,她根本沒有回來家裡。爸爸並沒有恐嚇她不讓她回家的事情,因為爸爸根本沒有見過媽媽,怎麼恐嚇她。我是她們的長女,我跟爸爸住在一起,所以我才知道這些情況。」等語,且質之反訴原告自承:其於89年間欲返家履行同居被拒後,並未報警。且自所謂要返家履行同居之時點後迄今(95年),皆未曾再去反訴被告住處探視反訴被告或子女,亦未曾再敲門請求返家等情(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辨論筆錄),由反訴原告所稱返家遭拒後之反應,足見反訴原告實無返家之意,參酌證人乙○○前揭證詞,尚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反訴原告空言指訴,洵非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者,若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多年,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認係真實,亦必須該事由係為反訴被告所應負責者始足當之。惟查:兩造之所以分居,係由於反訴原告離去住所所致,已見前述,且亦無證據足佐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離家具有可歸責原因。反之,反訴原告僅因夫妻個性差異即擅行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既無正當之理由,即應就兩造分居之事實負責,故反訴被告抗辯伊為無責任之一方,反訴原告不得對伊請求離婚,應堪採信,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離婚之反訴既經駁回,其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撤銷贈與行為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芬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