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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王石明遺產中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七地號、第二二一地號、第二二二地號、第二五五地號等四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分歸原告甲○○、乙○○、丁○○、被告丙○○各分得肆分之壹。

被繼承人王石明所有設於花蓮縣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遺產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應由原告甲○○、乙○○、丁○○、被告丙○○各分得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丁○○共同負擔貳分之壹,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繼承人王石明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七地號、第二二一地號、第二二二地號、第二五五地號等四筆不動產准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繼承人王石明所有設於花蓮縣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遺產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應予分割,由原告王秀娟、乙○○、丁○○、被告丙○○各分得新台幣肆拾萬元。

(三)被告應就第一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王石明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花蓮縣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遺產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七地號、第二二一地號、第二二二地號、第二五五地號等四筆不動產。由其子、女即原告甲○○、王秀娥、丁○○、丙○○共同繼承,並己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查除被告丙○○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為遺產分割,惟因被告丙○○不同意該分割方案,致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三)按被繼承人王石明所遺土地均由原告丁○○實際耕作,應由其分得土地,再照價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人,始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遺產分割契約書一紙、戶籍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命地政事務所人員為測量。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石明之全部繼承人,原告、被告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王石明之遺產包括花蓮縣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遺產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七地號、第二二一地號、第二二二地號、第二五五地號等四筆不動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被告丙○○不同意分割方案,致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丙○○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將王石明上開遺產為分割,即為法之所許。爰將被繼承人王石明所有設於花蓮縣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遺產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現由兩造公同共有,應按其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由原告甲○○、乙○○、丁○○、被告丙○○各分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故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

四、另本件系爭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七地號、第二二一地號、第二二二地號、第二五五地號等四筆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結果,其中第二○七地號為既成道路,且面積僅有六十四餘平方公尺,如由原被告四人均分,每人僅分得十六餘平方公尺;第二五五地號雖為建地,但面積僅有一百三十五餘平方公尺;如由原被告四人均分,每人僅分得三十四餘平方公尺,二地如原物分割,每人所分得之面積過小,勢必無法作正常使用;而第二二一地號面積雖有二百四十三餘平方公尺,惟為袋地,除緊鄰之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第二二二地號土地外,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如遽予原物分割,仍無法作正常使用;第二二二地號面積雖有二千九百四十六餘平方公尺,但面臨公路之幅寬僅十八公尺餘,如每人均依比例分得與公路有聯絡之部分,其面寬僅四公尺餘,尚不足供耕耘機迴旋之用,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將導致系爭土地之原有功能無法發揮,原告亦認如此分割方法,無法達到經濟效益;而原告除以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丁○○實際耕作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應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丁○○之令人信服之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如何補償,因與被告丙○○意見不同,致無法達成協議,故考量原、被告間之公平,及系爭土地在事實上無法割裂使用,自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其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合公平及達成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繼承之不動產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法院為分割遺產方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分割之方式雖有不當,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但因本件採變賣分割,無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