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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判准離婚及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同意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婚姻無效,(二)備位聲明:離婚(見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A、本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2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惟在中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皆未有公開宴客的儀式,依民法第988條之明文,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二)另被告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連續在台灣與訴外人張志維通姦,並於96年7月5日自行離境,已有通姦及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B、本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訴被告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結婚在大陸及臺灣都沒有宴客,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結婚證書及證人兩人以上之簽名。

(二)被告未有外遇情事,且被告入台後,原告惡意不為被告辦理入境事宜,直到原告隔日到場面談後,被告方得離開,後原告拒絕辦理被告遷入戶籍事宜,導致被告無法久居臺灣,依法必須離開,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於96年7月5日自行離境臺灣,並非事實。

乙、反訴部分:

A、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50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除第一項聲明准予離婚部分外,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陳述略以:

(一)兩造自96年2月9日於大陸辦理結婚後,反訴原告於96年6月21日依雙方約定及規定申請入台,然反訴被告惡意不辦理反訴原告入境相關事宜,導致反訴原告留置於入出境管理局,直到隔日反訴被告到場面談後,方得離開,反訴原告就不名譽之留置及對待,深感不解及難過。後反訴被告亦不加張羅處置。反訴被告並拒絕為反訴原告辦理戶籍遷入手續,致反訴原告無法久居臺灣,依法必須離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反訴被告上開舉動令人痛心,反訴原告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為墊付結婚之交通費用15萬元外,另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

B、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陳述略以:

(一)反訴原告之母親甲○○曾告知反訴被告,其女兒即反訴原告有外遇劈腿之行為,並告知外遇對象之姓名及工作場所,且外遇對象欲離婚娶反訴原告之情事,反訴被告甚為震驚。另反訴被告於96年6 月21日晚間12時許驅車北上為反訴原告辦理入境手續,並為其載回兩大箱行李回花蓮,所謂不名譽之留置及對待、不解及難過,何來之有。

(二)反訴被告並無要求反訴原告代墊任何費用,反訴原告空口無憑,應提出代墊之證據。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確認兩造婚姻無效部分: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有效或無效?經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其婚姻自不成立。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明文:「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此為婚姻之形式要件。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對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無爭執,是以,兩造有為夫妻之意思,其婚姻符合前開明文之實質要件,另原告與被告已於96年2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登記結婚照片附卷可查,是兩造之婚姻符合結婚形式要件,參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為有效之婚姻,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一)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此有戶籍謄本1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婚姻中與他人通姦之情,業有證人王敏、張志雄到庭證述無誤(證言內容詳見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僅能證明被告在96年7月份來台之後之行蹤,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通姦時間無涉,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與他人通姦既為真實,已如前述,自應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數款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反訴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此有戶籍謄本1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修正前民法1052條1項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未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參照)。再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之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爾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以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狀況而觀察,以斷定有無,合先敘明。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為其辦理入境手續,且於其入境後又不加以張羅處置,並拒絕辦理反訴原告之戶籍遷入,而主張受反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縱使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為真實,該事件亦非嚴重,且再斟酌反訴原告之個人背景,該事件非已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謂虐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於婚姻中與訴外人張志維通姦,業有證人王敏、張志雄到庭證述無誤,其為有責之配偶,參諸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明文,自不得依本項請求離婚,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為墊付結婚之交通費用15萬元外,另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之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詳揭其要件。

(二)本件反訴原告對於墊付反訴被告之交通費用部分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未盡舉證之責,應予駁回。另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無請求之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四、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不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