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李雪麗被 告 張詠晴
張芷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各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埔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張詠晴、張芷瑜以本院就被繼承人張東隆所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漏未分割為由,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僅就附表一所列土地為兩造准予分割之判決。被告主張本院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未計入被繼承人張東隆之遺產列入分割,顯係就本院列為被繼承人張東隆之遺產範圍及計算方法所為之遺產分割,聲明上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東隆所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東隆於54年7月13日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核屬被繼承人張東隆之婚前財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足憑,是上揭地號土地應不予列入其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則本件財產權訴訟,依聲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聲請人可得受利益之金額或價額計算之,而上揭地號土地之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0,400元(計算方式:依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面積17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1,360,400元,是前揭地號土地之價額經核定為1,360,400元),本件被繼承人張東隆之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共6人,則被告按其應繼分可繼承226,733元數額之遺產,故被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各為226,733元,依首揭規定,被告應各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970元,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