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葉鳳玲
蔡媗宇蔡坤宏蔡佳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蔡振基
蔡天基蔡南河蔡聰明蔡豐敏王蔡秀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昭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吳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鳳玲、蔡媗宇、蔡坤宏、蔡佳芬(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人逕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蔡南進之配偶及子女。蔡吳塗、蔡南進與被告蔡振基、蔡天基、蔡南河、蔡聰明、蔡豐敏、王蔡秀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人逕稱其名)則為被繼承人蔡吳塗及其配偶蔡鄭玉里之子女。緣蔡吳塗於民國76年12月11日召開家庭會議,協議將蔡吳塗名下土地和建物全數分配予子女繼承,並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於簽訂時,考量蔡吳塗及蔡鄭玉里尚需原告葉鳳玲及蔡南進夫妻照料奉養,故在協議書明定蔡南進所分得之花蓮市土地及建物須俟蔡鄭玉里百歲年老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蔡南進所分得之建物部分即花蓮市○○段○○○○號、705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於蔡吳塗、蔡鄭玉里過世前均無法過戶為蔡南進所有。嗣蔡鄭玉里、蔡吳塗、蔡南進相繼於82年1 月6 日、98年9 月27日、99年
8 月26日過世,系爭建物迄今仍未辦理繼承過戶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觀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其他分配予被告蔡振基、蔡天基、蔡南河、蔡聰明、蔡豐敏之土地、建物部分及分配予蔡南進之土地部分,均已過戶完成,依被告等已遵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獲得分配及被告蔡天基、蔡豐敏於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承認該協議等情以觀,可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且經被告等均同意履行。又原告均為蔡南進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應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建物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共同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就蔡吳塗所有系爭建物,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共同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蔡豐敏:我沒有參加協議,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蔡吳塗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我沒有看協議書內容就蓋章等語。
(二)蔡振基:系爭協議書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我也忘了是誰蓋的,我忘記那時候有沒有看過,我不識字等語。
(三)蔡天基、蔡聰明、蔡南河:蔡振基、蔡聰明已於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時,表示過沒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另被告蔡天基、蔡南河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均是蔡吳塗拿給渠等簽的,印章也是蔡吳塗自己蓋的,故系爭協議書應不具法律效力,且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南進未履行該協議書第6 、7 、8 條應扶養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之義務,甚至父母生病也未曾探視,該協議理應失效。又被告等雖確受有協議書之分配,但都是被蔡南進所強迫過戶,共有實應重新分配,又系爭建物係蔡吳塗一生心血,若由原告坐享其成,將嚴重損害被告之利益,故系爭建物應由兩造共同經營等語。
(四)被告王蔡秀雲以:當初蔡吳塗氣到要中風,所以我先生叫我要簽名,不然我不會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蔡南進及被告均為蔡吳塗之繼承人。
(二)蔡南進於99年8 月26日即98年9 月27日即繼承事實發生後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蔡吳塗之繼承人蔡南進之妻及子女,均為蔡南進之合法繼承人。
(三)蔡吳塗所有遺產除系爭建物外均已經分割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為何?經查,原告主張蔡振基、蔡天基、蔡南河、蔡豐敏均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為蔡振基、蔡聰明所否認,然系爭協議書上確有蔡振基、蔡天基、蔡南河、蔡聰明、蔡豐敏、王蔡秀雲之簽名、蓋章、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復有四名見證人蔡吳溪、劉江風、蔡玉柱、宋蔡金鳳簽名,又協議書騎縫處蓋有協議書簽訂之人包含蔡吳塗、蔡鄭玉里、被告全體及蔡南進之印章,過程實屬慎重,並非率然為之。被繼承人蔡吳塗之遺產除系爭建物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移轉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蔡豐敏陳稱:系爭協議書上是我的簽名及蓋印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86 頁),蔡天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我的叔叔劉江風拿給我簽的,我簽的時候並沒有看清楚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86 頁),又蔡南河、王蔡秀雲均自承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33 頁),且渠等於76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是30至4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應知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需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前揭辯解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依據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協議書係於76年12月11日簽訂,立協議書人雖包含蔡吳塗本人在內及所有繼承人即蔡吳塗配偶蔡鄭玉里、蔡南進及被告等人,而參諸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蔡吳塗、蔡鄭玉里、蔡振基、蔡南河、蔡南進、蔡豐敏等六人,前為立協議書人等各人所有土地或建物經於民國76年12月11日協議分配如后清冊,並經協議如左。」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蔡吳塗對其所有財產處分權之行使,復遍查協議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系爭協議書係就蔡吳塗死後之遺產預立分割之協議,或就其遺產應如何預先分配或分割。
2.按遺產分割之協議係屬遺產之處分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或同意,否則依法不生效力。經查,本件蔡吳塗於主持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妻蔡鄭玉里仍健在,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與蔡鄭玉里有關部分僅有第6 條約定蔡南進需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存入蔡鄭玉里戶頭,而第7 條約定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各分得人(即被告與蔡南進)需拿出1萬元做為父母節日慰問金。而蔡鄭玉里並未分得任何蔡吳塗所有之土地或金錢,顯就蔡鄭玉里對蔡吳塗死後之遺產應為如何之繼承分配亦均無約定,且繼承權僅為一單純之期待權,必待繼承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有繼承遺產及遺產分割協議之問題,然當時既尚無繼承事實之發生,並無遺產之可言,其等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作為其蔡南進與被告預為將來繼承財產即遺產分割或分配之協議,分配結果將另一名潛在之繼承人即蔡鄭玉里實質上排除於外,未獲任何分配,縱然經蔡鄭玉里同意,然實與公序良俗有違,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預先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蔡南進、被告、蔡吳塗與蔡鄭玉里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容有不符,自難採信。
3.被告抗辯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蔡振基、蔡聰明就其並未簽名、蓋章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復經本院於前案中,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該局回覆無法鑑驗,需補提被告蔡振基、蔡聰明於76年間所簽署、蓋印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及印文始能鑑定,此有該局101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該案卷二第5 頁),並經本院詢問被告蔡振基、蔡聰明是否能協助補正資料以送鑑定,被告蔡振基、蔡聰明均表示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 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6 、4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406 與407 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
407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41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其後立法院固於88年4 月21日刪除民法第407 條規定,上開判例經最高法院90年4 月17日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然因系爭協議書係於76年12月11日簽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不溯既往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舊法及判例。
5.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 條至第9 條之約定:「四、台東市○○段○號1027、1087、1020、1029號等四棟建物其中內部部分裝潢由蔡天基、蔡南河、蔡聰明、蔡豐敏相互協商補貼與蔡振基。五、台東市○○段地號六七、五六等貳筆土地四周圍需保持完整,並進出路保持五米寬。六、蔡南進所分得之花蓮市土地及建物需負責償還蔡吳塗向金融機構內貸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該款項需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前交付。並蔡南進需按月交付新台幣貳萬元給父母作零用金(其中新台幣壹萬元正需存入蔡鄭玉里戶頭)及負擔一切生活費用。七、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各分得人每人需拿出新台幣壹萬元正給父母作為節日慰勞金。八、父母如疾病、百歲年老或另有積蓄及往後父母另有其他遺產均由各分得人平均分攤,與王蔡秀雲無關。九、蔡天基、蔡南河、蔡聰明、蔡豐敏等四人每人需交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該款項於本協議書成立日起壹年內交付)及台東市○○路○段○○○ 號給王蔡秀雲,但王蔡秀雲需無條件拋棄父母所有一切財產繼承權。」內容除關於蔡吳塗名下不動產之贈與外,尚約定蔡南進需按月給付及於特殊節日時給付蔡吳塗及蔡鄭玉里金錢以負擔生活費用,並協助償還蔡吳塗之債務,綜觀前揭約定內容,足徵系爭協議書並非分割遺產協議之預立,而僅係以蔡吳塗之不動產為贈與標的,並有其餘關於扶養費用或償還債務約定之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蔡南進所分得之花蓮市土地及建物須俟蔡鄭玉里百歲年老後,始可辦法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係以蔡吳塗之配偶蔡鄭玉里過世,而非蔡吳塗過世,作為請求權生效之期限,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雙方所訂立之包含贈與、債務償還及扶養費給付之契約,而非預先分割遺產之協議自明。
6.再參以系協議書第1 條:「各人所分得土地或建物於民國77年1 月1 日起即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並非待蔡吳塗死後始生效力或方得據以請求,而係於77年7 月1 日起即可履行。而被告於該日以後,已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贈與為原因,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之土地或建物,此有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登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94至160 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關於不動產贈與被告部分,係約定於附件:「台東市○○段67、
56、1910-2、1910-4、1910-5、1910-1、1910、57-2、55地號土地分由蔡振基所有,同路段地號67-2、67-1、65、65-1、68、69-4、69-1、68-3、1850、58-2、57、56-1、1887-36 、1027、建號1887、1087、1887-1、1020、1887-39 、1029號不動產分由蔡天基、蔡南河、蔡聰明、蔡豐敏各4 分之1 。」經本院於前案中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分別有102 年1 月8 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 月2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登記謄本、地號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前案卷二第25至9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花蓮縣○○段地號1001、1002、1000、999 號土地已經蔡吳塗於80年6 月20日贈與蔡南進(見前案卷二第26至46頁)。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不動產移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編號1 、4 、10不動產移轉情形,均係以贈與為原因,於77年1 月1 日後之78年7 月20日、80年2月25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蔡南進或蔡振基、蔡聰明所有,核與系爭協議書附件約定實屬相符。雖附表二編號3 與系爭協議書附件約定略有不符,然核其移轉情形,原約定分得所有人為蔡天基、蔡聰明、蔡南河、蔡豐敏各4 分之1 ,後移轉結果並未共有,而係由蔡振基、蔡聰明分得,然參以雙方對此並無爭執,依據經驗法則無法排除被告四人自行協調或以金錢補償後之結果,應屬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分配結果。又如附表二編號2 、5-9 不動產移轉情形與系爭協議書附件約定不符,但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為被繼承人蔡吳塗所有,往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移轉情形,依社會常情,自當由被告蔡振基、蔡南河、蔡豐敏、蔡聰明基於法律上原因處分自明。
7.至系爭協議書第6 、7 點所約定蔡南進應負責償還蔡吳塗債務,並應按月給付蔡吳塗、蔡鄭玉里零用金,負擔生活費用及給付慰勞金部分,核其性質應為雙方於契約中就扶養費用有所約定,而蔡吳塗與蔡鄭玉里均已死亡,業如前述,此扶養費之約定應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況此亦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並無關連,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其他條款均未履行云云,要難採信。
8.是系爭協議書既為贈與之性質,蔡南進及被告均已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蓋印,即有同意受贈之意,故蔡吳塗於76年12月11日年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既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蔡南進及被告,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依前揭說明,贈與人贈與之系爭建物,即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是以蔡南進自是時起其等即得請求蔡吳塗為移轉登記,蔡吳塗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負有將其所贈與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南進及被告之義務。後蔡吳塗於98年9 月27日死亡後,蔡南進於99年8 月26日亦死亡,而原告均為其繼承人,仍得本於蔡南進繼承人之地位,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就蔡吳塗贈與之土地為移轉登記,然系爭建物已成為蔡吳塗遺產,原告自得請求蔡吳塗之其餘繼承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蔡吳塗遺產之繼承登記,並應將被繼承人蔡吳塗所有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一:蔡吳塗所有花蓮市○○段○○○○○○○○○ ○○○○○○○○○○ ○號
,門牌號碼分別為仁愛街44號、成功街22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
附表二:
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土地實際分割狀況:(以下所指日期均為登記日)┌──┬─────────┬─────────┬─────┬──────────────┐│編號│ 重測前地段地號 │ 重測後地段地號 │系爭協議書│ 不動產移轉過程 ││ │ │ │約定 │ │├──┼─────────┼─────────┼─────┼──────────────┤│ 1 │臺東市○○段○○號、│臺東市○○段396 、│分得蔡振基│78年7 月20日因贈與由蔡振基取││ │56號 │397 號 │所有 │得 │├──┼─────────┼─────────┼─────┼──────────────┤│ 2 │豐樂段1910-2、1910│臺東市○○段799 、│分得蔡振基│78年4 月29日因買賣由訴外人陳││ │-4、1910-5、1910-1│791 、790 、798 、│所有 │錦士、陳錦時、陳錦賢取得 ││ │、1910號 │800 號 │ │ │├──┼─────────┼─────────┼─────┼──────────────┤│ 3 │臺東市○○段57-2、│臺東市○○段405 、│分得蔡振基│80年2 月25日因贈與由被告蔡聰││ │55號 │406 號 │所有 │明取得 │├──┼─────────┼─────────┼─────┼──────────────┤│ 4 │臺東市○○段67-2、│臺東市○○段393 、│分得蔡振基│80年2 月25日因贈與由被告蔡聰││ │67-1、65、65-1、 │394 、395 、387 、│、蔡南河、│明(393 、395 、387 、388 、││ │69-9、69-1、68-3、│389 、388 、390 、│蔡聰明、蔡│400 、403 號)、蔡振基(389 ││ │1850、58-2、57、 │226 、400 、403 、│豐敏各4 分│、390 、394 、404 號)取得。││ │56-1號 │404 號 │之1 │226 號部分於72年11月14日( ││ │ │ │ │226 號部分)因贈與由被告蔡振││ │ │ │ │基取得。 │├──┼─────────┼─────────┼─────┼──────────────┤│ 5 │臺東市○○段○○號 │臺東市○○段○○○號 │同上編號4 │401 號部分:60年8 月21日訴外││ │ │ │ │人林劉讓娣因放領而取得,又於││ │ │ │ │101 年10月8 日由訴外人林滿隆││ │ │ │ │、林昭喜因分割繼承取得。 │├──┼─────────┼─────────┼─────┼──────────────┤│ 6 │臺東市○○段1887-3│臺東市○○段○○○○號│同上編號4 │70年5 月19日由訴外人王建凱、││ │6 號 │ │ │王怡閔、張琇鳳因繼承取得。 │├──┼─────────┼─────────┼─────┼──────────────┤│ 7 │臺東市○○段1887-2│臺東市○○段○○○○號│同上編號4 │76年1 月16日由訴外人錢如龍因││ │2 │ │ │買賣取得。 │├──┼─────────┼─────────┼─────┼──────────────┤│ 8 │臺東市○○段1887-1│臺東市○○段○○○○號│同上編號4 │54年4 月29日由訴外人蔡進丁因││ │ │ │ │買賣而取得。又於84年8 月11日││ │ │ │ │由訴外人蔡梁玉棠因贈與取得。│├──┼─────────┼─────────┼─────┼──────────────┤│ 9 │臺東市○○段1887-3│臺東市○○段○○○○號│同上編號4 │82年9 月21日由訴外人林信東因││ │9號 │ │ │繼承而取得。 │├──┼─────────┼─────────┼─────┼──────────────┤│ 10 │臺東市○○段1850-3│臺東市○○段○○○ 號│分得蔡南進│72年11月14日因贈與由蔡南進取││ │號 │ │所有 │得。 │├──┼─────────┼─────────┼─────┼──────────────┤│ 11 │臺東市○○段○○○○號│豐 樂段525 號511 │同上編號4 │經本院函詢未獲回覆,無法查知││ │、1087、1020、1029│ 、505 、528 號 │ │移轉情形。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