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家事事件法第9條前段亦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范姜秀美之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交付103年12月25日之法庭庭訊錄音資料光碟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已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況系爭事件屬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於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本院之函文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