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永欽被 告 陳淑琴
陳玉茹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廖碧霞於民國85年7 月18日過世,遺有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應由原告及原告之兄陳成榮各繼承1/2 ;惟因原告於82年至100 年間在國外,無法回國辦理繼承,故陳成榮提議暫由其繼承系爭房地全部,待原告回國後再過戶1/2 給原告;原告為免耽誤繼承期限,遂答應陳成榮上開提議;然陳成榮竟偽造廖碧霞之口述遺囑,其內容為系爭房地由陳成榮一人繼承全部,並由原告大嫂施寶珍及表妹廖佩君充作記錄及證人;惟施寶珍及廖佩君僅係受陳成榮所託簽名、蓋章而已,實際上廖碧霞臨終時並無任何親人在場;又陳成榮當時雖有向地政機關檢附親屬會議紀錄用以證明上開遺囑為真實,惟該親屬會議也是子虛烏有,實係陳成榮自行擬好,直接送至原告大舅廖文傑、二舅廖文華、三舅廖文達、二姨廖碧嬌、三姨廖碧麗等人家裡,向其等保證定會將系爭房地過戶一半給原告後,再要求其等簽名蓋章並附上印鑑證明,以便地政機關能順利過戶;嗣陳成榮於97年間逝世,系爭房地由被告陳淑琴、陳玉茹、陳建宏等3 人繼承,造成原告不僅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甚至無法保有特留分之保障,嚴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
179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遺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 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遺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成榮係於86年7月1日依照廖碧霞之口述遺囑與親屬會議紀錄合法繼承系爭房地之產權,故陳成榮為法律授予權利之合法擁有者,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與不當得利,而被告3 人為陳成榮之法定繼承人,合法繼承陳成榮之遺產,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與不當得利;原告雖聲稱陳成榮偽造廖碧霞之口述遺囑與親屬會議紀錄,惟當時廖碧霞之法定繼承人尚有廖碧霞之配偶陳清標,果有偽造情事,陳清標焉能置之不理,況原告於81年間因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不願接受法律制裁而潛逃大陸,直至行刑權時效過後才回臺灣,於此期間家中重擔全由陳成榮扛起,廖碧霞因此以遺囑指名長子陳成榮繼承系爭房地,乃情理之常;又廖碧霞於85年間逝世,原告遲至104 年8月3日始主張權利,其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廖碧霞於85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陳成榮及陳清標3人。
㈡陳成榮於97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廖碧霞之口述遺囑及陳成榮於86年間向地政機關所檢附之親
屬會議紀錄是否真實?㈡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
復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繼承陳成榮遺產僅7、8年,所以時效尚未消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應自廖碧霞死亡時起算,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經查:㈠廖碧霞之口述遺囑及陳成榮於86年間向地政機關所檢附之親
屬會議紀錄是否真實?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口述遺囑及親屬會議紀錄均係偽造,反於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予以辦理之遺產繼承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⒉查證人即上開口述遺囑之見證人施寶珍到庭證述「卷附遺囑
之見證人是我的名字,那是我寫的」、「我忘記了廖碧霞在口述遺囑的時候我有無在場」、「我忘記在何情況下簽名的」、「我知道那是我寫的而已」等語;又證人即上開親屬會議紀錄之會議主席廖文傑到庭證述「當初陳仁龍只有說沒有親屬會議沒有辦法過戶,所以才叫我簽名,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我還有申請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足認證人已證明前揭口述遺囑、親屬會議紀錄內之簽名、蓋章確係其等所親為,其等證詞並未能證明前揭文件係陳成榮所偽造(兩位證人係由原告聲請訊問),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前揭文件係陳成榮所偽造,自屬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
復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 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又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再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並不爭執被繼承人廖碧霞於85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原告、陳成榮及陳清標三人之事實,惟指摘其兄陳成榮偽造廖碧霞之口述遺囑及親屬會議紀錄,致系爭房地全由陳成榮一人繼承取得;是依原告所陳,當係主張陳成榮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廖碧霞之遺產繼承權無疑,則參照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應由被繼承人廖碧霞死亡之時開始計算,原告主張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陳成榮死亡時開始計算等語,顯有誤會,自非可採。又被繼承人廖碧霞係於85年7 月18日死亡,迄原告於104年7月31日提起本件之訴,已逾19年之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堪採認。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即無任何權利,其依繼承、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均乏憑據,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雖於10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家事爭點整理狀,表示
其並未受到特留分之保障等語;惟按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除斥)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繼承人廖碧霞係於85年7 月18日死亡,陳成榮係於86年7月1日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17 頁),原告至遲應於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或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廖碧霞死亡時)起10年內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述期間內已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之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出具書狀表示其未受到特留分之保障等語,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廖碧霞遺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