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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家非調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莊文彰

林鳳富相 對 人 莊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69年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相對人於86年結婚後即疏遠聲請人,並直呼聲請人名諱,後音訊全無迄今,爰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父母,而相對人自86年起即設籍在桃園市迄今,嗣相對人具狀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移轉管轄狀、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應堪認相對人即養女之住所在桃園市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