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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家非調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49號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相對人於成年後離家出走,對聲請人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護,雙方感情破裂,無法回復良好互動,亦無實質親情維繫,爰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父母,而相對人自106 年起即設籍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即養女之住所應在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