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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輔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明雄代 理 人 余道明(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明德因器質性腦症候群、酒精使用疾病,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1

3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定林明雄為輔佐人。因受輔助宣告人受安置於護理之家之費用、醫療及日常耗材開銷費用甚鉅,且在外亦有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准許輔佐人處分受輔助宣告人所有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雖為如聲請意旨欄所載之主張,然查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輔佐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僅需得輔佐人即聲請人同意,即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毋庸經由法院之許可,本件聲請依法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