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黃木榮相 對 人 林阿好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22日109 年度司家全字第3 號所為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之4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09 年度司家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之處分,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雖誤為抗告,惟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異議人於104 年間,用兩造多年積蓄及異議人處分祖厝後之價金,購○○○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15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規劃頤養晚年。惟雙方近來因相對人寵溺成年子女黃博揚而多有爭執,黃博揚工作後仍常向兩造拿錢,並沉迷賭博,異議人曾為其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1萬元,然異議人身體健康情形大不如前,勸相對人不能再如此寵溺黃博揚,相對人仍隱瞞異議人私下交付金錢供黃博揚使用,甚至未得異議人同意,於108 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60萬元,交付黃博揚。兩造復於109年6 月間再起爭執,相對人即將銀行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及貴重珠寶帶走,離家出走與黃博揚同住。相對人曾將異議人所買價值數十萬元之藍寶石項鍊,用以質押向親友借款2 萬餘元,稱要給黃博揚償還車貸。異議人恐相對人進一步將系爭房地處分,將害及異議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對人亦未協助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及家用。異議人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4 、5 、6 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然相對人寵溺黃博揚,不惜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倘若異議人未先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異議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處,聲請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假扣押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脫產,應隱密迅速,債權人當然要在完成假扣押執行後,始提出本案之聲請。原裁定逕以異議人尚未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聲請,而認異議人未釋明,為無理由。另有關相對人溺愛黃博揚、黃博揚沉迷賭博、相對人攜帶珠寶與黃博揚離家同住等情,非經實質調查,本就難以查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稱異議人未釋明,係將非訟事件訴訟化、將釋明不足誤認為未釋明。又相對人拿錢給黃博揚、私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貸60萬元,將銀行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珠寶帶走,此事實係脈絡說明前因後果,與設定抵押權之時點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無關,事實是異議人已經陷入隨時都可能被相對人私自處分財產之風險,落得年老無財產之困境,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對其並無損害,而是保障兩造老年生活。司法事務官未予審酌異議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率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參照)。然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為異議人之配偶,相對人私下交付金錢供黃博揚使用;未經異議人同意,將出售祖厝後購買、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60萬元;相對人曾以藍寶石項鍊質押,向第三人黃秀真借款2 萬元;兩造於109 年6月初爭吵,相對人離家出走,與異議人分居迄今等情,有異議人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黃秀真具狀文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異議人並稱其將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相對人上開行為有侵害異議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等語。然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對於其與相對人間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夫妻財產價值究竟有無剩餘、何方剩餘財產較少等節,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異議人得對相對人主張有何假扣押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未有何釋明,自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故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稱相對人私下交付金錢供黃博揚使用;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60萬元;相對人以藍寶石項鍊質押向第三人借款2 萬元;攜帶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及珠寶離家出走等情,並提出前開證據為證,然該證據與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攜帶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及貴重珠寶離家等情無涉,更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財產狀況為何,相對人是否僅因向銀行借款60萬元、向第三人借款2 萬元即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顯非無疑。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本院顯難認相對人有何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本件異議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