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7號原 告 鍾明文被 告 呂佩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8 年
3 月間無故離去兩造共同住所,自此行蹤不明,原告多次要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卻更換住處、電話,甚至自行變更姓名,既未與原告同居,亦未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姊鍾梅菊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屢次自行變更住處、電話,甚至姓名,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有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復有置配偶生活於不顧之主觀惡意,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