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其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聲請監護宣告之當事人,仍應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㈠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在鑑定人丙○○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然當場相對人看似畏縮,對於問題不知是不願意回答或無法理解,多半保持沉默或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受測意願低且具防備心,即使在相對人男友(丁○○)協助下關係仍難建立,溝通有限,測驗結果無法代表相對人的整體能力展現,信效度差,但確實與其學歷表現及爾後之社會、職業功能不一致。相對人退化症狀出現於108年10月刑事案件後,經歷一連串的偵訊及開庭,在109年6月3日返診後更惡化至說話舉止像小孩,影響個人自理能力且依賴他人協助。但據111年1月14日內科診所開出的診斷書,記載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就診,當時與醫師溝通一切正常,數次就診精神狀態有些疲憊感且表示工作繁忙。故無法排除相對人因重大壓力事件導致的解離狀態,使相對人的行為舉止退化像小孩表現。建議相對人持續接受身心科藥物及心理治療,提供支持性並減少壓力環境,維持規律的生活作息及漸進式恢復社交與職業功能。認相對人有疑似解離狀態之精神障礙,但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仍存有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8頁)。

㈡相對人自108年起涉有多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加重詐欺案

件,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相對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接受調查時,尚有多次警詢、偵查中能正常應答,且能為肯否答辯之陳述(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08年4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08年11月14日、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08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6日偵訊筆錄),但於同時段區間之部分警詢、偵查中即曾稱因精神狀況無法回答問題(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其後之偵查、審理程序相對人即多半表現出無法正常回應之狀態。其108年4月間至109年4月間之陳述能力相當不一貫,其於108年11月14日尚能於左營派出所應答如流,而於108年11月19日在小港分局即無法回答問題,卻又於108年12月20日於鳳山分局偵查隊能正常應答;其於109年3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無法回答問題,但於109年4月16日卻又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正常應答檢察官之提問,此均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在刑事案件中表現之精神狀態外觀並不一致。

㈢在109年4月後,迄至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在刑事案件、刑

事案件囑託之鑑定及本院監護宣告案件程序中,均表現出退縮、無法有效溝通與回答問題之外觀。然而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就醫紀錄,其於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共前往信德診所就診17次(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遂函詢信德診所相對人至該診所就診情形,據信德診所函覆略以:相對人最後應診日期為111年1月3日,前來看診與醫師溝通一切正常,數次就診時精神狀態有些疲憊,且表示工作繁忙等語,此有信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頁)。故在相對人上開在司法案件程序及司法案件之鑑定程序中,均表現退縮與無法溝通之同一時期,卻反覆至信德診所就診至少18次,與醫師溝通正常,至多表示精神狀態疲憊,顯然其外觀病況表現存有高度矛盾之情形。相對人在司法程序及司法鑑定程序中表現之病情程度,究竟是否符合其客觀病況,抑或僅是應對刑事司法程序之策略,殊堪懷疑。

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程序中曾函詢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該院函覆橋頭地院稱:相對人依據病歷紀錄,自108年11月反應刑事案件而惡化情緒症狀,說話舉止逐漸退化,甚至個人清潔及日常活動無法自理而需要他人協助,至今以來持續治療而沒有再惡化卻也無改善,最後回診日為109年8月25日,當天評估其心智狀態無能力到庭應訊接受審判,於法律等複雜領域恐無能力合宜辨識判斷為意思表示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11月5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373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據覆略以:相對人僅於109年11月16日至該院就診一次,當時行為較退縮,依陪同親屬所提供他院門診病歷、陳述的病史及當下相對人的反應,無法推翻他院的診斷(憂鬱症),故向相對人及陪同親屬說明應規則門診治療。該院僅憑一次門診觀察,無法推斷相對人能否理解訴訟意義或出庭應訊接受審判等語,此有慈濟醫院109年12月1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603號函在卷可查。其後慈濟醫院又多次函覆,但均稱以協助相對人建立關係困難,改善症狀為優先,不適宜測試就審能力事項,或因相對人久未回診無法判斷,建議另為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等語,此有慈濟醫院110年2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447號函、110年3月25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820號函、110年5月13日慈醫文字第110000126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相對人有伴隨焦慮與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鬱症及過去病史,此診斷上沒有異常的神經學症狀,不會達到失語,不會造成判斷能力受損。相對人精神鑑定過程說話緩慢延遲,心理測驗當日不配合且防衛性高,顯示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此心理測驗結果無法代表相對人的真實能力。理論上在此智能區間下,學科上的學習能力很難進展到超過小學六年級程度,然而依照卷內資料,相對人於犯罪行為時前1年有出國進行工作相關的採購事宜、以家長協會代表出席公眾場合活動之工作能力,需考慮此心理測驗參考度低。認為相對人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無不能接受司法審判程序或停止審判之情形,其行為時也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等語,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㈤上開各醫院之回函及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雖有所出入,然因

小港醫院與慈濟醫院其診斷之目的均在於治療相對人之病症,慈濟醫院亦表明其主要任務在於建立關係進行治療,無法進行就審能力之評估,小港醫院亦未能獲取除相對人陳述以外之資料進行評估,故小港醫院與慈濟醫院之上開陳述內容,顯然均僅係藉由相對人及其親屬關於相對人病情之陳述,本於其醫療專業及治療目的所為之評估,其評估之目的在於治療相對人之疾患,而與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之目的不同,本不能逕予援用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而臺中榮民總醫院與門諾醫院上開鑑定內容,均認相對人於鑑定期間不配合,其測驗結果無法表彰相對人之真實能力,進而綜合其他檢驗結果、病歷與案件資料均認為相對人仍具備相當之辨識能力,應較為可信。

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相對人在刑事司法追訴程序開始後

,漸次加強對司法機關表現出其退縮、失語乃至無法溝通之情狀,並多次以此主張其無就審之能力,但其對於不同機關表現之狀態並無一致性與連續性。且其在司法機關與司法鑑定以外,於與心智能力評估無關之信德診所就診時,即表現出具備有通常溝通能力,且未曾向醫師表示自己有退縮而無法溝通精神狀態之情形。縱然部分精神症狀亦可能存在表現能力不一致、不連續之情形,但相對人於此期間多次開庭,亦高達18次前往信德診所,卻於開庭時均無法陳述,而於前往信德診所時均能為正常之溝通表現,亦顯然悖於常情。且聲請人、相對人之男友丁○○及相對人之父戊○於歷次司法訊問、與司法程序相關之醫療就診時均陳稱相對人難以與人溝通等語,對於相對人具備能至信德診所看診且正常與醫師溝通能力等情均未曾陳明,顯見其親屬對於相對人之真實病況亦均協助隱匿。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高度可能有誇大、渲染相對人既有之憂鬱病症,而使相對人對於司法機關展現不符其真實病況之症狀外觀之可能。相對人雖確有憂鬱症等疾患,然難信其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依照上開證據資料,應認相對人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誤,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