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市○○鄉○里村00鄰○○路00號)於68年1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兄,失蹤人自民國61年1月21日遷出戶籍地後,即查無其後續戶籍登載資料,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且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0年10月5日健保東字第1100013390號函覆查無失蹤人之健保投保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7頁、第37至43頁、第53頁、第57至65頁、第85至97頁),均查無失蹤人乙○○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則本件乙○○自61年1月21日失蹤,計至68年1月2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