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怡婷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相 對 人 曾銘港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提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訴訟,因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曾畇華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感情親密。詎110 年1 月30日週六,相對人自桃園至花蓮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假借曾畇華帶去公園走走,即將曾畇華帶至桃園,且自下午1 時許對聲請人之電話及訊息均不回覆,直到晚間7 時29分始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已將曾畇華帶至桃園;衡以兩造相處模式,一直係由相對人於周末前往花蓮與聲請人及曾畇華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出訴訟後,無預警將曾畇華攜離花蓮居所,且相對人並無單獨照顧曾畇華經驗,當時曾畇華感冒,相對人並未攜帶任何換洗衣物及藥品,致曾畇華於來回奔波、衛生不佳等情況下病情加重。聲請人為避免曾畇華成為相對人於兩造訴訟之武器,請法院考量曾畇華自幼均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前來花蓮探視與現況相符,請求定暫時處分,並聲明:(一)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曾畇華離開現居地(即花蓮市○○街○○號10樓之1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110 年3 月2 日上午調查程序出庭,然於11
0 年3 月2 日下午遞狀到院,辯稱:父女感情極佳,女兒稱想去桃園,有電話通知聲請人,女兒病情並未加重,不同意聲請人單獨行使照顧小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 條、第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聲請離婚等事件,繫屬在本院(案號:110 年度家調字第2 號),且該事件並非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固認為本件具有「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稱自1 月30、31日後,當相對人來花蓮與曾畇華會面時,聲請人均會陪同在側,故而未再發生此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即依目前卷證,難認相對人仍會持續性發生此情形,且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相對人與曾畇華會面交往時僅能在居所為之,條件似有過苛,況曾畇華目前僅3 歲,聲請人並未能舉證有何須緊急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子女教養照顧本為夫妻極易起衝突之爭端,兩造無論離婚與否均應就子女教養照顧妥善溝通,本件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因與法要件有間,絕非肯認相對人於110 年1 月30日之行為妥適,在兩造訴訟確定前,期盼兩造就子女教養照顧尚能各自退讓折衝,若執意固執己見,恐不利爭取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特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