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原案被告 甲○○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請 求 人即原案被告 丁○○相 對 人即原案原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甲○○前委任鄭道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因罹患失智症,甲○○顯然無從理解、辨識委任之效果及意義,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委任律師或本人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均無效,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並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經請求人即原案被告甲○○、丁○○、戊○○、乙○○、其等之原案訴訟代理人鄭道樞律師、原案被告己○○、相對人即原案原告丙○○、丙○○之原案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二)請求人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提出請求人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失智症屬腦神經退化之慢性疾病,其發病週期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則請求人甲○○既未經監護宣告,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即應分別視其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為和解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定,非可以其罹有失智症即概論其為任何之行為均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從而,請求人甲○○於原案審理中之四次庭期,均親自到庭,經原案法官詢問請求人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事項,請求人甲○○均能正確回答無訛,且於數次庭期及做成和解筆錄時,原案法官、到庭之請求人丁○○、戊○○、乙○○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鄭道樞律師等人,均全程在場聽聞,並當庭與請求人甲○○有所互動,然未有任何人認請求人甲○○之行為舉止有何不妥,並當庭向原案法官聲明請求確認請求人甲○○之意思表達能力,自無從據以請求人甲○○罹有失智症,率加推斷請求人甲○○於原案訴訟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請求人亦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於法未合。
(四)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毋庸再命請求人補正追加相對人即原案被告己○○,以免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並使原案被告己○○受無益之訟累;且原案訴訟業已終結,自無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應屬合法有效成立,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