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姪,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等語。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對相對人再進行精神鑑定,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侄,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5、23-28頁),堪信屬實,是抗告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㈡原審為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會同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李美瑩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時相對人看似畏縮,對於所詢問題不知是不願意回答或無法理解,多半保持沉默或答非所問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意識清楚,少眼神接觸,多閉眼低頭,對問話多不理會,呈現防備退化語言舉止。相對人具防備心,難以建立關係、溝通有限,測驗結果無法代表相對人整體能力展現,信效度差,但確與其學歷表現及爾後之社會、職業功能不一致。相對人退化症狀出現於民國108年10月刑事案件後,經歷刑事偵訊與開庭,相對人於109年6月3日返診惡化至說話舉止像小孩,影響其個人自理能力且依賴他人協助。然而,依據111年1月14日內科診所開立之診斷書,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就診時,與醫師溝通一切正常,數次就診時精神狀態有些疲憊感,且表示工作繁忙,無法排除相對人因重大壓力事件導致解離狀態。建議相對人持續接受身心科藥物及心理治療,提供支持性並減少壓力環境,維持規律生活作息及漸進式恢復社交及職業功能。鑑定結果:相對人疑似有解離狀態之精神障礙,但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仍存有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等內容,有門諾醫院111年2月10日基門壹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1-378頁),可見原審已會同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正常程序進行精神鑑定,依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尚具有意思能力,並未達到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程度。抗告人雖主張應再為鑑定等語,然就上開鑑定意見有何不妥之處,並無說明或舉證,其片面主張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無可採。㈢再查,相對人因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在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審理中,曾就相對人之就審能力及行為時之行為能力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腦波檢查報告顯示正常,測驗當日幾乎沒有眼神接觸,對醫師問答幾乎無法回應,測驗時相對人可書寫自己名字,無明顯答非所問,但會表示不知道、不會,不時哭泣、將頭轉到另一側,表示頭痛、想睡覺,符號尋找測驗完全不看題目亂畫,測驗配合度低。相對人於測驗中行為表現極度退化,但可觀察到相對人可依測驗脈絡回答問題,無答非所問,在其男友有情緒時會給予安慰及注意,非完全無法辨識情境。就相對人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楚,沒有異常神經學症狀,未達精神動作緩慢的程度。語言方面,相對人尚可切題回答,理解力沒有受損,呈現少語,沒有失語。定向感、注意力與記憶力正常,沒有怪異行為、沒有幻覺、沒有妄想。鑑定結果及建議:依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具有伴隨焦慮與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鬱症之過去病史,此診斷上沒有異常神經學症狀,不會達到失語,不會造成判斷能力受損。相對人於精神鑑定過程中,心理測驗當日不配合且防衛性高,雖顯示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但此心理測驗結果無法代表相對人真實能力,理論上此智能區間下,學科學習能力很難發展到超過小學六年級之程度,但依案卷資料顯示,相對人於犯罪行為時前1年具有出國進行工作相關採購、以家長協會代表出席公眾場合活動之工作能力,需考慮此心理測驗參考度低。故認相對人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無不能接受司法審判程序或停止審判之情形,其行為時也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嗣該刑事案件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依據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參酌相對人於行為時尚能與數名被害人聯繫、收取帳戶資料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認相對人於行為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認相對人於該案應負完全刑事責任乙節,亦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益徵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有所不足,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
㈣另相對人固曾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精神科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惟原審函詢小港醫院相對人之病況,據小港醫院函覆略以:依相對人病歷紀錄,其自108年11月反應案件壓力惡化情緒症狀、說話舉止逐漸退化至個人清潔、日常活動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之程度,至最後回診日110年1月28日情緒認知功能障礙情況沒有再惡化卻也無改善等語,有小港醫院110年12月22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4741號函暨病況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225頁);另抗告人雖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重鬱症於109年11月16日至111年3月7日多次至該院身心科就診,就診幾乎不語,行為退化等語。然而,經原審調取相對人之就醫紀錄,其於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共前往信德診所就診17次(見原審卷第150-152頁),原審函詢信德診所相對人就診情形,據信德診所函覆略以:相對人最後應診日期為111年1月3日,前來看診與醫師溝通一切正常,數次就診時精神狀態有些疲憊,且表示工作繁忙等語,有信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7頁)。由上可知,相對人在相關司法案件程序及鑑定程序中,均表現退縮與無法溝通之同一時期,卻反覆至信德診所就診至少18次,與醫師溝通正常,至多表示精神狀態疲憊,顯然其外觀病況表現存有高度矛盾之情形。參以原審囑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後,訪視報告略以:訪視過程抗告人及其他家屬均不清楚本件聲請動機,抗告人亦不清楚相對人照顧需求就醫狀況,據相對人同居人表示,本件是為處理相對人刑事案件,聲請監護宣告以證明相對人無行為能力犯案等語,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3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10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90頁),則相對人在司法程序及司法鑑定程序中表現之病情程度,究竟是否符合其客觀病況,抑或僅是應對刑事司法程序之策略,殊堪懷疑。
㈤前開醫院函覆及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雖有出入,然因小港醫院
、慈濟醫院之診斷目的在於治療相對人之病症,慈濟醫院表明其主要任務在於建立關係進行治療,無法進行就審能力之評估,小港醫院亦未能獲取除相對人陳述以外之資料進行評估,而小港醫院、慈濟醫院上開陳述內容,係藉由相對人及其親屬關於相對人病情之陳述,本於其醫療專業及治療目的所為之評估,其評估目的在於治療相對人疾患,與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之目的不同,本不能逕予援用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諾醫院上開鑑定內容,均認相對人於鑑定期間不配合,其測驗結果無法表彰相對人之真實能力,進而綜合其他檢驗結果、病歷與案件資料均認為相對人仍具備相當之辨識能力,應較為可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事,經本
院調查暨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後,難認為真實。而原審所為精神鑑定結果,既係由門諾醫院李美瑩醫師依其醫學理論,參酌相對人與其親屬會談資料、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診所診斷書等相關資料,本於所見,出具結文,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客觀上應堪以採信,尚難僅以鑑定結果與抗告人之想法不同,即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