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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劍榮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順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順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於民國51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陳順郎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劍榮為失蹤人陳順郎之姪,失蹤人於民國41年7月1日因服兵役遷出戶籍後即音訊全無,失蹤迄今已逾7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69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7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27至30、69至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稅務T-Road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3年9月18日健保東醫字第1138701616號書函暨所附門診住診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1、61至65頁),均查無失蹤人陳順郎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因失蹤人失蹤日為41年7月1日,依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則本件陳順郎自41年7月1日失蹤,計至51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