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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朱陳悅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靜枝

朱靜如

朱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朱見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遺產範圍原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及主張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迭次變更,最終聲明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70頁、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更正部分,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靜枝、朱靜如、朱紹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朱見龍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又原告已先墊付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繳納等之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3,812元,其中代被告3人先行墊付32,859元,原告請求該代墊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靜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靜如、朱紹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

均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繼承標的及附表一編號1至10、12繼承標的之價值、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代墊費用先由遺產扣除等節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繼承標的之價值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45至148、第175至17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朱見龍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朱見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且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系爭土地,業已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登記權利性質原為耕作權,嗣兩造於114年6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建物,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系爭存款於繼承發生時餘額為25,773元,現餘額為4,991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存款繼承發生時餘額為32元,系爭遺產均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被告朱靜如、朱紹君使用及居住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9日鳳地登字第1150003625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套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餘額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36頁、第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頁、第125至126頁、第137至138頁、第163頁、第195至202頁、第203頁、第215至217頁),且為被告朱靜如、朱紹君不否認(本院卷第145至148、第175至177頁),被告朱靜枝亦無以任何方式提出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所示應繼遺產價值為現存餘額4,991元(本院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為全體共有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遺產稅繳納等事務,支出委託代書費用43,812元等節,有前引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王春木地政士事務所委任案件收費明細(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存卷可憑,被告朱靜如、朱紹君就上情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朱靜枝亦無以任何方式提出爭執,前開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朱見龍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所謂遺產分割費用,乃係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所支出之費用,即因分割方法之決定或分割遺產之清算所需要之費用,故繳納遺產稅、對於遺產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亦屬之。原告主張支出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等事宜費用43,812元,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之費用即10,953元,其為被告3人應負擔之部份之代墊費用為32,859元(計算式:43,81243=32,859),該代墊費用既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費用及規費,且本件代書代辦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事宜具有專業性,亦屬遺產管理所必要,具有遺產管理之共益性質,原告主張由遺產中支付應屬有據。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為建築用地,並有

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坐落其上,有前引第一類謄本、衛星套繪圖附卷可憑,該建物為被繼承人朱見龍遺留,現為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朱靜如、朱紹君使用及居住,已如前述,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依現狀之利用,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可維持繼承人之情感依附,並促進不動產利用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考量,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宜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農業用地或山坡地,亦有前引第一類謄本可查,此部分不動產之開發、利用受農用等限制,倘繼承人未從事農作,僅能以出租或任由荒廢,而被告朱靜枝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兩造亦不知悉被告朱靜枝行蹤,難以期待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可由各共有人可相互間自行達成協議,若將此部分土地分配予兩造繼續共有,不利於降低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成本,有害於經濟價值,難謂為妥適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效益、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考量,認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本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但原告前述代墊費用32,859元可自遺產中優先償還,考量以存款先行取償之方便性,認附表一編號11、12之存款共5,023元(公式:4,991+32=5,023)由原告取得,因仍不足受償,所不足之餘額27,836元(公式:32,859-5,023=27,836),仍須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前開代墊款項,並給付原告,故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由原告自變價取得之價金優先取得受償,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表一:被繼承人朱見龍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 全部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由原告先取得其中新臺幣27,836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1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1元 由原告取得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元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朱陳悅 四分之一 2 朱靜枝 四分之一 3 朱靜如 四分之一 4 朱紹君 四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