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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中風,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中風須請看護對其照護,希望於系爭本案程序中先行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以支付相關費用,請求核發准予伊處分相對人定存、勞保給付相關動產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或本案已終結,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提起系爭本案聲請後,嗣已於115年2月11日具狀撤回系爭本案,此有附於系爭本案卷之撤回狀附卷可稽,而系爭本案既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