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未成年人甲○○之祖父母丙○○、丁○○近3月內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二、陳明未成年人有無與祖父母同住,若有,則其等有何不能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事證,並提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選及其同意書。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與祖父母同居,則祖父母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之同居兄長乙節,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4年3月37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未成年人祖父母丙○○、丁○○之戶籍謄本,及確認本件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陳報監護人或係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皆未獲回應,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