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潘宏樣原 告 潘美勛共 同代 理 人 鄭珮玟律師
伍亮儒律師上列當事人,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1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1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