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盧怡璇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規定。準此,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或無急迫情形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母丙OO、父乙OO間之酌定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6號)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親權暫由其母單獨行使,因無聲請人請求之本案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從依聲請而為暫時處分。此外,聲請人年滿16歲,已有相當能力自主決定生活作息安排(選擇住居處所等),復未能提出目前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有何窒礙之處,縱聲請人促使核發,亦無依職權而核發暫時處分之原因與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