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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OO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OO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甲OO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OO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上開廢棄部分原審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不諳程序而錯誤填寫申請目的,原審法院應調查抗告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抗告人既於原審書狀中明確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旨,並提出完整書面資料,真意至為明確,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OO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OO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審雖因抗告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繼承」,於115年2月11日函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聲請,惟抗告人業於抗告時一併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則抗告人於知悉被繼承人乙OO死亡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後並已補正印鑑證明,應准予備查,原裁定未即審酌抗告人已補正本案印鑑證明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部分予以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