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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OO

乙OO相 對 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2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死亡,遺留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等遺產,聲請人因代位繼承為其法定繼承人。相對人於114年12月15日持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所有,因系爭遺囑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遺贈登記等(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2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塗銷遺贈登記等;又相對人於114年12月22日因遺贈(原因發生日期:114年10月20日)系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復經調取本案(115年度家調字第121號)卷宗資料核閱屬。

據此,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惟提出上開證據,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保障相對人財產上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94,447元,而聲請人所提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如禁止處分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約6,723,611元(計算式:26,894,447×0.05×5年=6,723,611)。並參酌本案情節(形式觀察系爭遺囑已侵害特留分、系爭土地價額占全部遺產比例幾近全部)、法定應繼份、特留分(聲請人各8分之1)等情,酌定擔保金為1,600,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提出1,6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2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