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酉○○原 告 辰○○原 告 丙○○原 告 庚○○原 告 寅○○原 告 巳○○原 告 壬○○原 告 申○○原 告 己○○原 告 癸○○原 告 卯○○原 告 丑○○原 告 辛○○原 告 未○○原 告 甲○○○右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戊○○被 告 午○○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戌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各原告以前項被告乙○○應給付金額(不含利息部分)的十分之一,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等人向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華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花蓮市○○段○○○○號上之華亞商業大樓。被告戊○○及午○○受原告委託辦理代書事務,卻不忠於受任職責,將房地過戶給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聯統公司並損害原告等之權益,此業經花蓮地檢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強股)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另被告丁○○和戊○○等二人居於背信之共犯關係,亦業經花蓮地檢署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敬股)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乙○○居於共犯關係之犯行亦業經併案移送花蓮地院。查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共造成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損害(即原告所繳交之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其後雖曾歷經有罪及無罪之判決,但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鈞院可依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債權行為之事實。
2、被告乙○○出賣該些房地、卻心存詐騙,毫無交屋履約之意思,卻詐得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其詐害原告等之權益,且係丁○○係共謀詐害原告。其二人是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利益,其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被告乙○○出賣房地給債權人,卻因心存詐欺,拒不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則其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且被告戊○○、午○○係受被告之委任,其背信之行為亦構成債務不履行。
3、因為本案在起訴之後之刑事程序,幾乎都未傳訊原告等人到庭說明,而任由被告等人答辯。訟訴本來就必須由訴訟雙方為攻擊防禦才能夠辯明事情的真象,如果任由一方攻擊防禦,而另一方卻無發言之機會,則其訴訟結果之偏頗且不易查明真象當可得知。以現今之刑事程序實務,檢察官因業務繁重,無法蒞庭論告,而法官基於職權主義雖極盡調查之能事,但如果只憑被告一方之答辯,而告訴人不到庭,則被告之虛假之詞,亦無人加以揭穿,因此只有被告一方出庭之訴訟結果,是否能查明真相,實令人懷疑。而民事訴訟並不受制於刑事訴訟所調查證據之結果,鈞院仍可自行取捨及調查證據並斷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4、被告戊○○是林木田代書事務所主其事者,其受原告等人之委託辦理本件系爭房地產過戶程序,但其卻未盡其受任人職責幫原告等人過戶,甚且欺騙原告,反而幫助丁○○取得本件系爭大樓之產權。本案是被告等共謀以詐欺、背信等方式取得系爭之華亞大樓產權,並詐得原告等繳納之買賣價款。而其整個過程是乙○○以華亞公司名義向原告等銷售系爭華亞大樓,原告等並陸續交付價款。但在華亞大樓蓋好後(八十二年九月間),乙○○並不通知身為買受人即原告等辦理過戶交屋,卻反而和丁○○共謀,由丁○○先以假債權將華亞大樓假扣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然後將整個過戶案件由原承辦過戶手續之邱延壽代書處移至林木田代書處(由被告戊○○負責主其事),而後由戊○○出面向原告等佯稱即將辦理過戶,藉以鬆懈原告等人之防備並防止原告久耐不住採取法律行動。戊○○並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陸續向原告等收取過戶手續費用及印鑑證明等過戶相關文件,以製造即將過戶假象。俟被告等一切準備動作完備之後,被告等遂共謀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當天一面撤銷假扣押,並馬上送件辦理過戶,將華亞大樓過戶至被告丁○○所有之聯統公司名下。
5、本件系爭華亞大樓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在丁○○撤銷假扣押的同一天送件過戶給聯統公司(過戶完成日是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但送件日是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即撤銷假扣押的同一天),如果不是丁○○和辦理的林木田代書(戊○○)共謀且相互配合,不可能在撤銷的同天緊密送件辦理過戶。而戊○○以代書身分受原告之委託辦理過戶,應忠於職務將房地過戶給原告,若戊○○和丁○○沒有共謀,不可能同一天一面撤銷假扣押,而另一方面並送件過戶。被告戊○○受原告等之委託辦理過戶程序,也確實知道原告等當時尚在等待辦理過戶,且原告等才是購買戶,但被告戊○○卻和丁○○共謀而將房地過戶給丁○○之聯統公司,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失,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至為明顯。
(以下主要針對戊○○、午○○部分為補充陳述)。
6、本件有關戊○○、午○○部分,戊○○、午○○以其擔任代書職務而承辦本件系爭案件,係僅受華亞公司之委託,並未受原告酉○○等人之委託,並以本件所涉之刑事確定判決,亦認為原、被告之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做為其答辯之理由。惟查代書幫買賣雙方辦理過戶程序,係受買賣雙方之委任,並非單受一方之委任。被告辯稱其辦理過戶之程序,係單受賣方(即本件之華亞公司)一方之委任,並主張買方(即原告等人)係將文件交給賣方,委任賣方辦理,之後再由賣方委任代書,被告因而主張與原告並未成立委任關係,惟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也與法律規定不符。按買賣雙方在辦理過戶程序中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其上所列之委託人為買賣雙方(分別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受託人則為代書。被告辯稱承辦本件過戶業務,只單純受華亞公司(賣方)之委託,而未受買方(即原告)等購買戶之委託,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實情及法律之規定,因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7、至於被告辯稱是因為華亞公司乙○○要求聯統公司幫忙還錢,所以指示被告必須先將房屋過戶給聯統公司,被告只是受指示辦理云云。不過如原告前述,被告戊○○亦受原告等人之委託,而被告身為專業代書,明明知道本案系爭房地,原告等人係購買戶且房地本來就要過戶給原告,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乙○○要求聯統公司代為還錢,所以才先過戶給聯統公司辦理貸款還錢後再過戶給原告等人,對於此種不合理之說詞,被告身為代書,居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會相信,顯然違背其受託之委任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事實上,被告明明知道華亞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聯統公司,根本就是欺騙原告等之行為,其明知該欺騙行為會損害購買戶即原告等人之權益,卻參與共謀,顯為故意之侵權行為。縱算其未參與共謀,但以其代書之專業且受原告等人之委任,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卻未注意所謂聯統公司代償華亞公司債務之說詞,只是欺騙之動作,被告竟然還幫忙代辦該些過戶程序,以致使委任在先之原告等人權益受損,其亦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8、茲將被告所辯所謂聯統公司代償乙○○華亞公司債務之不合理情形,說明如下。被告辯稱聯統公司的丁○○要代華亞公司的乙○○清償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的貸款,所以要將五個樓層過戶給聯統公司,但是:
a華亞大樓每一層樓總賣價超過新台幣參仟多萬元,原告等尚有尾款七成未給付
,乙○○還可以收取五層共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以上之尾款,足可用以清償該些債務,根本不需要由聯統公司丁○○代為清償。更何況華亞大樓有十幾層,未收之尾款還有新台幣貳、參億元,根本不需找人代償債務。
b更何況丁○○稱為了幫乙○○還錢,所以乙○○才要將房地過戶給他,但該些
債務至今卻只清償李惠淑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及林瑞彬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那有找人還債卻在該人未提出任何保證或未提出任何款項之前就將房地過戶給他?如果如此,那乙○○大可將房地留在自己手中就好,反正一樣沒有清償。
c如果要向銀行抵押借錢還債,華亞公司自己去借錢來還就好了,何必要過戶給聯統公司,讓聯統公司去借錢再代華亞公司還錢,極不合理。
d華亞大樓過戶給聯統公司,以聯統公司之名義去跟銀行借錢,則共同抵押額將
會設定到上億元以上,如果再移轉給原告等,則原告就要承受上億元的抵押債務,那原告等所取得的房地,又有什麼價值。原告等在給付買賣價款之後,卻取得一個毫無價值的房地,這樣會符合交易利益嗎?被告戊○○身為代書,難道連這道理都不懂嗎?e更何況該切結書上所列之債務多為虛假者,所謂吳振祥在八十一年六月間設定之抵押權貳仟參佰萬元,由下分析,可以知道是虛假的。
如此大的金額,居然沒有任何款項的流向或往來,單純只有設定抵押,此應為被告等共謀作為煙霧之假抵押。
祾 若是真實之抵押權,則必然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左右或之後或之後會有一
筆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的款項會流入乙○○方面,但從來沒有此款項流向之資料。
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若真有借款則早在八十一年七月間之後債權人就應該有法律行動,但並無任何行動,可知並無真正債權。
f所謂代墊增值稅新台幣捌佰萬元,但如果房地留在乙○○手中就沒有增值稅的問題,當時尚未過戶,根本沒有增值稅,為何這個債務也要他人代償。
g收取價款,也等於積欠原告等數仟萬元的債款(買賣價款)卻為何不列入?也
不必處理。道理很簡單,因為切結書上所列的該些債務除了花蓮企銀那一筆外,不是虛假者就是小額債務,不然就是被告自己人之虛偽設定,是用來騙人的債務。而原告等是真正的債權人,一旦列入,則聯統要承受債務負責處理,弄假成真,無法收場。
h這樣明顯的不合理之處,被告身為代書,難道會看不出來嗎?一個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的人會做出如此違背委任人(原告等)利益的事情嗎?
9、另外關於戊○○及午○○部份之爭執點有二:第一:原、被告之間有無委任關係。第二:若有委任關係,被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a關於原、被告之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代書辦理過戶係受買賣雙方二方面委任,
因此過戶之相關文件上及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上所載,均指明買方委託代書及賣方委託代書之雙方委任關係。而代書係受雙方委任,關於此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告對於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請 鈞院對於代書承辦過戶程序,究竟是雙方委任或如被告所辯係只受賣方委任(本案件之華亞公司),請 鈞院逕依現存之事實及證據認定。
b關於被告所辯,必須先辦理過戶給聯統公司,由聯統公司向銀行借錢來幫華亞
公司還錢,以當時原告等人所購買之華亞大廈,每一層樓賣價約參仟多萬元,原告等尚有七成尾款未付,以過戶之五個樓層而言,華亞公司尚可向原告等人取得高達壹億壹仟萬元以上的價金。而如前所述,所謂必須以聯統公司來代償還之債務多為虛假者,縱算真實,華亞公司也不過積欠壹億壹仟萬元,用原告等人所必須支付的尾款價金,已經足夠清償。更何況華亞公司總共十幾層樓,單單算五層樓之尾款,已經有上億元了,再算上其他各樓層之尾款,加起來華亞公司還可以取得尾款貳、參億元以上,為什麼要找聯統公司代為清償?而且華亞大樓過戶給聯統公司,以聯統公司之名義去跟銀行借錢,則共同抵押額已經設定上億元以上,再過戶移轉給原告,則原告等於承受上億元的抵押債務。則原告等所取得的房地,又有什麼價值?原告等在給付買賣價款後,取得一個毫無價值的房地,這樣會符合交易利益嗎?被告戊○○身為代書,難道連這些簡單的道理都不懂。被告身為專業代書,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道其連這些虛假的狀況都看不出來嗎?關於被告有無違背其受託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也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而既存之證據已經非常清楚,此點亦請鈞院依現存之證據認定。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相關的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無罪(請加以參酌刑案資料),並沒有欠原告等任何債務。是伊承買乙○○所蓋房屋(部分樓層),後來乙○○債務很多,產權不清楚,房屋要被拍賣,為避免自己所買的房屋被拍賣造成損失,所以承受下來,希望解決債務後,再移轉給其他承購戶,後來又因為自己債務關係,所承受下來的房屋及自己的房屋都被拍賣。本身也是一個受害人,自無侵害原告等權利。
丁、被告戊○○、午○○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起訴理由:被告戊○○及午○○受原告委託辦理代書事務,卻不忠於受任職責,將房地過戶給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聯統公司並損害原告等之權益,前經花蓮地檢署以八十三年偵字一九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另被告丁○○和戊○○等二人居於背信之共犯關係,亦業經花蓮地檢署以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九及偵字一一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又查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共造成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而被告戊○○、午○○係受原告之委任,其背信之行為亦構成債務不履行。
2、被告之抗辯為:就原告之主張,則應探究者有下列二端,即被告二人與原告間有無委任關係;另即被告二人有無背信犯行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a系爭華亞公司所興建之華亞商務中心大樓,係由華亞公司委託被告戊○○辦理
移轉登記予購買戶,購買戶之印章及印鑑證明,部分係由購買戶交與華亞公司職員張秋玲,再由張秋玲轉交與被告戊○○;部分則係經由張秋玲通知購買戶直接交與被告戊○○,有關辦理過戶手續,均係由華亞公司委託代書即被告戊○○處理,此業據證人張秋玲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調查時結證屬實,益見原告等並未委任被告戊○○。再依該另案證人張秋玲所為之前開證言,可知購買戶既僅係受華亞公司之通知,將有關印章及印鑑證明交與華亞公司轉交被告戊○○或將有關印鑑證明直接交與被告戊○○,以配合華亞公司所委任之代書即被告戊○○得以依該公司之指示辦理過戶手續,尤見原告等與被告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另據原告與華亞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華亞公司與購買戶(原告)之房屋過戶事宜,華亞公司得指定代書辦理。至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至所彰明。
b華亞公司所興建之華亞商務中心大樓既尚未經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購買戶,則華
亞公司欲將之移轉登記與聯統公司,並無需透過被告戊○○向原告等詐騙印章及過戶所需文件之必要。
次查,華亞商務中心大樓於八十年十二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八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一年間,又陸續設定抵押權予李淑惠、吳振祥及丁○○,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經丁○○聲請就該土地假扣押,實施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地上建物亦經聯統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在案,亦有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足稽。而丁○○於其被訴詐欺一案中供稱,這棟大樓除伊聲請假扣押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也聲請假扣押,後來伊會同其他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協商債權全部由伊清償,並由伊先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由華亞公司過戶與伊。甚至原告卯○○亦於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陳稱,伊去催辦過戶,被告戊○○曾告以房地被聯統公司假扣押,要先過戶給聯統公司,聯統公司會再過戶給伊等(見該案卷一第一七五頁),又前土地及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而華亞公司於同年七月九日即已書立委任書與被告戊○○,委任其除保留部分過戶給林溪洲外,其餘全部過戶給聯統公司丁○○等情節以觀,顯見華亞公司所興建之華亞商務中心大樓因建築基地設定有四順位抵押權,且華亞公司又因負債無法解決,華亞公司故而指示先將該商務中心大樓之房地先移轉登記予聯統公司,再由聯統公司向銀行貸款,以解決有關債務後,再處理與購買戶間之移轉登記事宜,即屬信而有徵。
3、初步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戊○○既係受華亞公司之委任,依該公司之指示,在尚未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買戶前,為解決該公司債務,另委任被告戊○○將之移轉登記予聯統公司,顯難認被告戊○○係罔顧購買戶之利益,或意圖為華亞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被告午○○僅係受僱於被告戊○○,依被告戊○○指示處理事務,更無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或背信之可言。是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失所附麗,應無理由。
4、原告補充理由:a被告係受華亞公司及原告雙方委任。
b被告既受雙方委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對系爭不動產先過戶給聯統公司之不合理情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c華亞大樓當時價值甚高,乙○○以承購戶繳納之尾款即足清償全部債務,根本無需聯統公司代為清償。況該等債務目前僅清償伍佰餘萬元。
d華亞公司可自行抵押借款無需聯統公司借款代償;又過戶給聯統後,以聯統名
義去銀行借錢,則共同抵押額將上億元,若再移轉原告亦毫無價值,被告豈對此無認識。
e吳振華之抵押權債權為虛假,係被告與渠等共謀。
5、被告再為抗辯:原告等向華亞公司購屋已繳交約二、三成自備款,嗣無法以解約還款向華亞公司追訴而受有損害,確值同情。惟原告所持之以上理由,扭曲事實,且見原告嚴重誤解,玆分述如下:
a系爭華亞公司所興建之華亞商務中心大樓,有關辦理過戶手續,均係由華亞公
司委託代書即被告戊○○處理,此業據證人張秋玲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調查時結證屬實,益見原告等並未委任被告戊○○。再依該另案證人張秋玲所為之前開證言,可知購買戶既僅係受華亞公司之通知,將有關印章及印鑑證明交與華亞公司轉交被告戊○○或將有關印鑑證明直接交與被告戊○○,以配合華亞公司所委任之代書即被告戊○○得以依該公司之指示辦理過戶手續,尤見原告等與被告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另據原告與華亞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華亞公司與購買戶(原告)之房屋過戶事宜,華亞公司得指定代書辦理。至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至所彰明。
b本案之起因乃華亞建設開發股份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之負責人乙○○積
欠王明章之友人周明松新台幣(下同)近仟萬元左右之債務。而華亞公司除前開債務之外,尚有以該公司所興建座落於花蓮是主商段五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華亞商務中心大樓)設定抵押之債務(詳後述)及其他向第三人之借款等。王明章因與乙○○及周明松皆認識,基於協助雙方債務之目的,乃出面提出解決之方案,但該方案涉及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等複雜之過程:
①因乙○○為負責人之華亞公司,除乙○○本人積欠周明松之債務外,尚有以華亞大樓座落之基地設定四順位之抵押權債務,及對第三人之借款等債務。
乙○○本欲用華亞大樓尚未出售之樓層,向銀行貸款,而以貸得之款項清償相關債務,惟因華亞公司於營業期間曾有票據退補之紀錄,且華亞大樓所在之基地亦設有四順位之抵押權,故無法順利以建物及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是王明章提出將華亞大樓未售出與告訴人之八樓、九樓、十二樓二戶及地下二樓之十三個停車位及所應持分之土地(告訴人所購之建物係為華亞大樓之四、五、六、七、十樓),先移轉與王明章個人或其指定之公司名下,再由王明章與華亞大樓之抵押權人協商,由王明章先墊款返還部分之抵押債務及假扣押債務,而塗銷華亞大樓基地中就八、九、十二樓二戶及地下二樓十三個車位應持份土地之抵押權,並撤銷假扣押,使該部分之房地有完整無負擔之產權,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取得貸款之金額後,用以清償並塗銷以華亞大樓基地為擔保之其餘抵押權後,再使告訴人(即承購戶),取得完整無負擔之房地產權,復以承購戶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貸款金額充為各承購戶應繳納之買賣價金。而王明章之墊款及其他債務,得以該價金一一清償了結所有相關債務。如順利完成,華亞公司不但可交屋與承購戶,乙○○之相關債務亦可全部清償,且依渠等所述,尚應有剩餘。
②王明章以前開方式詢問被告戊○○就相關之產權移轉與塗銷部分抵押權之可
行性,被告戊○○表示如抵押權人同意塗銷部分之抵押權時,相關之代書業務在法令上,應屬可行;此外,中國國際商銀花蓮分行梁俊卿經理,於渠等之討論中亦表示:前開處理方式,該銀行於部分土地之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均塗銷時,即可以該部分辦理貸款。
③次查華亞大樓所在之基地,原設定有四順位之抵押權。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
即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企),設定之金額為捌仟萬元(實際借款之金額為陸仟萬元)。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為吳振祥(即丁○○之兄),設定之金額為貳仟參佰萬元(實際借款之金額為壹仟零肆拾萬元)。第四順位之抵押權人為丁○○(即聯統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出具承諾書與王明章後,渠等便委託被告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
又依渠等協議,為確保王明章之墊款債權,先將預定移轉予王明章或其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華亞大樓)設定抵押予王明章為負責人之劦誠礦業公司,作為王明章依承諾書履行計款義務時之擔保。嗣王明章即先與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丁○○協商塗銷部分抵押權事宜時,丁○○或因部份清償即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對渠之債權並無保障,且需時過久,故要求王明章全部清償,才願塗銷抵押權。惟王明章之資力有限,無法一次將全部債務清償,致王明章無法依承諾書之事項進行相關事宜。丁○○即為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統公司)之負責人,本即買受華亞大樓十一樓及地下一樓作為辦公室及停車位之用。丁○○因見王明章無法依渠之要求清償全部債務,便進而與乙○○協商,由其處理華亞公司債務清償之相關事宜。其後,乙○○向被告戊○○告稱,渠與丁○○已達成共識,由丁○○負責清償華亞公司之相關債務。並謂渠等決議將華亞大樓之產權過戶與聯統公司,俾能一次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其餘事項,與最初之相同。至於渠等間就債務清理之詳細方式,乙○○當時並未告知。
④如前所述,王明章與乙○○研議之墊款清償債務方式係分兩部分,先將未出
售與告訴人等之房地過戶於王明章或其指定之公司名下,以此部分貸得之金額,還款並塗銷華亞大樓所有土地之抵押權後,再過戶於承購戶之名下。並以之直接辦理貸款作為告訴人購買房地之價金尾款。故乙○○於書立承諾書予王明章後,除一方面將未售出八、九、十二樓等建物移轉過戶並設定於王明章或其公司名下外,另一方面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亦請華亞公司之張秋玲小姐通知承購戶,將移轉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被告。乙○○本僅委託林伯鴻之事務所就華亞大樓未售出之部分建物移轉並設定抵押予王明章或其公司,致於其後有關承購戶移轉過戶及設定之事宜,於王明章與乙○○商討之初,乙○○並未明確表示由被告戊○○之事務所辦理,各承購戶係受華亞公司張秋玲小姐之通知,而將產權移轉資料送交被告事務所。其間張秋玲亦對被告告稱,日後由聯統公司負責協商塗銷華亞大樓所在基地之抵押權後,再由聯統公司將完整無負擔之房地產權向銀行貸款後,將承購戶應得之房地轉與各承購戶並由承購戶承接該貸款。而嗣後張秋玲在任職於聯統公司時,亦對告訴人等為如此之說明。
⑤嗣乙○○向被告告稱,依照最初王明章告知被告之方式,先將房地全部移轉
於聯統公司名下後,再由聯統公司向銀行貸款,清償債務後,將已出售與承購戶之房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並承購戶承接貸款完成承購戶之相關事宜。
且華亞公司之乙○○亦對被告表示過戶於聯統公司後,再由聯統公司過戶與承購戶,是被告即依華亞公司之指示,辦理華亞大樓房地移轉與林溪圳及聯統公司之事宜。對此被告亦明白告知承購戶,此由另案刑事第一審原審法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原告時,原告之陳述:「問黃(江生):有無催促代書辦理過戶?答:我事後還有去代書事務所催辦過戶,我去了至少五次以上,戊○○告訴我,要先過戶給聯統,聯統再過戶給我們,因為房地已被聯統假扣押,午○○也這樣告訴我們。...問林(文雄):繳證件時,是否知道房地被假扣押?答:...我打電話去問代書的小姐告訴我說,華亞公司有一點問題,但沒有說被假扣押,說可能先辦過戶給聯統,聯統會再過戶給我們,我遇到戊○○他也這麼說...。問楊(添財):你有無將過戶證件交給代書?答:有,是華亞公司通知我去交,...
戊○○在電話中告訴我,因為華亞現在沒有辦法貸款,先要過戶給聯統丁○○,再由聯統辦過戶給我們,...」,故被告對於承購戶並無隱瞞華亞公司要過戶於聯統公司之事實,如被告果欲為圖自己、乙○○、丁○○之不法利益,豈會將前開事實告知承購戶,而增加承購戶之疑慮;再者告訴人於被告告知前開事實後,亦無人向被告反應要先將房地先過戶於承購戶名下。⑥再者告訴人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於該刑事案件亦稱:「問林(春嬌
):購屋情形?答:...後來丁○○打電話有說,叫我重新買過,或者拿到三分之一價款。」由聯統公司所開出之條件可知,若華亞公司未與聯統公司達成協議,由其處理與承購戶之預售事宜,則聯統公司豈會與承購戶協調,甚至退還承購戶已繳交三分之一之價金。
⑦況華亞公司乙○○亦曾告知為辦理承購戶過戶事宜,已派張秋玲前往聯統公
司協助處理,而嗣後張秋玲果前往聯統公司任職更令被告深信乙○○係依原先被告所瞭解之方式處理,即先過戶於聯統公司,由聯統公司過戶予承購戶。故由上述可知,聯統公司丁○○及華亞公司乙○○間本應有由聯統公司處理予承購戶之預售事宜,惟事後雙方是否產生糾紛,致丁○○為將應移轉於承購戶之房地過戶,因此係存於丁○○與乙○○內部情事,被告實無從知曉,惟被告等實無與渠等共同謀議之事實,僅單純依所有權人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於聯統公司名下。
⑧案發期間各告訴人詢問被告戊○○時其亦皆告稱整個產權移轉之流程,若被
告與乙○○或丁○○共同勾串意圖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則將隱匿實情尤恐不及,焉有向渠等一一說明之理。
⑨再者,依原告酉○○所提出之乙○○所書立之承諾書(另案刑事第二審之證
五)觀之,乙○○仍信誓旦旦向承購戶表示已積極辦理過戶事宜,此承諾書書立之時間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復對照乙○○簽立與被告之委任書其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是知乙○○自始至終皆對外宣稱會將產權移轉各承購戶,而被告受告知之情形亦同,稽此可知乙○○早有預謀,而佯裝通知各承購戶繳交過戶資料藉被告於花蓮地區之聲望,實則被告亦因此案身受其害。
⑩末者,乙○○與丁○○間有如何之勾結,或純屬丁○○事後反悔拒不過戶與
各承購戶被告並不知悉,被告戊○○僅曾受乙○○告稱其與丁○○達成協議,於房地產權移轉過戶完成,丁○○代為清償乙○○之欠款後,將會把涉案房地過戶與各承購戶。被告絕無共謀侵害告訴人利益之犯行。且查,原告丙○○致另案刑事第一審法官之信函中曾稱:渠以電話與正良太公司林溪圳聯絡,林溪圳曾告知依雙方之協議,過戶與聯統公司後會再過戶與承購戶。
6、綜合結論:a各承購戶過戶當時皆知所有權將移轉與聯統公司。
b被告對前揭情事皆對相詢之承購戶據實以告。
c以當時涉案房地遭扣押查封且基地有四順位之鉅額抵押權以觀,並無華亞可自行向銀行貸款或承購戶能於未移轉房地所有權即繳納七成尾款之可能。
d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補充理由狀稱聯統公司向銀行貸款,則系爭房地即
無價值云云係屬誤解。蓋乙○○當時係告知被告,聯統受移轉後,將代償其他債務及塗銷其他抵押權,而聯統之抵押權則因混同消滅,繼而以聯統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清償聯統,再由承購戶承接該貸款充為七成尾款之繳納。
e被告僅受華亞委任移轉所有權與聯統公司,對委託人華亞公司與聯統公司間協議內容無權過問,並無受雙方委任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f原告所持理由純屬臆測之詞,並無理由。
戊、本院據相關當事人請求調閱丁○○(本院八四訴二九九刑案歷審卷)、戊○○、午○○(本院八四訴四九刑案歷審卷)之刑事案件供參。
理 由
一、本件訟爭,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略以:
1、乙○○經營華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在花蓮市○○段第五六一地號興建華亞商務中心大樓(下稱華亞大樓),並預售予酉○○等十五人,預購戶均依約按期繳納工程款。
2、嗣房屋於八十一年間完工後,原告等將產權移轉應備之文件亦交付華亞公司或代書戊○○(或午○○),華亞公司依約本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預購戶原告等,卻遲而不為所有權之移轉。
3、因華亞公司積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等人之債務共一億一千零二十四萬五千元,丁○○(為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負責人),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承諾同意切結書,約定華亞公司積欠花蓮企銀等之債務由聯統公司負責清償,華亞公司則將華亞大樓已預售予酉○○等人之
四、五、六、七、十樓讓與聯統公司,以此虛偽之債務承擔方式詐害預購戶,使預購戶原告等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
4、江、吳二人另為避免預購戶採取法律行動,乃又與原受預購戶及華亞公司所共同委任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戊○○、午○○串謀,由戊○○、午○○違背其任務,故意延不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預購戶,而為丁○○之不法利益,將上揭樓迅速移轉登記予聯統公司,而統聯公司又因外債所移轉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又經查封拍賣,而使原告等之請求移轉登記權利無法回復。
5、故而,原告起訴被告乙○○、丁○○係共謀詐害原告,其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戊○○、午○○明知道華亞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聯統公司,根本就是欺騙原告等之行為,其明知卻參與共謀顯為故意之侵權行為,縱算其未參與共謀,但受原告之委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竟然還代辦該過戶程序,以致使委任在先之原告等人權益受損,其亦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出賣房地給債權人,卻因心存詐欺,拒不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則其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且被告戊○○、午○○係受被告之委任,其背信之行為亦構成債務不履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略以:
1、被告乙○○部分,未為任何之說明。另程序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2、被告丁○○辯稱:並非詐欺之共犯,且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且與原告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自無連帶賠償之義務。
3、被告戊○○、午○○則稱:是受華亞公司委託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並非受原告之委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以沒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另背信犯罪部分業經刑事庭認定無罪確定等。
三、雙方爭執之點,及待離清之處:
1、乙○○、丁○○究竟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等與被告戊○○、午○○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產權移轉登記之委任究竟是單方委任或雙方委任?被告戊○○、午○○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
2、原告另稱被告乙○○拒不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實際上原告是與華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並不負出賣人之義務,因而並無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先此敘明。
3、本件應審酌者有兩個方向:a乙○○是否為侵權行為人?丁○○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戊○○、午○
○二人是否有故意、過失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b被告戊○○、午○○代辦華亞公司與原告間產權移轉登記業務,究竟是華亞公
司委託,或是雙方共同委託?
四、本院認應先認定:被告戊○○、午○○代辦華亞公司與原告間產權移轉登記業務,究竟是華亞公司委託,或是雙方共同委託?
1、不能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係受買賣雙方委任為判斷。a按不動產之買賣除當事人間買賣契約(一般稱為私契)之合意外,尚需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要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一般稱之為公契),私契中所訂立之買賣價金為實際上交易之金額,而公契上所載明之金額一般為申報稅捐之金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先要完成完納稅捐之手續,買方就建物部分要繳交契稅、賣方就土地部分要繳交土地增值稅,雙方為節稅之故,一般都以房屋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所以公契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與私契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是有出入的,而該出入是當事人之本意。
b正因為如此,一般買賣契約談條件者為私契,是權利義務之所在,而關於公契
只是產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多半委託代書代為用印(蓋章)、繕寫(各項申請書),少有對公契記載之內容有所爭執,然因公契為物權契約之一,而該契約如涉及同時代理買賣雙方當事人為移轉登記時,由民法第一0六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有雙方代理受有限制,必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始可。承辦代書為避免每一案件均兩位代書各自代表買賣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不便,均會請雙方當事人出具書面同意共同委任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之主要目的是在於排除民法第一0六條之限制,而不是當事人間委任關係之認定。
c因而,產權移轉之過程中,承辦相關作業者可能自買方所聘、亦可能是賣方所
聘,當然也可能是買賣雙方所共同委託之代書,委任關係存在於單方委任、或雙方委任,判斷委任關係之成立與否,當然要由買賣雙方與代書間如何協議來判斷,也該考量相當之證據以證明之,而非單純以買賣雙方為順利產權移轉登記,而出具同意雙方共同代理之委託書為判斷。所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購買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係受買賣雙方委任者,自非判斷之依據。
2、是否存有委託的合意,或報酬的承諾,或接觸代書的經過,都將是查明委任關係的思考範疇。
a本案關於華亞公司所興建之華亞商務中心大樓,係由華亞公司委託被告戊○○
辦理移轉登記予購買戶,購買戶之印章及印鑑證明,部分係由購買戶交與華亞公司職員張秋玲,再由張秋玲轉交予被告戊○○;部分則係經由張秋玲通知購買戶直接交與被告戊○○,有關辦理過戶手續,均係由華亞公司委託代書即被告戊○○處理,此業據證人張秋玲於花蓮高分院結證屬實(見該院更一審卷第一0三頁) ,並有華亞公司委託被告戊○○之委任狀附卷可稽,益見原告等並未委任被告戊○○。
b再依證人張秋玲所為之前開證言,本件包括告訴人等在內之購買戶既僅係受華
亞公司之通知,將有關印章及印鑑證明交與華亞公司轉交被告戊○○或將有關印章及印鑑證明直接交與被告戊○○,以配合華亞公司所委任之代書即被告戊○○得以依該公司之指示辦理過戶手續,尤見告訴人等與被告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c又花蓮高分院在該案更一審訊問該案之告訴人辰○○、酉○○、高秀英、己○
○、癸○○、丑○○等,彼等六人均證稱:並未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亦未繳費給被告,是華亞公司要彼等將過戶文件資料交給被告(見該審八十五年八月廿日筆錄) ,足堪認定,被告戊○○僅與華亞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而與原告等並未成立委任關係,此依據原告與華亞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華亞公司與預購戶(客戶)之房屋過戶事宜,華亞公司得指定代書(即被告戊○○)辦理亦可佐證。
d至於被告午○○僅係受僱於被告戊○○,依被告戊○○之指示處理事務,所以
對委任關係成立與否,不至於衍生決定性之因素。雖被告午○○於部分承購戶交付過戶文件時,在其所出具之收據上書有「茲收到...辦理買賣過戶資料,印鑑證明」,就社會常情而言,收受他人資料而簽發收據並無不是之處,自難僅憑此收據認係基於彼等與被告戊○○、午○○等間有委任關係而交付上開資料、文件。
3、經由契約明文記載之內容,進而參酌與代書接觸之源起,及當事人(華亞公司職員、承購戶)間交付證件之方式,本院認定雙方爭執之「委任關係」僅存於華亞公司與被告戊○○之間,而午○○只是戊○○契約履行之輔助人而已,原告與被告戊○○、午○○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乙○○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a乙○○為華亞公司之負責人,應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力促買賣契約之履行(移
轉產權並交屋),華亞公司將係爭不動產以預售方式出賣給原告等,自為乙○○所明知之事項,華亞公司名下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原告等名下,是原告等於期待契約上得以享有之權利。
b乙○○明知其應該力促華亞公司履行之義務(原告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
自當直接而完整的完成,但依據被告戊○○所稱,是因為華亞公司乙○○要求聯統公司幫忙還錢(聯統公司當時為假扣押之債權人,是諸多債權人之一),所以指示被告戊○○必須先將房屋過戶給聯統公司,待解決債務後再由聯統公司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承購戶。或許這是華亞公司解決債務的一種方式,得以順利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承購戶;然而以此方法下,必將影響到承購戶之權利,承購戶原本得以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華亞公司移轉登記,但華亞公司卻選擇將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方式來解決自己的財務問題,使承購戶請求移轉登記的權利失落,自屬權利侵害之行為。
c倘華亞公司與各債權人間(含聯統公司)均認為這是一種損害最少的方式,得
以解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使產權可以順利移轉登記給承購戶,至少應該向承購戶提出相當之說明,並該由聯統公司提出承諾確保取得承購戶應得之所有權,而解決假扣押查封之後,順利將所有權移轉給承購戶。華亞公司在保障承購戶之前提下,自當有力促聯統公司為相當承諾之義務;否則,就是讓聯統公司因此而取得更大之利益,是處理事務之偏執而損害到原告等承購戶之權益。
d乙○○為華亞公司之負責人,為解決自己財務之困境,將該移轉登記給原告之
所有權轉讓他人,不為誠摯明確之說明於先,又不維護承購戶之權益於後,僅力圖自己債務之解決,而選擇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方式進行之,而該侵害之權利是自己應該掌理而可控制之義務履行,自屬侵權行為無疑,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因此而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預購房屋所支付之價金),而請求被告乙○○就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
2、丁○○部分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a因被告丁○○稱所任負責人之聯統公司原向華亞公司承購華亞大樓地下一樓、
第十一樓、第十二層及第十二層之一,嗣華亞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華亞大樓為多位債權人假扣押,且即將遭第一順位抵柙權人花蓮企銀拍賣,而被告恐承購部分亦遭拍賣,為保障聯統公司之債權,始與乙○○達成協議承受華亞大樓之債務,而由華亞公司移轉華亞大樓四、五、六、七、十樓所有權,此部份刑事涉嫌詐欺與背信等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故並未與乙○○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此謀求債務糾葛之釐清及自己權利之確保,如果損害他人或有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虞,將會是一種損人而利己之行為,為求一己之私而損及他人,如果該損及他人之部分,並非自己應該承擔之法律義務,如果該利於己之部分,不是圖謀額外之不法利益,這樣情形下的利己而損人行為,是道德上的問題,而非法律上的問題。
b統聯公司在本件訟爭中,是因為也是華亞公司預售屋之承購戶,同時為確保自
己之債權,對華亞公司之財產行假扣押,所假扣押之範圍不限於自己所承買之不動產,而是華亞公司之全部財產,這是一種債權確保的方式,基於債權人立場的考量是無可厚非的。然而丁○○同意統聯公司受讓華亞公司大部分之產權,而承受華亞公司大部分之債務而期望統籌解決者,無非為求自己所承購之不動產得以順利移轉登記完成,否則華亞公司財務狀況吃緊,其他債務人隨時主張保全程序而為假扣押查封,全體承購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勢必無法完成。所以丁○○呼應乙○○之出發點在於確保自己公司之權益,當不得僅因為呼應受讓超過自己所承購之所有權,而得以此認定與乙○○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該查考的是客觀情事之下,丁○○有無違反自己應為之義務履行,或因之而謀取額外不法之利益。
c就客觀上當時之情形以觀,華亞大樓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陸續為丁○○個人、
聯統公司、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許素珍、黃林碧霞等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事實,經刑事案件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號、第二八號、第四一號、第五十號查核無訛,並據證人黃林碧霞、興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輝欽至庭陳明綦詳(詳刑事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第一審卷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
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予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予李惠淑、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設定二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吳振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偵查卷可參。又證人葉輝欽結證稱: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乙○○、丁○○三人談和解之事,後來是由丁○○提供一樓房子來抵乙○○之三百萬元債務,而同意撤銷假扣押等語(詳上開刑事卷第一二二頁),並有協議書二份、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刑事庭勘驗確蓋有華亞公司及董事長乙○○印文之承諾同意切結書一紙附卷可證(詳該刑事卷第九十八頁)。另被告就承諾同意切結書上所承擔之債務確已清償花蓮中小企華銀行六千七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李惠淑五百萬元、林瑞彬二十二萬元、興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萬元、黃林碧霞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有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一紙(該案外放)、第一商業銀行存根四紙、彰化商業銀行存根二紙(詳上開刑事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且經證人黃林碧霞、葉輝欽結證在卷。是被告確已履行大部分本於該同意承諾切結書之債務自明,故被告所辯,係為保全自己所承買部分,始與乙○○達成協議之情,應可採信。
d關於原告質疑,吳振祥在八十一年六月間設定之抵押權貳仟參佰萬元是虛假的
。另有華亞公司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書立切結書承認向吳振祥(被告之兄)借得二千萬元,該切結書確為乙○○所簽名,已據證人陳瑞浴於花蓮高分院於更審前程序中結證屬實(詳該卷第八十六頁);且證人吳振祥亦證稱伊透過被告丁○○多次借錢予乙○○,本件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後,有部分再過戶給伊,但均遭法院拍賣,抵押給伊部分也被拍賣掉了等語無訛(詳該二審卷第
五十、五十一頁,吳振祥已因中風記憶不甚清楚而供稱前後被借去三千萬元左右),足認被告承受本件不動產同時,亦承受其兄吳振詳經其借予華亞公司乙○○之借款債務。原告質疑於該抵押權行使之時間,及其資金往來之情形,但無法提出更適切之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參酌,在另有證人及相關證物證實該抵押權之情節下,原告未據相關資料之質疑,本院自難採信。
e關於聯統公司的丁○○要代華亞公司的乙○○清償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的貸款
,所以要將五個樓層過戶給聯統公司部分,原告認定其經濟價值顯有出入,而塗銷假扣押程序多方配合,認為丁○○因而獲取不法利益。
①證人張書憲即花蓮企銀承辦被告以系爭建物為擔保申請貸款之人員結稱:被
告申請額度為一億五千萬元,但經內部審核,實際只貸得九千七百萬元,是按申請之額度七成估價(詳刑事一審卷第六六頁)。再證人張學陵即花蓮企銀執行長結證稱:所以不再貸款予乙○○係因當時其業已退票五、六十張支票,且未繳先前已同意之營造貸款(詳刑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故銀行認定乙○○當時之經濟信用已不良,在乙○○已無力續建系爭建物之情況,如何期待其他資金願意重行介入,此乙○○尋求丁○○呼應承受債務而取得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以圖解決假扣押之限制是可以預期的。在這樣的情形下,所該考量的是債權債務相對的利害關係與遠勝於顯示出來的經濟價值,所以丁○○是因為利害關係而被動取得這樣的機會,而不是因為謀取額外之利益而主動規劃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堪認定。
②衡諸常情,以取得係爭產權而同意撤銷查封之債權人,為確保自己查封登記
之權益,都是先行辦妥產權移轉之相關程序,僅餘下查封登記之限制,一旦解除移轉登記之限制時,即時完成移轉登記,使足以確保自己之權益。
前述債權人葉輝欽業亦結證稱係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與乙○○、丁○○達成和解,經刑事庭調閱前述執行卷,債權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撤回執行,本院執行處係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民廉字第一三三四、一三三五、一三三七號函函請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假扣押登記,該所始撤銷假扣押登記一事,進而順利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是先前應有保障權益之規劃,亦無所謂丁○○與與乙○○多方配合,以利乙○○脫產之情事。亦難因之而認定丁○○有為共同侵權行為。
f就此被告丁○○本於保護本身債權而與有權處分之人達成協議,有造成告訴人
等損害之情形,尚難以此事實,據以推測被告丁○○有何與乙○○有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可參)。原告所主張對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理由。
3、關於被告戊○○、午○○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a原告與被告戊○○、午○○並未存有委任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在被告戊○○、
午○○認知之範圍內,是要經由丁○○之介入,先將係爭不動產移轉至聯統公司名下,以求解決假扣押查封之限制,而得順利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等名下,這是來自於華亞公司之委託,是華亞公司解決查封登記之一種方式,被告戊○○、午○○依照所指示之內容而著手,自非侵害他人之行為。
b被告戊○○、午○○為專業之代書,當知這樣的處理方式,可能會造成原告等
承購戶權益之落空,但客觀的情勢是原告等所承購之房屋,在華亞公司名下未為移轉時已經被假扣押查封登記,查封不解決根本無法移轉,而如何之解決方式,並不是被告戊○○、午○○所得決定,而是取決於華亞公司。被告戊○○、午○○應華亞公司之指示而為之,即使疏於向原告等承購戶為詳實而據條理之敘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午○○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c又原告之一黃仁生亦於戊○○刑事案件第一審時稱,伊去催辦過戶,被告戊○
○曾告以房地被聯統公司假扣押,要先過戶給聯統公司,聯統公司會再過戶給伊等(見該一審卷一第一七五頁),又前土地及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而華亞公司於同年七月九日即已書立委任書予被告戊○○,委任其除保留部分過戶給林溪洲外,其餘全部過戶給聯統公司丁○○(見該刑案之偵查卷附委任書)等情節以觀,顯見被告戊○○所辯,因華亞公司所興建之華亞商務中心大樓之建築基地設定有四順位抵押權,且華亞公司又因負債無法解決,華亞公司因而指示先將該商務中心大樓之房地先移轉登記予聯統公司,再由聯統公司向銀行貸款,以解決有關債務後,再處理與購買戶間之移轉登記事宜,即屬信而有徵,嗣因移轉登記於聯統公司後,為聯統公司之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屋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聯統公司負責人丁○○乃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附於刑事卷)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惟丁○○未履行協議內容,衍生另一民事問題,此核與被告戊○○、午○○無涉。更不當以其結果未如期望而反推被告戊○○、午○○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d故原告等主張被告戊○○、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其實,承購預售屋本來就具有風險,最大的風險在於賣方是一個資力不足的建商,而本件原告等剛好碰上這樣的建商,自有資金不足在週轉融資不便時就會發生財務危機,直接影響到無法支付興建房屋之成本,而衍生許多債務之糾葛,各該債權人都是以建商所興建之房屋為債權確保或受償之客體,該房屋自然成為諸多債權人所爭執之重心。
本案情節,被告乙○○所經營之華亞公司財務發生危機,銀行資金自然緊縮,仰賴於民間資金注入者必須要有相當之擔保,而華亞公司所得提供之擔保品也只有華亞大樓,以至於財務發生危機之際,諸多債權人主張假扣押而查封係爭不動產華亞大樓,被告丁○○也是債權人之一,要求其設身處地為全體承購戶著想,甚至捨身於自己債權之無法全部滿足,是很困難的。而華亞公司意圖解決自己之財務危機,解除查封所帶來產權處分之限制,因為利害關係當然僅得求助債權人被告丁○○,也因而使丁○○有機會呼應此一利己而損人之處理方案。
或許,在華亞公司產權受查封限制之際,經由與債權人協商而解除查封限制是一個必然而無法規避之處理方式,但查封登記一旦解除後,華亞公司就所有權之移轉就當遵循原先預售之約定,將產權移轉至預購戶下。如此丁○○等擁有較大債權之債權人也僅能為部分受償,因為華亞公司上應將大部分之產權移轉給承購戶,而由承購戶取得所有權之後經由融資貸款,再將購屋之尾款交付華亞公司,華亞公司再以收受之尾款供為全體債權人之分配,但這樣情形下,為假扣押查封之各債權人,會增加許多風險,決不是這些假扣押查封債權人所樂見的。由一個債權人出面承受所有債務而統籌處理,確實有意於問題之解決,但一定會犧牲較弱勢之債權人之權益,這些弱勢之債權人就是一般承購之散戶,因為沒有談判的籌碼而被忽視。
因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由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分配,華亞公司財務問題,也會影響到身為債權人之承購戶如原告等。這樣的情形是很難避免的,承購房屋之散戶也要有共同認知,所擁有之債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必然無法完整而有效之滿足,可能會發生協商上困難,甚至還要超過原來承購之金額而才有可能取得產權,這是解決問題的困擾,更難期待居中承辦業務之代書願意基於自己之專業而提出大家都可以接受之處理方式,所以擁有談判籌碼之債權人如實施假扣押之債權人,勢必構思有利於己之做法,而影響到原告等承購戶之權利。原告等投資或承買預售不動產之風險,就在這裡,而很不幸本案就發生了。
七、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其最重要之論證是在被告四人因本件訟爭事實都涉有刑案,且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並以檢察官起訴書為一重要論據,而刑事案件經訟多年,故本件訴訟亦延滯多年。本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裁定停止審理,正因延滯甚久,所以在部分被告如戊○○、午○○刑事案件確定後,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先行就該部分著手審理,進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考量對被告丁○○、乙○○部分併同辯論,隨後被告丁○○部分刑事判決亦告確定,在徵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下並就乙○○部分進行辯論及審理。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另為一一審酌。原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乙○○部分為有理由,並就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