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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丙○○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乙○○兼 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花原 告 庚○○ 住花

民國七十一年法定代理人 甲○○ 住花原 告 丁○○ 住花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八二0之八二地號、同段八二0之二四九號土地,如附圖㈠斜線所示區域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甲○○之妻王范玉嬌(下稱:王妻,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死亡),生前

係花蓮縣壽豐鄉壽段八二0之八二、之六六號土地所有權人,八二0之六六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分割出八二0之二四九、二五0號土地。被告辛○○○則係同段八二0之八三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亦於六十九間分割出八二0之四八0、之四八一號土地。王妻死亡後,原有四筆土地為原告共同繼承,其中八二0之六六、二五0號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重測改編為潭北段五七七號、五八二號土地(另二筆土地因與被告產生地界糾紛尚未改編);高女所有八二0之四八0號、之四八一號二筆土地,亦改編為潭北段段五七二號、五六九號土地。由於雙方上述七筆土地毗鄰鯉魚潭風景區,王妻與高女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簽訂「花蓮縣鯉魚潭特定區潭北停車場民間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興建契約書),約定王妻提供八二0之二四九號(下稱:甲地)、八二0之八二號(下稱:乙地)土地,高女提供八二0之八三號土地(下稱:丙地),合作興建停車場。

㈡但是,甲地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重測時,面積為三八二平方公尺,七十一年忽

更正登記為二七四平方公尺,乙地面積於六十九年重測時登記為六二0平方公尺,上述重測資料界址與現狀不符─與實際地界誤差有七公尺,導致原告在二地所建潭北停車場面積減少一0八平方公尺。同時,高女所有丙地面積原為二七五七平方公尺,於七十一年間分割登記為八二0之八三、之四八0、之四八一等三筆土地土地,以下簡稱:丁地、戊地),三者合併面積為三0五0平方公尺,增加二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述三地面積再變為三0九七.九八平方公尺,累計增加達三四一平方公尺。高女所增加土地係因地界自附圖㈠之A線誤移至B線所致,被告自應返還附圖㈠斜線所示區域,為此提起本訴(參見起訴狀、審卷㈡七0至七三頁、第一五三頁)㈢地政事務所認定的地界不正確。丙地在六十九年時只有二七五七平方公尺,但到

了七十一年分割,變成三0五0平方公尺,我認為是佔到我的土地。而且,壽豐鄉公所在五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公文寫明丙地為0.二七八七甲。六十九年重則時沒有通知我們,所以我們不知道他們指界是否有誤。八十九年十一月測量圖的虛線位置都是樹頭(柚子、柿子),是原始的地界,應以該處為界線(見審卷㈡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

㈣被告在八十六年調解時表示她指界產生了問題。七十一年做土地重測,當時只有

被告去指界(見審卷㈡第八三頁)。地政事務所逕將王妻原有八二0之六六號土地分割,導致面積縮減,而發生問題;甲、乙、丙三地間地界偏移七公尺,正確地界應當往西南移七公尺,才會和重測前舊圖相符。依據地政事務所資料,原告四筆土地位置有所重疊,導致面積縮減;由於地界往東北誤移,被告土地面積因而增加,占到原告土地。(見審卷㈡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

三、證據:除聲請測量現場外,提出①起訴狀附件: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六府地籍字第0四0九五一

號函及所附調解資料、地籍調查表影本,花蓮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七五府建觀字第四五00九號函影本一份、「花蓮縣鯉魚潭特定區潭北停車場民間投資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合夥契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五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壽鄉民地字第六四三六號通知影本。

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書狀附件: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花地所二字第四三四四號函影本一份、平面圖四份。

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書狀附件: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公函一份、花蓮縣政府八

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府建觀字第0三五九0四號函、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七五府建觀字第四五00九號函一份、平面圖四份、花蓮縣政府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六九府建觀字第六五六00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異動通知單一份、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所楠創二字第五五一八號函一份、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六花地所二創字第一五二四號函一份(均影本)。

④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書狀附件:平面圖三份、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六府地籍字第四0九五一號函暨所附調解資料、地籍調查表影本。

⑤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書狀:平面圖三份、壽段八二0之一四九原始資料影本一份(其餘資料與稍早書狀附件重複)。

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書狀附件: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府地籍

字第一三七一三三號函影本(其餘資料與稍早書狀附件重複)⑦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書狀附件:土地面積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七份。⑧八十九六月十六日書狀附件:被告書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願意書影本一份。

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平面圖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所有丙地,於七十一年由花蓮地政事務所分割重測,丙地尚餘二五七五平方

公尺、分割出八二0之四八0地號(丁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八二0之八四一地號(戊地)四五八平方公尺,三者合計三0五0平方公尺。被告並無任意指界之情形,實係地政人員測量確認;原告指認被告土地面積增加係自其取得,並非實情(見審卷㈠第二七、二八頁)。

㈡右述三筆土地面積,經地政人員實測後,核發所有權狀,被告係合法取得土地,

並無侵占原告土地情形。至於三地面積由二七五七平方公尺,改為三0五0平方公尺,實係地政事務所重測後更正所致。其次,被告與王妻合夥經營停車場,盈餘由原告、被告以一比二之比例分配,並非依據土地面積所為計算,故不得以此推論原被告土地面積。(見審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㈢六十九年重測時,丙地面積就更正為三0五0平方公尺,我和王妻訂約是以丙地

面積二五七五平方公尺為基準。而且地政登記簿也有註明是計算錯誤。我沒有佔到他們的土地。在簽約前我們的地界都有圍籬。原告所提出放租的資料是五十幾年的資料,在六十年代就已更正(見審卷㈡一五四至一五五頁)。

㈣丙地分割為三筆之後,該三筆土地面積比原來土地還多,應該是我原先買的時候

就有農舍的部分,當初楊邱阿芽賣給我八二0之二二,有一部分沒有登記給我,所以後來才劃給我,因而有更正面積的情形(見同卷第六八頁)。

㈤依據重測資料,丙地在重測後減少五六.五七平方公尺,原面積是二五七五平方

公尺,依被告指界後面積為二五一八.四三平方公尺,依縣政府重測後是二五七

一.八0平方公尺;雙方於七十五年所訂「興建契約」第一條,也註明被告土地面積是二五七五平方公尺─當時丙地已分割為丙、丁、戊三筆土地,我是以分割後丙地面積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去訂約。放領土地時,放領面積與實際耕作情形不符,六十九年經我申請更正後,土地面積才改為三0五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也有註明此事(見審卷㈡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

三、證據:提出①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書狀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平面圖一份②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書狀附件:花蓮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所南創二字第五五一八號函影本、原告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函影本各一份。

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書狀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願意書影本一張。

理 由

一、爭執要旨:原告所有甲地、乙地,是否遭受被告占用?甲乙二地,與丙地間地界,是否發生錯誤?原告主張: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重測時,地界向東北偏移七公尺(即附圖㈠所示B線),實際地界應為A線,甲乙二地於該圖所示斜線區域,遭被告占用。丙地原面積僅為二七五七平方公尺,七十一年後,丙地面積無故增為三0五0平方公尺(嗣後分割為丙、丁、戊三筆土地),顯係占用原告土地。

被告抗辯:

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雙方地界應以地政機關實測資料為準,地界並未發生偏移,丙地面積增加原因是前手出售土地時,部分土地漏未登記,後來劃歸被告,因而在七十一年更正登記,登記簿也有註明係計算錯誤,面積由二七五七平方公尺改為三0五0平方公尺。而且被告與王妻在七十五年簽訂「興建契約書」時,即已標明分割後丙地面積為二五七五平方公尺,故被告設於丙地停車場並未占用甲、乙二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丙地於七十一六月二十九日,面積自二七五七平方公尺變更為三0五0平方公尺,嗣後分割出丁、戊二地,三地合計面積為遠逾二七五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在卷(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書狀附件);被告對於此點亦不爭執,並提出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為證。丙地現有面積為二五七五平方公尺,丁地(潭北段五七二地號)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戊地(同段五六九地號)面積為五三五.五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達三一一四.七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面積有所增加一節,確係實情。

三、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①乙地於五十六年面積即為六二0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重測登記後,面積並無變化。②八二0之六六號土地,原面積為一一四0平方公尺,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分割出甲地及八二0之二五0號土地,原地號僅餘三一五平方公尺;迨七十一年因「更正登記、計算錯誤」,其面積增至三三九平方公尺,八十六年重測後(潭北段五七七號),面積再變為三二一.七七平方公尺。③甲地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五因分割新生,其面積為三八二平方公尺,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更正登記、計算錯誤」,其面積減為二七四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不變。④八二0之二五0號土地,重測後(潭北段五八二號)面積為五三一.七九平方公尺。從而,乙地面積不因重測而變化,甲地與潭北段五七七號、五八二號三地重測後面積共計一一二七.五六平方公尺,較六十九年分割前一一四0平方公尺,確已減少十二.四四平方公尺;惟原告主張其土地面積減縮達一0八平方公尺,並非實情,本院僅能採信上述計算後範圍。

四、然而,被告所有上述三筆土地面積增加,是否係占用原告甲乙二地所致,則為本案爭點所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㈠所示斜線區域,被告否認此情。經查:

⑴被告主張,丙地面積早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即更正面積為三0五0平方公尺,同年九月十三日分割後,面積為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已如理由欄第二段所示。

迨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被告與王妻簽訂「興建契約」時,第一條註明丙地(分割後)面積是二五七五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從而,締約時,雙方並未將被告所有丁、戊二地列入興建停車場範圍,僅將當時面面積已為二五七五平方公尺之分割後丙地納入契約標的物;本件雙方土地面積縱有變動,亦係七十一年更正登記所致,與八十六年間重測並無關連。至於原告所提出壽豐鄉公所五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公文,雖寫明丙地為0.二七八七甲。由於其面積單位係「甲」,與目前法定單位「公頃」「平方公尺」尚有若干出入,在換算上可能產生誤差,故本院仍以地政登記資料為準。

⑵再其次,雙方所承認之八十六年指界紀錄(見原告起訴狀附件),由於內容分

別係被告與花蓮縣政府各自以甲方、乙方名義指界,且二者指界位置並不符合,指界面積均與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有所出入,參以雙方均未說明何以如此,本院尚無從據以斷定地界位置。

⑶原告主張依據附圖㈠所示A線決定甲乙丙三地界線,由於原告所稱界線係自地

政事務所原有界線向西南移位七公尺,主張面積高達一百餘平方公尺,顯逾原告土地減少之面積,此一地界即非可探。

⑷經本院會同原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人員履勘,現場係鯉魚潭北區停車場

,西側有廁所一間,外圍土地種有樹木,原告主張應以自然界址(即樹木等物)為界線;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界線,此有履勘筆錄一份、相片七張在卷。

地政人員劉得宗表示:甲乙丙三地因重測後有異議,故尚未定案,仍以原先壽段地號編列,在爭議解決前,無法訂界椿。依照八十六年重測前與目前地籍圖資料,重測前壽段八二0之二五0號土地北側三個定點並未移動。原告所主張自然界線問題可能在重測前即存在(均見審卷㈡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並依據地界、原告所指定地界,分別測量潭北段五七七、五八二號土地面積,此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即附圖㈡);至於於甲、乙、丙三地間界線,亦依原告所指示界線繪圖,惟無法計算其面積,亦有複丈成果一份在卷(即附圖㈢)。是以,原告所主張地界,因無法計算其面積,且不能證明被告增加面積係占自原告,故本院亦無從加以採信。

⑸由於地界對於土地面積與位置具有重大影響,稍有偏差即可能發生錯誤,此一

事項須由地政機關以專業儀器測量後再標定;至於自然界線(如樹根、石堆),由於安定性與精密性均不足以應付地政需要,故僅具參考價值,仍應以專業測量結果為準。然而,土地重測涉及儀器精密度、地籍圖與現狀誤差比例等因素,本件雙方土地面積均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發生十餘平方公尺之誤差,亦屬可能。原告應注意其面積短少是否由於此一因素所致。

五、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聲明欄所示土地返還於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