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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零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1、查日本國人彥板昌宏、近藤喜久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經訴外人溫九郎仲介,以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元購買原地號為花蓮縣○○鄉○○段三四七之一號、田、面積O.O四O四二八公頃及同段三四八之二號、田、面積O.O二二O九O公頃土地二筆(現改編為花蓮縣○○鄉○○段五二七.五二三號),依現行法令,外國人不得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乃由溫九郎介紹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交由日本人彥板昌宏、近藤喜久保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見證一號)外,並請傳訊溫九郎到庭作證。

2、前有被告乙○○向法院標得花蓮縣○○鄉○○段二五O之四號原住民保留地,因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經溫九郎介紹,而以原告名義信託登記,原告由溫九郎交付印章與身分證與被告,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夥同張秀齡二人向原告訛稱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崇德段土地辦理過戶,須用原告印鑑.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等語,原告不疑有詐,乃交印鑑及身分證與被告,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交付之印鑑,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補發花蓮縣○○鄉段○○段三四七之一、三四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進而虛設原告以上開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被告及張秀齡事後為彌縫其不法行為,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持空白授權書叫原告填寫姓名,再由張秀齡填寫:「本人授權張秀齡女士辦理本人所有化仁段三四八之二及三四七之一地號兩筆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案件及乙○○君抵押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之設定登記及請領本人之印鑑證明,並授權張秀齡女士將貸款全數逕交與溫九郎先生收取,特此授權上如」。以上等情,已經鈞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五號被告詐欺案件之無罪判決書認定甚詳,有判決書可證 (見證二號)。

3、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竟以原告未清償前述抵押借款三百萬元,聲請 鈞院拍賣抵押物,由被告承受,於土地登記簿記載可證外,並請 鈞院調取執行卷,以明真相,因被告所為,使原告受託之權利受損。為此,依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日本人買地時所支付之價金三百二十四萬元。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抵押權部分經民事判決確定,但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並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即使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沒有爭執,或為程序上異議,不表示實體法上權益會消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調閱相關執行案卷。

四、請求追加起訴:

1、追加訴訟之聲明:

a、被告甲○○應將花蓮縣○○鄉○○段五二七、五二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甲○○無法履行時,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四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願無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2、事實理由:

a、經查被告乙○○實行不實之抵押權後,乙○○經鈞院拍賣而取得花蓮縣○○鄉○○段五二七、五二三號土地所有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賣給訴外人江月品,嗣江月品不願買受而與乙○○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改移轉登記與乙○○之妻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外,並請傳訊江月品為證。

b、因乙○○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不實之三百萬元,並實行抵押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屬不當得利,而甲○○知乙○○所為,自屬惡意幫助脫產,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一八三條、第一八五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不法利益之系爭土地,但恐被告再脫產處分,造成原告無法返還土地,故原告亦以請求金錢賠償為預備訴訟,因此追加本件訴訟。

c、甲○○於原告被訴詐欺案件(鈞院案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五號)偵訊時,到庭陳述其知乙○○不實抵押權情形,亦請 鈞院調卷查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

1、查本件兩造系爭之標的,原告係以:「坐落花蓮縣○○鄉○○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及同地段三四八之二地號之土地兩筆(現改編為東昌段五二七、五二三地號),原為日本人彥板昌宏、近藤喜久等人所有,而渠等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嗣因被告夥同案外人張秀齡二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虛偽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并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并由被告予以承受。即依以上被告行為,使原告受託之權利受損,為此,依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參照原告起訴狀繕本內之陳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且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追加甲○○部分)。

2、按原告以被告與案外人張秀齡等二人,有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虛偽設定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向鈞院檢署提出告訴(即所謂被告等涉嫌「詐欺」一案),然事實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即認定并非事實,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如附證一,即鈞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3、次按原告以其並未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之「部分」,亦經原告向鈞院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然其事實亦業經判決確定,即原告以上之訴求并非有理(如附證二,即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4、至於原告另再提出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之影本乙件,僅能證明原告尚未構成詐欺之刑責。但不能「證明」其有「損害」之事實,即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賠償」之責任,其理甚明。

三、證據:

1、花蓮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2、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

丙、本院應原告請求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字第二六七0號執行卷(以下簡稱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所稱訴之追加,追加甲○○為被告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二五六條情事,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該追加,故該追加部分不合法,非本案審酌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雙方爭點:

1、原告稱:係爭土地○○○鄉○○段三四七之一及三四八之二地號,現改編為東昌段五二七、五二三地號),原為日本人彥板昌宏、近藤喜久等人所有,而渠等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嗣因被告夥同案外人張秀齡二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虛偽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并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并由被告予以承受。而使原告受託之權利受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日本人買地時所支付之價金三百二十四萬元。

被告稱:按雙方爭執之抵押權部分,亦經原告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案件),其事實亦業經判決確定,即原告以上之訴求并非有理(判決已經確認抵押權無誤)。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原告未清償前述抵押借款三百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被告承受係爭土地(執行結果),一切於法有據。

2、關於虛偽設定抵押權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如有再審事由之或其他爭執,應循法定程序主張之,本院認就該抵押權設定部份已無爭執之空間。

因而雙方爭執點應在:被告執行拍賣抵押物時,所實現之主債務,是否為原告所應清償之債務。

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所認定之抵押權,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字第二六七0號執行卷所實現之抵押權,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1、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所出具之授權書:「本人授權張秀齡女士辦理本人所有化仁段三四八之二及三四七之一地號兩筆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案件及乙○○君抵押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之設定登記及請領本人之印鑑證明,並授權張秀齡女士將貸款全數逕交與溫九郎先生收取,特此授權上如」(授權書之正本於執行卷證件袋內)為真實,而認定雙方間抵押權存在。

2、依同一標準,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係原告請張秀齡代為轉交與溫九郎之三百萬元(參見同一授權書之記載)。八十五年執字第二六七0號執行卷所實現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契約中約定:「權利人為乙○○(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丙○○(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係三百萬元」(參見執行卷第八頁)。勘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內如與前開授權書所授權之範圍相當,並互為一致。

3、但執行拍賣抵押物案件時,被告(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共二百七十九萬元,其證明文件為支票十二張(金額一百七十九萬元)、本票一張(金額一百萬元),但支票發票人為紘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溫九郎,本票之發票人為溫九郎。如依前開授權書之授權,與抵押權擔保債務之約定:「原告僅同意向被告借款交付給溫九郎,就交付溫九郎之款項,願提供係爭土地為擔保」,被告持授權書及抵押權契約書主張權益,自當通曉該授權及約定之本旨,自不得以第三人之債務權充溫九郎之債務,而由原告承受之。然而被告所提出於執行程序之支票十二張,發票人為紘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溫九郎(正本於執行卷證件袋,影本附本案),並查明並無溫九郎之背書,當庭雙方訴訟代理人均詳閱相關票據正本,就執行案件以該等票據為債權證明文件均無爭執,該債務為「紘伸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與溫九郎個人無關,自不得權充頂替。

四、該溫九郎所簽發之個人一百萬元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是溫九郎簽發交付被告,該債務原本與原告無涉,但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書面授權願意擔保溫九郎三百萬元之債務,雖該債務是指向被告貸款三百萬元交付溫九郎之債務。然而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既同意三百萬元範圍內借款之擔保,自當可認定願於同時間擔保八十四年四月間僅有之一百萬元債務之意旨,因為擔保範圍縮小(由三百萬元減縮至一百萬元),並無損害於原告為擔保之本意。然而兩造間不存有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原告同意承擔溫九郎之債務而起,因而兩造間之債務關係當僅限於前開一百萬元之本票,是故被告以該本票債務主張拍賣抵押物應為有理由。而逾越該本票債權之部分,自屬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雖被告並非原告所授權之人,但為該授權享有權益之人,且被告持該授權書於執行程序中主張權益,自當受該授權範圍之拘束,被告逾越授權文字明確之記載,以第三人之債務權充之,自勘認為其有過失,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該執行程序之分配表計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見執行卷第一三九頁),該本票債務應自到期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六,其本利和應為一百一十五萬三千元,至於兩造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約定之違約金,因為被告並未依約定將同意借貸之三百萬元實際交付原告指定之溫九郎,而是以溫九郎之舊債一百萬元列入債權,自無違約金計算之問題,亦此敘明。另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以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為主張而繳交執行費用一萬五千元,然實際上僅有一百萬元之債務,實際上僅應繳納五千元之執行費用,多出之一萬元,亦屬被告超越授權範圍而衍生。因而於該執行案件中受分配之「執行費:一六四八0元」其中一萬元,與「一般債權:0000000元」超過0000000元之0000000元,均為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使原告遭受之損失,自應就該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其餘之訴,係原告承受溫九郎債務之範圍,被告主張有債務關係而拍賣抵押物則屬合法,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雙方爭點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一一審酌之必要,就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