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己○○甲○○戊○○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貿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己○○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甲○○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戊○○新台幣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丙○○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己○○、甲○○、戊○○、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分別為原告乙○○、己○○、甲○○、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審卷第九七頁、一八五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⑴乙○○新台幣(下同)玖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⑵己○○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⑶王明伍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⑷戊○○柒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⑸丙○○陸拾捌萬叁仟玖佰叁拾元;⑹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貿光有限公司(下稱:貿光公司)為一專營船務代理、報關等事業之公司,
依「中華民國行業分業標準系統表」屬六一五運輸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適用行業,原告五人為其員工,應受勞基法規範。原告甲○○、乙○○、己○○、戊○○、丙○○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離職。但原告五人任職期間,詎被告公司全年無休,非但無特別休假,甚且遇星期日、例假日仍需上班,於休假日、例假日或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被告每次僅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六百元或一千五百元(半夜工五百元,小全六百元,全夜工一千五百元)之薪資,請病假或事假則一律扣薪。雙方曾就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份薪資、加班費、資遣費、休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經主管機關協調多次,仍無共識。為此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資遺費(見八十八年度花調字第三六號案卷─下稱:「花調卷」,第六頁)。
㈡爭議經過:
按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但是,被告要求原告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並非基於上揭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所特殊事由,縱使能依上揭事由,雇主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休息,惟被告非但未於事後補給原告適當休息;甚且只要原告於上全夜工(下午六點至隔日上午八點)後,於次日休息者,被告則扣七百元(原應為一千五百元),而祇能拿八百元(不休息者,則全拿一千五百元)。
從而被告明顯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三十條、三十六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四、七條之規定。原告等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花蓮縣政府尋求法律扶助,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相關勞工權益等問題,經屢次溝通或開會協調,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等因身體、精神無法長期負荷,除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離職外,餘原告四人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嗣後原告並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花蓮縣政府社會科申訴,請求被告支付八十七年九月份薪資、加班費、資遣費、休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最後仍因雙方意見分岐、協調不成立。
㈢資遣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四項並規定,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被告既有上述事由,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金額如下:(見花調卷第八、九頁)⑴原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任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可請領九
.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四、○○○元(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合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予原告乙○○三一六、二○○元。(見審卷第九九頁)⑵原告己○○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任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可請領二十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五、○○○元,合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予原告己○○七○○、○○○元。(見審卷第一0四頁)⑶原告甲○○於八十年四月十日任職,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離職,可請領七.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二、○○○元,合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予原告甲○○二四○、○○○元。(見審卷第一0九頁)⑷原告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任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可請領
十七.八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證十二),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八、○○○元,合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予原告戊○○六七六、四○○元。(見審卷第一一四頁)⑸原告丙○○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任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可請領二○.
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證十三),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九、○○○元,合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予原告丙○○五八五、八○○元。(見審卷第一一六頁)㈣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
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稱:「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其應付差額如下:(見花調卷第九至十一頁)⑴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契約後,可往前推算五年,但原告自八十
三年起算,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應加倍給付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薪資六八、三七四元;另應加倍給付星期例假、休假日之薪資一五六、二七六元(見審卷第九九頁─其金額係更正花調卷第十頁資料)⑵原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契約後,可往前推算五年,但原告自八十
三年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應加倍給付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薪資一三四、六一五元;另應加倍給付星期例假、休假薪資一0四、三五0元。(見審卷第一0四頁)⑶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終止契約後,可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三年九
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被告應加倍給付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薪資五
三、九三0元;另應加倍給付星期例假、休假之薪資九九、0六七元。(見審卷第一0九頁)⑷原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契約,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二年十月
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應加倍給付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薪資一
二三、三四二元(見審卷第一一四頁)⑸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契約後,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二年十
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應加倍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薪資
九八、一三0元。(見審卷第一一六頁)㈤加班費差額:
復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查原告乙○○、甲○○、己○○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原告除星期日、例假日之加班外,尚有上「半夜工(下午六點至九點半)」及「小全夜(下午六點至半夜十二點)」,被告應支付差額如下:(見花調卷第一一、一二頁):
⑴被告應發給乙○○而未給足之差額如下,八十三年度六九、八九四元,八十四年
度七九、五四二元,八十五年度九七、三三二元,八十六年度八六、三○八元,八十七年度三八、五五二元,合計共三七一、六二八元(見審卷第九九頁)。
⑵應發給己○○而未給足之差額如下,八十三年度四五、○○○元,八十四年度七
○、八四八元,八十五年度七九、二九八元,八十六年度八九、七三二元,八十七年度三○、五八二元,合計共三一五、四六○元(見審卷第一0四頁)。
⑶應發給甲○○而未給足之差額如下,八十三年度三二、六九五元,八十四年度三
八、○二○元,八十五年度四四、五一二元,八十六年度五○、五二三元,八十七年度一七、八八○元,合計共一八三、六三○元(見審卷第一0九頁)。
㈥原告甲○○之陳述:
我是八十七年八月底提出辭呈,九月五日離職,我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執行公務時掉到船艙裡造成小腿骨折,住院至二十七日出院,那時還拿拐扙,被告在七月十五日請同事轉告我儘快回去上班,七月底也一直催,八月初我才拿著拐扙回去上班,我六月只領三萬二千元底薪,前十幾天的加班費扣,因為沒上班時有領底薪,加班費補沒上班公司的損失,七月份也是領底薪,我依勞基法要請求住院津貼,請公司蓋章,老板就說這個住院津貼當做六月份的加班費,因為我拿拐扙要去碼頭上班不方便,所以八月就辭職,我九月中去金面試,金澧公司除了我們五人還有一位黃小姐,老板陳金鶯是台北人等語。(見審卷第二二頁背面一至二三頁背面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見審卷第五六至六八頁)⑴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十三至第十五行所載:原告等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花
蓮縣政府尋求法律扶助,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向勞委會函查相關勞工權益等問題云云,因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此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庭訊時業已表明實際情形外,特再陳明如下,依原證四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花蓮縣政府受理人民請求法律扶助紀錄表所載,僅原告戊○○請求法律扶助,並非原告等五人均請求法律扶助,又原證五向勞委會請教勞資糾紛及勞方權益問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雖載明「戊○○等一群員工敬上」,但實際係戊○○個人所發,並未徵得其他四位原告之同意,其他四位原告也根本不知情,祇是戊○○當時認為寫為「一群員工」,即非她一人之事,政府應會更重視此事而已。
⑵另原告戊○○一人復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向行政院陳訴所服務之公司(按:即被
告)老闆長期欺壓、剝削員工權益,請求救濟,行政院秘書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移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於同年月十九日函移該府勞工處處理,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函移花蓮縣政府處理,花蓮縣政府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八七府社勞字第○一五二二九號函原告戊○○,要求戊○○提供所服務公司之地址、電話(按:實質上也包括要求提供被告之公司名稱,蓋若戊○○曾將被告之公司名稱提出,花蓮縣政府即可依縣政府營利事業檔案得知被告之地址、電話,就不必要函詢戊○○),俾便該府行文兩造至該府進行溝通協商。但原告戊○○雖曾與花蓮縣政府社會科承辦人員聯繫,但始終未提供服務公司即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此因戊○○當時很擔心祇要縣政府社會科的承辦人員一通知被告,戊○○之工作即將不保。
⑶又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十五行之末至第四頁第一行有謂:經屢次溝通或開會協調
,被告仍置之不理。此情有待進一步說明。此並非指被告曾在花蓮縣政府與原告等人溝通或開會協調,而係指於原告五人離職之前,原告等人曾多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在公司內溝通或開會協調。因前已述之,原告戊○○從未於離職之前提供花蓮縣政府社會科承辦人員有關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故花蓮縣政府無從行文被告至縣政府進行溝通協調。至原證八之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協調會議紀錄,則係原告五人離職以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共同具名提呈請書給花蓮縣政府要求協助解決勞資問題,花蓮縣政府社會科承辦人員才應原告五人之要求召開協調會議,此際原告五人都已離職,所以才願意、才敢將被告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提供給花蓮縣政府。鈞院可參酌原證三至原證七,祇要是原告五人離職之前之相關文件,無一提及被告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且除原證五之函係以「戊○○等一群員工」具名,即可知其他原告四人於離職之前,根本不知情當然也未參與戊○○之發函查詢行動。但被告五人離職以後,就都是集體行動,包括原證六行文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及原證七呈請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勞工課(按:應係花蓮縣政府社會科勞工股,原告五人原先弄不清楚花蓮縣政府之編制)之函文在內。原告五人尚握有八十七年九月初原告離職前被告公司員工(不僅止原告五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在公司內開協調會之證據.如有必要,原告可以另行提出。
⑷原告戊○○早年在台北時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進出口、押匯、結匯、沖退稅等業
務,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返回花蓮定居,因經驗豐富且學有專精,故經友人推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但因被告公司毫無制度可言,戊○○上班一星期後即想離職,惟被胞姊勸阻謂在花蓮之私人企業類皆如此,除非進入公家機構服務,戊○○才打消辭意。嗣戊○○結婚、生子,有生計負擔,加上與同事們如其他原告四人相處融洽而愉快,且同事們也勸說不要離職,在花蓮不好找工作,這一待就是十八個年頭。其間,戊○○亦曾至別家船務代理公司應徵,如通過應徵就職離,但該公司負責人一聽到是被告公司未離職員工就不予錄用,且表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是不按牌理出牌及不可理喻之人。原告戊○○多年來常在家向先生抱怨被告公司之沒有制度及對員工非常苛刻,先生後來建議先向行政院及勞委會函詢再說,乃有原證五之相關文件。而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函詢時,既未曾與另四位原告有何聯繫,更不曾聽聞金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澧公司)之名,因而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答辯狀之一所謂:經由原告等人鼓動,要被告員工集體跳槽,原告等為設計跳槽正當性之理由,乃由戊○○先以「僱主剝削員工權益,未發給員工加班費、特休假不休假獎金等,勞工應如何解決等」法律問題,尋求花蓮縣政府、勞委會、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等單位答覆,以便以上開等單位答覆之理由,於八十七年一月集體離職云云,此均純屬虛構,請被告舉證以明之。茲原告戊○○當時未曾行文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該處所以針對戊○○之函詢而曾行文花蓮縣政府,是因勞委會將戊○○之函文轉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處理所致,該處又函移花蓮縣政府處理,此種公文流程,戊○○原先根本不知道,故焉有可能設計法律問題尋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答覆之理?乃此為被告誣陷之詞。又原告戊○○從未曾想於八十七年一月離職,更不曾與其他四名原告共同設計於八十七年一月集體離職,當時也無一原告聽過金澧公司,故此純乃被告一派胡言,不足採信。
⑸原告甲○○係原告五人中第一個離職者,其離職原因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親
自出庭時供明在卷,茲再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被告當庭亦未否認甲○○之供詞,此即可證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情事。甲○○離職後,為謀生計,總得再找工作,正好金澧公司即將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正式開張營運,甲○○乃前往應徵並得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進入金澧公司任職。原告甲○○因與其他四名原告都係同事兼好友,乃於應徵通過後,告知原告四人其已另找到工作之消息,原告四人聞訊後,乃生集體離職之心,而於九月二十九日之前利用下班時間前往金澧公司應徵,並均獲得通過,並約好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正式上班,原告四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遞出辭職書,並於離職次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相約共同至西部玩了五天才回來,享受多年來的第一次休假,而於同年月七日正式到金澧公司上班,展開事業之第二春,雖然所領薪水較被告所發給的還少,但至少覺得工作有尊嚴,此已由原告於八十八年當庭提出金澧公司員工任職薪資通過單可證。故除原告甲○○外,其餘原告均非如被告所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金澧公司上班,祇是金澧公司已與原告四人口頭約定勞動契約並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班,故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傳真如被證一之函予相關客戶。至原告五人均任職金澧公司並均掛經理頭銜,祇是好聽好看而已,其實就是承辦人員,經理底下無兵無官可用也。
⑹交通部將包括花蓮港在內之國際港棧埠業務開放民營化後,當然就有人願意籌資
成立新的船務代理及報關公司,而在花蓮一地就有五家新成立與被告相同業務之公司,並非祇有金澧公司一家而已,此可請鈞鈞院向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下稱花蓮港務局)查證。由於多家新公司先後掘起,難免或多或少會影響原來老公司如被告之業務,老公司的部分業務及從業人員會被新的公司挖走,也是中外皆然。不過,一般都是高薪挖角,原告五人卻係低薪願就。茲原告五人於任職被期間內,從未曾與金澧公司有任何業務上之接觸,原告甲○○固係離職後才前往應徵,即另四位原告固曾於離職前利用不上班時間前往金澧公司應徵,但也完全未接觸或參與金澧公司業務,並無違反對被告之忠誠義務乃被告指稱原告以上班或加班為幌子暗中替金澧公司工作,甚且原告將任職被告期間接觸之被告客戶,如台福輪、全(升?)隆輪、全(金?)鴻八號輪、金門二號輪、華新輪、昌舜輪、海企輪、海固輪、克利普輪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一夕之間轉至金澧公司,而辯稱原告之惡意離職,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解僱,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云云,均非事實而全為被告所捏造,請被告善盡舉證責任。茲舉一例即知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八八貿業字第○一七號申請書向花蓮港務局要求查明,花蓮港務局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以花港航字第○五四三五號函覆謂(原證二十八):台福輪、金鴻八號輪、升隆輪、金門二號輪均未與被告簽訂花蓮港口長期代理契約,被告公司僅係乙航次港口代理業務而已,而金澧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先後與各該輪所屬公司簽訂不定期限代理契約,故其代理期間和責任義務之歸屬,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此足徵被告辯解全然不實,上開輪船進出花蓮港業務願委由何公司代理,乃各該輪船所屬公司之權利,非被告公司所得過問及干涉。且也非一夕之間轉至金澧公司,而係陸陸續續曲各該輪船所屬公司與金澧公司簽約。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解僱原告,反係原告因被告多年來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契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⑺至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答辯狀之三所謂被告之員工與被告協議在配合船舶裝卸
作業須於例假日或正常工時外加班,加班費每日五百元云云,又該次答辯狀之五
(二)所謂被告之員工均同意不論年資每人均發以半月薪資之獎金,由被告於分端午節及中秋節時二次發放,原告等五人均已受領云云,原告均否認有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或原告曾同意,請被告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即央請一些離職員工寫證明書證其公司每年發給不休假獎金半個月之薪資,並分別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發半數金額,工作期間勞資雙方和諧云云,有離職員工不願簽此證明書,並將之交與原告,該空白證明書己庭呈,此足可證原告於任職期間絕無同意事,更何況現此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又原告五人先後離職後,被告公司之業務無癱瘓情事,此有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被告人事佈局之傳真函可稽,原告五人也從無意圖造成被告業務癱瘓,也無此能耐,被告空言指訴,亦無足據。
⑻原告戊○○、丙○○二人並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予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
資,被告謂其二人亦有請求,殊屬誤會,其一人僅請求特別休假之加班工資而已。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柏圴屢次在含原告在內之公司員工要求其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都悍然拒絕並表示船務代理與報關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如今其答辯也不得不承認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但其實他在公司內是根本不承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者。
⑼最後,由於被告一直違反勞動基準法直至原告五人離職時,故無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己逾時效云云,實無理由等語。
㈧再開辯論後所為陳述:(見審卷第一七九頁以下)⑴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陳報狀之一謂原告均已自被告公司領取不休假獎金,被告
甚至有溢付情事云云,但此等資料係被告自行製作之不休假金計算表,並非事實(見審卷第一四六頁)。經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答辯狀之五(二)所謂被告之員工均同意不論年資每人均發以半月薪資之獎金,由被告於分端午節及中秋節時二次發放,原告等五人均已受領云云。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即央請一些離職員工寫證明書欲虛偽證明其每年發給不休假獎金半個月之薪資,並分別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發半數金額云云,參酌觀之,即可知被告顯係將端午節、中秋節獎金當成不休假獎金,此反而可得證被告從無發放不休假獎金之事實,此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亦足堪認定。
⑵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陳報狀之二,謂各原告就未上班之假日亦請求被告支付加
班費云云,此亦純屬虛構,被告祇有無理扣薪。茲舉數例為證:(一)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之發放,完全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好惡、心情而定,如小全夜班本應發給五百元,但經常僅發放二百元或三百元;(二)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雙十節原告未休假加班,須扣薪,但卻完全沒有事證;(五)原告戊○○僅遲到幾分鐘上班,即被認定嚴重遲到而扣近一日薪。
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提理由狀謂原告戊○○負責人事管理,戊○○否認有
此情事。又被告謂原告戊○○、乙○○、甲○○不管被告業務需要與否,任由原告等人報加班,而以原告在考勤表上加班欄上打卡,製造加班之假象,企圖騙取加班費云云,原告亦否認有此情事。且由被告所舉之例,更可證明原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加班,但被告卻不發放該日工作時間之加倍工資。
⑷被告持續違反勞動契約,至原告五人離職時,故並無勞動基準法十四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見審卷第一七八頁)。
㈨勞基法是強制規定,不可以特約排除;但如果有低於勞基法者,不在此限。對方
主張雙方曾特約就延長工時等項特約其金額,並非事實。況且,特別休假獎金,不應該以端午、中秋名義發放。原告沒有違反忠誠義務,雙方也沒有約定離職後有禁止競業義務,且原告是離職後才任該職。而且從事同樣業務的公司有六、七家(見審卷第一八六頁)。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提出來書狀是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依據薪資信封可以證明所發放的是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四月十日書狀的附件,其金額均與我們實際收受的還高,不知道他們是怎麼樣算出來的。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早上有一艘船要出港,中間空檔時間,原告五人就去梨山,下午六點多趕回來接另一艘船進港。當天他們去梨山後,被告不發加班費我們沒有意見,但是他們反而倒扣本薪一千元,當天應該是特定休假日,不上班。即使不發加班費,也不應該扣本薪。(見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
三、證據:⑴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影本一件。
⑵黃超吾編著「實用勞動基準法法令彙編」第x─○三四頁影本一件。
⑶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七北檢一字第三三一二○號函影本一件。
⑷花蓮縣政府受理人民請求法律扶助紀錄表影本一件。
⑸原告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勞甲字第○○一號函影本一件。
⑹原告等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函文勞工處影本一件。
⑺原告等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函文社會科影本一件。
⑻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⑼乙○○資遣費求償表。
⑽己○○資遣費求償表。
⑪甲○○資遣費求償表。
⑫戊○○資遣費求償表。
⑬丙○○資遣費求償表。
⑬之一,劉志鵬著「勞動法解讀」第六三頁影本一件、⑭乙○○特休假求償表、⑮乙○○星期例假、休假求償表。
⑯己○○特休假求償表、⑰己○○星期例假。休假求償表。
⑱甲○○特休假求償表。
⑲甲○○星期例假。休假求償表。
⑳戊○○特休假求償表。
㉑何秀嬌特休假求償表。
㉒乙○○加班費求償表。
㉓己○○加班費求償表。
㉔甲○○加班費求償表。
㉕原告等各項請求總表五份。
㉖甲○○診斷證明書影本影本一件、㉗金澧公司員工任職薪資通過單影本影本一件。
㉘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及花蓮港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函影本各一件㉙空白證明書一件。
㉚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人事佈局傳真影本一件。
㉛被告中秋、端午獎金信封袋影本一份。
㉜薪資明細表及薪水信封袋影本一份。
㉝船舶到達報告、考勤表、薪水信封袋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查被告係船務代理及報關為業務,本件各原告受被告僱用辦理上開業務,渠等在
任職期,應有忠誠之義務。嗣於八十六年間,因交通部計劃於八十七年起包括花蓮港在內之國際港棧埠業務開放民營化,乃有人欲設立之船務代理及報關之公司,經由原告等人鼓動,要被告員工集體跳槽,原告等為設計跳槽正當性之理由,乃由原告戊○○先以「僱主剝削員工權益,未發給員工加班費頮特休假不休假獎金等,勞工應如何解決等」法律問題,尋求花蓮縣政府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等單位答覆,以便以上開單位答覆為理由,擬於八十七年一月集體離職。但因花蓮港務局棧埠民營化作業延展至八十七年十月,本件各原告未經向被告預告,突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提出退職書,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隨即前往金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灃公司)上班,由原告戊○○擔任業務經理,原告乙○○、甲○○擔任船務部經理,原告己○○擔任報關兼理貨部經理,原告丙○○擔任會計部經理,此有金澧股份有限公司寄至其客戶之函件可證。(㈠至㈢見審卷第三三頁背面至三五頁)㈡按金澧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船務代理及報關,與被告之業務相同,顯有競業
關係。經查本件各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不經準備,旋於翌日之同年十月一日即在金澧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上班,顯見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已經不安於位,以上班或加班為幌子暗中替金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尤有進者,原告將任職被告期間接觸之被告客戶,如台福輪、全隆輪、全鴻八號輪、金門二號輪、華新輪、昌舜輪、海企輪、海固輪、克利普輪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一夕之間轉至金澧股有限公司,故各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在被告任職中違反忠誠之倫理基礎,更不經預告而離職,意圖造成被告業務癱瘓,已甚明顯,茲本件各原告既自行向被告提退職書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不得向雇主之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期工資及資遣費。再者,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惡意離職,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各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㈢原告雖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而不經預告而終止動契約云云。惟依各原告所提退職書,各原告乃為求跳槽其他公司而自行離職,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查被告公司之業務,為代理船務與報關等,被告之員工通常是每月中之數日是船期較為忙碌,其餘時間則十分空閒,故與被告協義在配合船舶裝卸作業,須於例假日或正常工時外加班,加班費每日五百元,又雙方考量工作時間不定,故以上班時段在下午六時起至九時半為上半夜班,九時半起至十二時為小全夜班,而跨夜以全夜論之,上開加班費,以次計算,即使不到一小時仍然一次,上半夜每次五百元,小全夜每次八百元,全夜每次一千五百元,即使每次加班不到一小時,仍算一次,以上各情由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袋記載甚明。準此,被告依約定給付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當無違法法令及契約情事,各原告之擅行離職,並無理由。況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縱令屬實,則早已發生,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即尋求花蓮縣政府扶助,亦知有關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竟迨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才主張以上開事項作為離職之理由,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二規定已經逾時效,不容各原告據此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請求資遣費。
㈣我的員工只有八人,他們五人在去年九月三十日集體罷工,企圖癱瘓我的業務,
並接收我的公司,他們八十六年間就就在請示一些勞基法,顯然有預謀,不定期勞動契約,要離職應先事前告知,他們是自己辭職,又沒事先預告,不能依勞基法請求,縣政府曾三次函復戊○○,請他指出那家公司違反勞基法,原告都沒答覆,可見原告都沒跟貿光公司協調過,社會科勞工課協調時也跟他們說這種情形無法申請資遣費,金澧公司拿到船務代理的特許執照後,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甲○○就先辭職,另名一位女職員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也過去了那家公司。(見審卷第二二頁正反面)㈤公司加班是用統包的方式,一般的加班不一樣,依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給勞委會的函可知他們是有預謀的行為,企圖篡奪我公司的業務。各原告另請求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加班工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未有法令上之依據(見審卷第三二頁)。茲予指明如下:(見審卷第三五頁背面)⑴原告戊○○、丙○○於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休假日均未上班,而原告乙○○、
甲○○、己○○於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休假日或有加班,但被告均有發給加班費,此由該三人薪資明細表之備註欄均有星期假日每次五百元之記載可證。
⑵被告之員工均同意不論年資每人均發以半月薪資之獎金,由被告分於端午節及中秋節時二次發放,原告等五人均已受領,故原告本項之請求,顯無理由。
⑶原告乙○○、甲○○、己○○等人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乙節,被告係以加班時間計算工資,其金額如前述,竟再重複請求,被告當然無再付之義務。
㈥各原告均已自被告公司領取不休假獎金,被告甚至有溢付之情事,此有其等領取
不休假獎金之資料足憑。有關各原告上下班紀錄,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僅須保存一年;故仍應由原告舉證加班情形。依被告留存己○○、甲○○、乙○○等三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考勤表所示,各原告就未上班之假日亦請求被告支付所謂加班費,殊有未合。(見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㈦原告在任職被告期間,由戊○○負責人事管理,乙○○為船務部主任,甲○○為
資深職員,詎竟沆瀣一氣,不管被告之業務需要與否,任由原告等人報加班,而以原告在考勤表上在加班欄上打卡,製造加班之假象,企圖騙取加班費之情形,此由被告公司代理之船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九時四十三分才有一艘興榮輪進港,原告明知日間無工作可做,但仍令全體船務人員前來被告打卡,在打卡後立即赴黎山遊玩,原告等人已自承不諱,被告於事後發現原告之矇騙行為,並規勸乙○○爾後節制加班人數,乙○○竟置之不理,顯見原告所稱加班之浮濫。(見審卷第一六三頁)㈧依原告乙○○、己○○、甲○○以製作之證十五、證十七、證十九「星期及例假
加班應償還金額」所載之金額,依次請求告給付五九九.九七三元,二八一.二七八元,二八0.九八二元云云,惟上開「星期及例假加班應償還金額」所載,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加班之日數,有為其等提出之薪資袋所無者,亦與員工薪資明細表不符甚多,原告稱其等於星期及例假加班之次數,顯不實在。從而要求被告給付,已無理由。次查,被告對員工在工時外之加班區分為上半夜班(下午六時至九時半)每班五百元,小夜班(下午九時半至十二時)每班八百元,全夜(誇夜)每班一千五百元,在該時段加班,不論時間長短均以該時段之加班費發給。原告以每次加班均小夜班三小時半,小夜班六小時計算,請求加班費(見原證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號),亦不足採。
㈨原告也承認八十六十月十日打卡後去梨山玩,這是不可以的,被我查到當然要扣
薪水。我們都有按照規定發不休假獎金,每年都是固定發半個月的不休假獎金,分別在中秋節及端午節發。依照勞基法請事假、病假都要扣錢,他們請病假也沒有附醫院證明,他們可以請特別假(見審卷第一五一頁)。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也都有支付,因為被告行業特殊,以時段來計算,加班縱使簽個到十分鐘就走,也都算一個小時的錢。原告實際加班與他們打卡不相符。原告資料是下班就接著加班,沒有休息或用餐,這是原、被告早就有的協議。這是因為船務公司業務的特別性,有事情就要去碼頭,沒事情的話可以離開,不應該以打卡的時間來計算加班時間;我們船務代理的職員是屬於監督性質,他們可以在船上休息(見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
㈩勞基法並沒有強制發給三節獎金(見審卷一五一頁)。被告在端午節及中秋節沒
有發獎金,是在這兩個時間發放不休假獎金。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到晚上七點鐘,才有船進來。原告他們加班非常浮濫。十月十日原告他們來打卡,也沒有什麼工作,當天只有林盛火在處理事情。沒有加班的必要,就來公司打個卡,再到梨山去玩,不符合工作規則,所以被告才扣錢。(見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勞基法要求勞工有忠誠義務,對方違反此義務,沒有資遣費。忠誠義務是被告不
可以去挖角,也不可立刻去他公司擔任高職位。而且也違反禁止競業義務。原告離職後,馬上任同樣職務工作,且把辦理船舶業務的同事均帶走,不管原告任何職,均違反禁止競業義務;是在任職中即準備了(見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
三、證據:提出金澧公司登記事項簿一件、金澧公司函一件、原告五人之辭職書各一件(均非全文)、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函一件、花蓮縣政府八七府社勞字第六八六七號函一件、花蓮縣政府八七府社勞字第一五二二九號函一件、花蓮縣政府八六府社勞字第一五四八九三號函一件。原告領取不休假獎金資料(見審卷第一三六頁附件)、原告己○○、甲○○、乙○○考勤表影本為證(見審卷第一三六頁附被補證一號、二號)。
理 由
一、爭執要點:⑴原告可否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其終足是否已逾時限?⑵原告是否違反禁止競業之義務。⑶原告加班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⑷原告於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或是延長工作時數之情形下加班,被告尚應給付差額為何?勞資雙方得否就加班費另為特約。⑸被告於端午節、中秋節所支付獎金之性質,係三節獎金或不休假獎金。
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故原告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係持續違反法令至原告離職時,原告並未逾越時限,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加班資料均存於被告公司,原告加班時數應由被告提供。原告所領得加班費數額低於勞基準之標準,且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協議以被告標準支領,縱有協議亦不得低於法定標準;故被告仍應給付差額。被告於端午節、中秋節所發放係三節獎金,並非不休假獎金。
被告主張:
原告於離職前即預謀跳槽,違反忠誠義務,未經預告即離職;原告所述事由,即使屬實,亦已逾越時限,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加班時數應由原告自行證明。由於工作性質特殊,雙方就加班時數另有約定─上半夜每次五百元,小全夜每次八百元,全夜每次一千五百元,不再依據勞基法計算加班費,且原告已如數支付。被告在端午節、中秋節所支付係不休假奬金─不論年資,均發給半個月薪資。
二、終止勞動契約方面:相關法令如下:
⑴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⑵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
第二項)⑶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用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預告雇主。(第
十五條第二項)⑷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遺費
。(第十八條)⑸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是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多年來未依規定發給加班費、特別休假、星期例假日之工資等情,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被告亦不爭執並未依據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各款、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發給加班費,僅表示雙方就此等薪資另有特約(見審卷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五頁背面、第一五一頁、一五九頁)。此外,復有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花蓮縣政府申訴資料影本多紙在卷可證(見原告證三至證八)。堪認被告就上述各項加班工資之給付,確已違反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另有爭議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持續違反勞基法,故自辭職之日回溯三十日之期限內,被告仍有此等行為,原告並未逾越時限(見審卷第一七八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短者八年,長者逾二十年,多年來均未異議,即不得以此終止契約云云。
被告所辯,固業據原告於起訴時即陳明,笵秀嬌且自八十六年間起亦曾多次致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機構,此有右述證三至證八資料可資佐證,亦有原告等人辭職書五份在卷(見審卷第三八至四七頁)。不論係自被告違反勞基法之時起算,或是自原告向主管機關查詢法律意見起算,被告所為,確已行之多年。然而,被告既不否認迄原告離職時,均未依據勞基法發放右述各項加班費,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即處於持續狀態下,此與單一違反勞工法令行為有別;此時,計算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三十日時限,應自末次行為結束後起算,不應自最初行為時起算。從而,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信。
再其次,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述終止契約之預告制度,應係指一般情形下之離職,此際雇主並不符合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是以勞工無權逕行終止契約,即應離職應預告雇主,以便其早做準備。本件終止契約與此一規定無涉。
三、原告是否違反禁止競業之義務,與資遺費之關聯:
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於離職後,旋即前往與被告同性質之金灃公司擔任重要職務(經理等職位),顯然違反忠誠義務。原告固不否認此情,但辯稱彼等係在離職後始擔任此等職務任,任職期間並無違反忠誠義務等語。
查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固然對於董事之於任職期間競業行為設有若干限制;但是勞動基準法則未設有此等限制(除非屬於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亦未限制勞工離職後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行業。是以,依據現行法令,勞工於離職後並不負有禁止競業之義務,否則勞工將難以依原有技能謀生(立法例上,固然設有禁止競業之義務,但是雇主於該段期間亦應支付一定補償金,以維持雙方利益之平衡。)。
惟查,勞動契約具有一定程度身分契約之性質,於勞方之契約義務上,除勞務給付外,尚包括忠誠(忠實)義務、守密義務、禁止營業競爭等契約義務。而船務、報關業係屬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運輸服務業,以提供船舶進出港口時之報關、進出港申請、船舶裝卸貨時之人力、機具、車輛連繫、當地業務連繫等服務為其業務內容,重在公司之信譽、人員之素質、服務之熱忱及客戶(船舶)來源、資訊之掌握。因此,勞工縱使不負有禁止競業之義務,於離職後,其權義亦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而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之一部。
本件原告五人中,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離職後,至業務與被告公司完全相同之金澧公司任職,其餘四名原告,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於隔日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往金澧公司任職,而金澧公司亦在同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營運,有原告提出之金澧公司致客戶之函件影本一件為證;而原告等人均在金澧公司擔任部門經理,金澧公司除原告五人外,僅有另一位黃小姐,亦經原告甲○○陳述在卷,顯見原告五人實為金澧公司之主要成員,原告等人可謂已掌握金澧公司之全部業務。若依原告所稱,先前未與金澧公司接觸,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往金澧公司應徵云云,則其等能一起獲聘,且均擔任要職,一起掌握金澧公司之全部業務,於經驗法則上誠屬不可能;金澧公司若非對原告等人有充分之了解及信任,或金澧公司本即係原告等人所參與投資,何能將公司業務,一夕之間全部交由一批外來、不熟識之人員(尤其是自同行的其他公司轉任過來)?
況且,被告公司原有之船舶代理業務,亦有多艘舶之代理業務轉由金澧公司代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致花蓮港務局函影本、花蓮港務局花港航字第五四三五號函影本可稽,此等客戶爭奪之業務競爭,亦非一夕之間即能完成。
從此等情節觀之,原告等人離職並前往金灃公司任職,與單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而係同時具有「跳槽」性質;後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為預告通知。原告固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其於離職後即從事與雇主競爭激烈之工作,並擔任重要職務;此際,其「跳槽」性質甚高,事後復向雇主要求資遺費,即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本旨不符,復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等人要求請求事實欄各項資遺費,不應准許。
四、延長工時之工資與特約事項: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經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係屬最低標準之法定勞動條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自明。又加班費係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亦屬工資之性質。從而,雇主與勞工就工資(其內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項第三款認定)所為特約,如較該法所定條件對勞工更有利者,自應從其約定;否則,即應依據勞基法計算各種工資之數額。
原告乙○○、己○○、甲○○主張其於離職前五年,於夜間加班,只領取被告公司規定之半夜工(晚上六點至九點三十分)五百元、小全夜(晚上九點三十分至十二點)六百元、全夜工(晚上六點至翌日早上六點)一千五百元之加班費,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數額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補發差額等語(星期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加班費(工資)另請求如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加班費之領取金額並不爭執,惟辯加班是用統包的方式,與一般的加班不一樣,船務與報關等,被告之員工通常是每月中之數日是船期較為忙碌,其餘時間則十分空閒云云(見審卷第三四頁正反面)。
惟本院認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加班費給付標準屬最底標準之法定勞動條件,而乙○○三人加班時所從事者,乃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相同(即為雙方勞動契約所定之勞務給付範圍內之工作,與值夜、值班等情形不同),被告給付員工之加班費應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標準給付,被告所稱採協議後採統包方式云云,縱屬實情,亦違反該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核無足採。
其次,原告並無加班紀錄,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此等僅須保存一年,僅有部分資料,舉證責任仍在原告云云(見審卷第一五二頁)。惟以:
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
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第二項)。
⑵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一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二項)。
右述加班、出勤資料,均係被告平日對於員工考核所紀錄者,且由被告所保存,原告無從取得。雖被告主張依法只須保存一年,被告並無保存義務;然而,此一保存期限專指勞工法令之方面而言,關於被告就人事、會計資料之保存義務,並不當然也以一年為限,何況會計帳冊(加班費之帳目亦屬之)之保存年限遠逾此數,被告不得僅依勞基法規定而主張免予提供。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拒絕提出此等資料,應依上述法令推定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正。
再者,被告依被告留存己○○、甲○○、乙○○等三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考勤表所示,各原告就未上班之假日亦請求被告支付所謂加班費,殊有未合(見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及被補證二號);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於未上班日請求加班費之具體日期,經比對原告所提出計算表(見花調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一九三、一九四頁、一九八、一九九頁),並無不符之處,被告此一抗辯並非可採。
乙○○、己○○、甲○○分別主張依據事實欄陳述㈢之⑴⑵⑶之公式計算其平均工資,分別為乙○○三四、000元,己○○三五、000元,甲○○
三二、000元。被告對於原告平均工資數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為真正。乙○○三人據以主張請求離職前回溯五年之不足之加班費,並扣除乙○○、己○○、甲○○三人已領取之金額,得知加班費差額(內容見陳述㈤,依據原證二二至二四)為:乙○○得請求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己○○得請求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甲○○得請求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特別休假之工資:
按:⑴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⑵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三十九條)
對於原告五人此部分之請求,被告雖辯稱均有發給加班費、員工均同意不論年資每人均發以半月薪資之獎金等語,且已溢付金額置辯。然查,被告所稱之加班費,不及勞動基準法之最低給付標準,已如前述;況且,於告自稱溢付不休假獎金一節,僅有自身製做之金額總表(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書狀之被補證一號),此為原告所否認(見審卷第一四六頁)。被告復未能提供詳細明細或付款資料以證明,本院無從採信其辯解。
再者,被告辯稱勞基法並未強制發放三節獎金,其於端午節、中秋節所發放半個月獎金即係不休假獎金。原告則否認此情,辯稱係三節獎金。本院認為不休假獎金,在大多數公司行號均係於上、下年度結算後再行發放,至於三節獎金則於三節前發放;被告所支出獎金發放時間既係伴隨於端午、中秋二節,在性質上較近似該二節氣之獎金,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係不休假獎金,本院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五人主張自其等離職日起回溯五年之特別休假日數,應休未休,依前揭規定,以平均工資加倍發給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部分,核屬有據。原告既已支付此時日之工資(假日與休假日之工資亦同),自得依據本段首揭規定,向被告要求補發一倍薪資之工資─其計算公式見審卷第一00、一0五、一一三、
一一五、一一七頁;即乙○○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己○○十三萬四千六百十五元、甲○○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戊○○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丙○○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元。
六、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
按:⑴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見第三七條)。⑵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六條)⑶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三十九條)
本件原告乙○○、己○○、甲○○主主張其等之星期例假日之加班只領取五百元之加班費。被告雖辯稱船務與報關業務,被告之員工通常是每月中之數日是船期較為忙碌,其餘時間則十分空閒,故與被告協議在配合船舶裝卸作業,須於例假日或正常工時外加班,加班費每日五百元等語。惟此一辯解並未可採,已如理由欄四之第二至四段。
再者,於休假日與例假日加班之資料,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已於理由欄四之第五段認定應由被告提供資料證。再其次,被告主張被告留存己○○、甲○○、乙○○等三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考勤表所示,各原告就未上班之假日亦請求被告支付所謂加班費,殊有未合(見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及被補證二號);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於未上班日請求加班費之具體日期,原告亦否認此情。經比對原告所提出計算表(見花調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一七六至一七八頁、一八0至一八二頁),並無不符之處,被告此一抗辯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乙○○、己○○、甲○○三人主張被告應補發其離職前五年星期例假日、休假日加班費之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對其三人於星期例日、休假日上班,僅發給五百元之加班費,乙○○三人即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部分(其計算公式見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一0六至一0八頁、一一0至一一二頁),即乙○○一五六、二七六元,己○○一0四、三五0元,甲○○九九、0六七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分別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