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女古毓慈其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原告為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女古毓慈其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原告為之。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於結婚育有一女古毓慈,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因觸犯毒品案件,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2、並依民法第一0五六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3、兩造所生子女古毓慈,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自不宜由其監護,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八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稱:「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吸用安非他命,自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原審據此判准兩造離婚,並不違背法令」。核先敘明。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宗,查明確實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處徒刑八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犯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之古毓慈,亟需母親照料,被告雖經毒品戒治而有適當成效,經停止戒治而離開戒治場所,但仍有徒刑尚待執行,顯難以負撫育之責,經本院委請桃園縣家扶中心為訪視,亦稱由原告監護為宜。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之監護人,就子女為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而觸犯不名譽之罪,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然該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仍應為相當之說明,以供法院審酌,但原告僅具狀稱被告染上吸毒惡習,危及夫妻感情,另原告無顏面對親友,本院無由認定法定所稱之「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相當」,本院由被告刑事判決之卷宗中查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毒品案件經移送,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停止戒治而釋放,被告涉及毒品案件之時間大約一年半,原告之婚姻生活必受大幅度之影響,原告一人撫育幼女,當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然被告並未為其他之說明,本院認此部份被告之請求於十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於桃園縣家扶中心訪視時稱:原告支付所有結婚費用,以及孩子之生產費用、生活費用、教育費用,被告均未為任何之協助等語。本院得以體諒原告之心情,但結婚時雙方兩情相悅,而歡喜支付費用,該費用之多寡並無必然,有以公證結婚而費用極省,有以大事宴客而盡奢華,不盡然為必要,此亦非原告主張因離婚而心生痛苦之必然原因,因而該部分之費用即使為原告所支付亦非當然成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此外原告就子女之生產費用、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是原告教養撫育子女之費用,雖被告亦同有責任,但被告未為任何之協助時,也不因之而可謂原告之撫養義務就因之而免除,本院就此部分有為相當之斟酌,就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