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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婚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子女林彥甫、林彥宇以及林子翔由原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共計四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既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不宜由其監護,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願意與原告離婚,並由原告照顧扶養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七三一號刑事執行卷。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計四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之子女,亟需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0-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