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八年度花小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就配水管至水表(外線)與水表至水栓(內線)未能查明,內線在用戶牆內或屋內,其設備自應由用水戶負擔,但原審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認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判定由上訴人負擔用戶之漏水水費,是違反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
抄表時才會發現水量激增,發現水量激增,就通知該客戶(雖無法證明用戶是否收到通知),但用戶沒有反應所以未為進一步處理,既然未沒有抄表前無法預知水量激增,發現時用水量激增已經是事實,所以不能以此苛責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八十六年間歷月自存款帳戶扣繳水費之明細顯示,用戶單次所繳納之水費從未逾一千元以上,而系爭單次水費竟高達三萬餘元,實超出一般用戶單次通常之用水量,顯係遭盜用或管線漏水而非被告使用至明。
被上訴人認為水表不足以證明實際用水,水費是以用水量計算,水表僅供參考,水表所顯示之超於常情之異樣,原因不明時,上訴人善盡通知之義務,雙方會同查明用水量激增之原因,不能不為告知,而僅憑水表來認定用水量,進而認為客戶有付水費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雙方爭執要點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花蓮市○○街○○○號,係自來水用戶,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之規定,應按用水量繳交水費,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之水費未依約付費,爰依據供水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自來水費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違約金二千五百零十一元等語。
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期間之水費未繳之事實未為爭執,但以:該用戶平日僅被上訴人一人用水,通常水費均為二、三百元數額,八十六年八月應繳水費超出常情過多,應係管路漏水,況伊復未曾接獲上訴人複查之通知,自不該負擔用水量激增原因不明之水費,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於例行抄表時,發現被上訴人用水量激增,有發用水量通知單(如原審卷第二四頁影本左上角),並有派員複查,製有抽(複)查處理情形回聯(如原審卷第二四頁),但被上訴人不在家,通知放在該址,至於被上訴人有沒有收到上訴人不知道(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
現待釐清者為「上訴人所稱之通知及複查,是否克盡應盡之告知義務」,經查:
1、由通知及複查程序觀察,在上訴人所稱之「抽(複)查處理情形回聯」格式之設計中,有用戶簽章之欄位(原審卷第二四頁),顯見依上訴人內部文件之設計,當派員複查之程序中,要求製作抽(複)查處理情形回聯時,應會同用戶,並將複查情形告知用戶。而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不在家,通知放在該址(至於被上訴人有沒有收到上訴人不知道),而自認已經善盡通知之義務。
2、由複查結果實質上觀察,該複查情形記載為「水管混接(用戶疑以自來水與地下水混接,用戶門鎖無法複查,已通知用水量)」,可見上訴人並未實際實質進行複查,更不待言告知用戶複查結果,而只是懷疑用水量激增之原因為「水管混接」。經訊明所謂之水管混接者,地下水和自來水水管混接,有時地下水水壓偏低,自來水就會灌入,用水量就會激增(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筆錄)。本案情節更不能僅憑懷疑,而客戶門鎖無法複查而免責。
A、按自來水法第四十七條:「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自來水事業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本案情形如果如複查回聯所記載「水管混接(用戶疑以自來水與地下水混接)」,此部份當然是屬於違章用水之範圍。
一般用水情形之檢查,依自來水法第六十八條:「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處於違章用水情事,依同法第六九條:「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更有公權力介入之規定。
B、經上訴人之專業初步判斷,用戶之用水量激增是屬於「水管混接(用戶疑以自來水與地下水混接)」,已經屬於懷疑有違章用水情事,自來水法之規範中已經明確敘明如何處置方式,已非「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程度,而是已經應著手於亟待查明有無「違章用水」而「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之程度。豈容上訴人稱:「複查情形記載為水管混接(用戶疑以自來水與地下水混接,用戶門鎖無法複查,已通知用水量),而認為善盡該通知客戶之義務,而用戶沒有反應所以未為進一步處理」,而為免責。
三、上訴人為民生用水之機關,處於用水激增之情形下,當善盡相關之告知義務,尤其是懷疑用戶違章用水之際,更應當盡速複查查明,如果查有為違章用水自當依法處置,如果查非違章用水則該水量激增緣由亦已查明,而雙方權益自當明確。因而,就上訴人由自行設計之相關表格而言,上訴人未能為完整程序之處理,由自來水法之規範來觀察,上訴人亦未為適法實質上之處理,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有依照水表給付原因不明用水量激增之義務。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為優勢之風險承擔者,依理及社會公益,其將此一風險全然移轉為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負擔,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示之平等互惠原則,故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關於自來水用戶應承受不明原因(如漏水、遭盜用)異乎常情大量用水費用之相關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項限縮解釋而將之排除在外,亦即如遭盜用或非可歸責於用戶之漏水情形而產生之費用,不應由該自來水用戶負繳款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部分敗訴(經提起上訴部分),理由雖未完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意旨,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為無理由,自當與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 官 林麗玉~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