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七年度花簡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本件袋地,不能僅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東昌段六0四地號)觀察,參見原審第一一五頁,被上訴人之土地共有四筆相連接,所以袋地與否應該四筆土地整體觀察之。系爭是六0四號,但其另有六0五號、六0八號、六0九號在旁,而六0八號、六0九號之後有農路可向外通行,只要在六0四號、六0五號與六0八號、六0九號土地間之排水溝蓋一便橋即可,所以不構成袋地。
2、通行權應該選擇鄰地最小之損害為之,而雙方爭執之土地僅供為農地使用,通行權也是為農耕目的而通行,原審認定之通行權,寬三公尺之路太寬,小型農業機械只要二點三公尺即可。提出相關係之各項農業機具型錄供參。
3、原審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之范坤財是係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而上訴人是土地所有權人,雖然並未實際使用土地,但通行權關係土地之價值與利用,上訴人自然有權表示意見,不應受范坤財意見之影響,不能說范坤財同意而且未上訴就認為上訴人不能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原審認定為袋地有通行之必要是對的,而且三公尺之寬度是必要且合理之範圍。並沒有造成上訴人如何嚴重之損害。
2、上訴人所稱六0八號、六0九號之後有農路可向外通行者,實際上現狀不是農路(東昌段六一0地號),而且現已經封閉,當時為種玉米要屯土,有向其借過,目前無法使用。
3、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但另有三七五租約使用人(原審共同被告,未上訴)有同意伊使用,上訴人實不該拒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原審認定參酌相關地區之現狀及都市○○道路之配置,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東昌段六0四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上訴人所有東昌段六0二號土地之必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且三公尺之寬度是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因而原審判決所為相關之認定均與援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所爭執者無非是被上訴人有四筆土地相連,所以袋地之觀察要四筆整體為之,而且後方有一農路可以向外聯絡,又原審認定之通行範圍過寬等。經查:
1、原審並非僅就六0四號單筆土地觀察是否為袋地,而是將被上訴人之土地共有四筆相連接之土地整體觀察之(參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二),因而上訴人所稱並非實情。原審確實已經考量被上訴人所另有之六0五號、六0八號、六0九號土地,而非僅斟酌六0四號土地,上訴人此部份之爭執,自無理由。
2、上訴人所稱現狀另有農路向外連接,所稱之農路為東昌段六一0地號,被上訴人辯稱實際上現狀不是農路,而且現已經封閉,當時為種玉米要屯土,有向其借過,目前無法使用。此部份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已經查明「是雜草叢生形似供通行之農路」(參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二),又該土地並非通往都市○○道路(一九三縣鄉道○○○鄉○○○路),而是通往與海濱路呈丁字交會通往阿美文化村之既成道路,所以不只該土地並非農路(上訴人所稱之農路應該是指被上訴人借用他人土地通行農業機具填土時所形成之外觀,在借用之後就不復存在),而且也不是適當向外聯絡之方式,因而上訴人所稱自無可取。
3、另原審認定袋地六0四地號,如果通過系爭土地六0二地號,要先穿過公有水利地六0三地號,而國有財產局已經同意上訴人使用部分之六0三地號土地。由相關地籍圖及都市○○道路圖整體觀察被上訴人所有之四筆土地,該六0三地號土地延六0二地號土地邊緣,可以通向海濱公路可供為袋地之聯外道路,故函請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該水道加蓋以供為通行之用。
經國有財產局向農田水利會查詢,稱目前雖無正常使用,但不宜廢為道路使用,且該溝渠屬於小給水路,斷面狹小地勢低漥,不宜加蓋或興建涵洞,所以無法提供整筆六0三號土地之使用權(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九六000二八八五號函,於卷供參)。
三、既原審認定之袋地通行並無違誤,而且通行道路寬為三公尺亦與常情相合,且屬合理通行之範圍,又原告主張另有農路可資向外通行者已無可取,本院參酌相關圖例,亦謀求鄰近其他公有土地是否可資援用,亦無結果,更足堪認定原審認定之通行權已經是對於鄰地損害最少而且是合理且必要之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 官 吳燁山~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