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
上 訴 人 統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向房東(第三人楊國鴻)租屋設汽車修理廠,租期滿後廠房設備原定轉讓給(下一位承租人)被上訴人,雙方談好頂讓金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收五萬元訂金,而後被上訴人又殺價十萬元,上訴人也同意。但上訴人前往收款時,被上訴人又要扣烤漆房整修費一萬元,上訴人因而不爽就不賣了,退回五萬元訂金。
2、事後,被上訴人還在用該設備,可是不給任何費用。並否認有要將設備送給房東楊國鴻之事,原審也不應該聽信楊國鴻一面之詞,就認定有將生財設備送給楊國鴻;雖有前往廠房將烤漆門、及開關拆下,但實際上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該生財器設備,自應給付頂讓金。
3、且被上訴人是收受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後,才訂立租約及增修條文(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租約、十月十一日之增修條文),所以被上訴人是惡意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有使用上訴人所稱之部分生財設備是事實,但是係向楊國鴻承租的,租金也因而調高,由二萬七千元提高至三萬五千元(參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租約,及十月十一日之增修條文),各項設備是被上訴人承租而來,自得使用。
2、又簽訂相關於使用設備之增修條文後,楊國鴻有說要將給上訴人錢,但上訴人不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訴訟關係:請求履行頂讓契約之頂讓金四十五萬元。雙方爭點在:
1、上訴人稱:兩造間原先談好相關設備之頂讓金四十五萬元,因被上訴人事後殺價而退定作罷。但被上訴人卻無償使用該設備,自應依頂讓契約之內容給付抵讓金。至於證人楊國鴻所稱,上訴人否認有要將生財設備送給楊某。
2、頂讓契約已經失效,上訴人所稱生財設備是送給楊國鴻,被上訴人才向楊國鴻承租來的,租金由二萬七千元提高至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得使用該設備。楊國鴻有說要將給上訴人錢(因租金調高而獲利),但上訴人不要。
二、雙方就曾經談妥頂讓、收付訂金、事後退定解約均無爭執,顯見雙方間頂讓契約確實因解約而失效。經查:
1、然而證人楊國鴻證稱:「該設備上訴人有說送給伊,因為這樣,與被上訴人修正租約之內容,租金由二萬七千元提高至三萬五千元,將設備一併租給被上訴人,廠房設備約五萬元,希望三方一起解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又上訴人曾說寧可將設備送給楊國鴻但就是要告被上訴人等語(參見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足見確實有贈與外觀之情事(其效力暫時不論),而使被上訴人簽認租約之增修條文,並於其上載明:上訴人就設備放棄交易,將之贈與楊國鴻因而調高租金,所以被上訴人可以使用該設備等(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惡意。
2、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惡意者,無非以存信函之通知為據。然各項廠房及生財設備,是上訴人向證人楊國鴻租地建廠而添設,其租約六年(八十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言明租期屆滿楊國鴻不負任何責任,要拆除地上物十五日內拆除完畢,可見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十五日內,如果不拆除地上物,亦無法對地主楊國鴻為任何之主張;雖各項廠房及生財設備,留存其上對地主楊國鴻(便於出租)、對原承租人上訴人(可以回收部分成本)、對後承租人(可以節約部分投資)均有利益,但在法律關係上,如果先、後承租人就設備之頂讓無法達成協議時,只能依照原租約之內容,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十五日內拆除完畢。
而上訴人爭執於「對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於先」及「被上訴人訂租約於後」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底及十一月初,早已超過上訴人與原地主楊國鴻間租約屆滿(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後十五日拆除完畢之期限,上訴人自不得憑此爭執。況前開刑事案件部分處分書(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亦敘明,楊國鴻證稱雙方談好頂讓,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被上訴人接手,看見烤漆房不滿意,而要求修理費一萬元,但上訴人不同意,才引發本件糾紛,亦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並非惡意,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惡意者為不可採。
3、所以實際造成上訴人損失者,該是楊國鴻究竟有無權利做廣義的處分,將設備等租給被上訴人而多收租金,本件糾葛之爭執點應該在上訴人有無將設備送給證人楊國鴻,是否有民法第八六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之適用?關係著上訴人與楊國鴻間之贈與契約存否的問題;或者是上訴人在與楊國鴻租期屆滿之十五日內未拆除相關設備,而無法再為全力之主張?這些問題,均影響到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而楊國鴻是否可以享有租金增加之利益。
顯見爭執之重心在於上訴人與楊國鴻之間,而被上訴人使用各項設施,源之於租約及其增修條文,並每月租金因之而增加八千元,被上訴人既因合法之租約而實際付出代價而享有各項設備之使用,自無不當得利,且兩造間之頂讓契約因解除而失效,因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使用相關設備而未付費,要求依讓與契約給付讓與金者,自無足採。
三、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既無違誤,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 官 林麗玉~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