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餘分別補稱:
㈠上訴人丙○○就系爭本票背書時,並不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有姦情,
被上訴人之家屬對其等很兇,其係在受騙與遭脅迫之情形下才背書,而且是被上訴人破壞我家庭,怎麼可能要賠償被上訴人,故不應負背書之責。
㈡上訴人甲○○係在被恐嚇的情形下才簽發系爭本票,而且那是道義上的給付,其與被上訴人當初是兩情相悅,並無所謂賠償責任,該簽發行為亦不生效力。
三、證據:除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提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花判字第七七號判決正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上訴人丙○○除背書責任外,並無其他法律責任。
三、證據:除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施勝郎。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卷宗全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正本一件附卷。
理 由
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甲○○原係婚外男女朋友之關係,嗣因其家人知悉後,反對其等繼續交往,雙方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於花蓮航空站航警所內協調,甲○○同意不再與被上訴人聯絡,並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則為見證人。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甲○○即依約簽發經丙○○背書,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票號三二二一0三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惟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切結書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簽名及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係遭被上訴人家人恐嚇及脅迫而不得不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係惡意取得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證人即花蓮航警所警員胡正平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當時沒有打架,我請他們至所裡談,當時李吉義(即被上訴人之父)於所內並無恐嚇或暴力之行為,我有看到他們簽切結書,甲○○並未表示是被迫簽立該切結書等語(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號卷五八頁以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遭被上訴人家人施暴或脅迫,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尚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履行切結書所載賠償一百萬元而簽發等情,堪信為真正。」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上訴人係於十二月十九日於航警所簽立切結書,翌二十日上訴人先至被上訴人家人指定之永昌汽車保養場繼續協商,之後再至訴外人施勝郎家中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果上訴人係遭強暴或脅迫,何以於十九日再在警所簽立切結書之後,二十日又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家人指定之不同處所談判及簽發本票,並未拒絕前往該等處所或即時報警處理,此與常情顯不相合,足見上訴人應係亟欲解決系爭糾紛,而同意以上述條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免於對家庭及工作產生不利之影響,然事後卻因持續發生多起紛爭及訴訟,而反悔不願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其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實不足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如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系爭本票就發票人甲○○之部分,既不存在強暴脅迫之情事,有如上述,則其復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係兩情相悅,雙方應就本件紛爭共同負責,並不負有給付之原因等情,核與票據為文義證券及不要因行為之旨相違,況上訴人甲○○簽立系爭切結書,亦應認寓有以該賠償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其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屬有理,應予准許,上訴人甲○○以強暴脅迫之事由及給付無原因關係抗辯無須負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丙○○部分,其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而背書之情,固無可採,惟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原因給付關係,其純係以上訴人甲○○妻之身分在系爭切結書為見證人及在系爭本票背書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辯論筆錄),證人施勝郎亦證稱:叫他太太丙○○也背書是要拉一個保證人的意思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丙○○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屬正當,其此部份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原因關係,毋須給付系爭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到期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甲○○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訴人丙○○部分所為不利之判決,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B 法 官 林麗玉~B 法 官 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