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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炳煌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稱: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兩造間就票款涉訟,相對人於八十三年花簡字第一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業經判決確定,該票據經確認為為有效成立之票據而抗告人負給付之義務。現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確認該票據權利不存在,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倘事後因其他事由而至該票據權利消滅,當事人自得於該權利實現程序中(強制執行程序)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因前案有再審之事由,當循再審程序主張之;自不容重行就已判決確定應負給付義務之支票款請求權事件,要求確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 官 吳燁山~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