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親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丙○○
甲○○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雲妹 住宜送達代收人 楊阿蜜 住花被 告 乙○○ 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法 官 朱光仁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裕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