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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 告 張志清即一德工程行

住花甲○○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張志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承包合約,約定由被告在原告

所○○○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店面、住宅房屋一棟,工程總價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言明一二0工作天完工,并由被告甲○○即張志清之妻為保証人,原告除交付簽約金五萬元給張志清外,旋於七月四日再付地基完成階段之四十五萬元給張某,均經加註于合約書足核。

㈡迨興建至一樓結構體時,原告發現建築線放樣有誤差,致基礎及一樓柱,牆配

筋後移;牆面及柱面有蜂窩現象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安全堪虞,經鑑定應予拆除重做,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足稽。原告隨即向張某要求拆掉重建,被告不從,乃口頭主張解約,而所有支出即鑑定費八萬三千元、鑽心檢驗費一萬元,及拆除費十二萬元,連同已付工程價款,合計七十一萬三千元,應由張某償還。屢向被告交涉,均置之不理;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調解時,被告只願象徵性給付,以致調解未果,頃再函寄重申解除合約及被告應償還上開款項之意旨,惟被告仍不置理。為此,本於回復原狀返還已付款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採用台亞預拌混凝土公司之混凝土乙節:本件工程,乃係被告首度到和平

村承建房屋,唯恐用到海砂,因此要求原告以居住和平之久,代為尋覓提供廠商。原告為了慎重搭蓋自己房子之工事,乃打聽後,提供了四家廠商名稱,即光陽砂石、台泥、台亞、建國等,給予被告,被告見有台亞公司,乃向原告炫耀稱:其在花蓮所作工程,均叫用台亞公司之混凝土,他有認識該公司之人云語。職是,被告採用台亞公司之混凝土,完全是其個人意思所採用,其間如何接洽、購買內容,原告未曾置喙,當可由該公司出面說明即可明白,并非原告有所指示。被告竟然可以歪曲事實,誣指因原告指示而採用台亞之混凝土云云,洵屬不實。

㈣關於基礎及一摟柱牆配筋後移乙事,此部分被告狀陳係小缺點,及原告在現場

監工、并無異議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按原告係相信被告自詡其有蓋房屋之專業,故委請被告承做本項工程,而原告則無從事建築之經歷,否則當可自行僱請工人施工,撙節開支,又何必花錢委請被告承做,其理自明。查定作人在場觀看,乃人之常情,苟未插手承攬人之接洽僱工、購料洽議,也未指揮工人施工,如何而可謂其係監工,被告指稱:原告在現場監工云,更以其片面製成之定型契約以為搪塞,無非推諉之詞,殊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鑑定報告書、鑑定費及鑽心檢驗費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智明、王清金、徐俊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張志清即一德工程行因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承包契約

,於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第二九五號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店面,住宅房屋一棟,工程總價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言明一二0工作天完工,並由被告甲○○(即被告張志清之妻)任保證人之事實。且被告張志清所承作之建物興建至一樓結構體時,亦確發生基礎及一樓柱,牆面及柱面有蜂窩現象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混凝土抗壓嚴重不足之現象‧‧‧。

㈡然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

,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四百九十四條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請求權,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告一德工程行承包原告之店舖工程係依原告之指示而採用訴外人台亞預伴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伴混凝土(被告自行施工部份均使用友誠有限公司之預伴混凝土),且施工過程原告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全程均在現場監工,故系爭工程發生牆面及柱面發生蜂窩現象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混凝土抗壓嚴重不足之現象,依原告所提供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八十七年十月之鑑定報告所示係因預伴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然被告所採用之預伴混凝土係因原告之指示而採用台亞預伴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伴混凝土所造成,有台亞預伴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可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拆除費十二萬,支出之鑑定費八萬三千元,鑽心檢測費一萬,連同已付之價金五十萬元,合計七十一萬三千元正,拆除費、鑑定費、鑽心檢測費,皆非契約所規範之範圍,更不應由被告張志清負擔,而被告甲○○只係契約保証人,更毋須負責,另外,鑑定係由原告自行申請且被告又未參與,被告否認該鑑定之真實性。

㈢再者,依照雙方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甲方監工人員依據本工程契約所

定範圍執行下列任務:⑵乙方所派之監工人員,及工人有監督之權。⑶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指導施工並監督。⑷工程材料進場及工作進行時之檢驗。

』、第十三條規定:『.....。本工程使用材料、甲方應於進場時即行檢查之。.....。檢驗不合格之材料乙方應即撤離工地。檢驗合格已運入工地材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撤離工地。』按原告依約對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有檢查之義務,而被告張志清依原告之指示使用台亞公司之預伴混凝土,且又有台亞公司之品質保証書為憑,被告當無任何契約責任可言,抑且,本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進場後,被告張志清依約即不得拒絕使用台亞公司之混凝土,故即使本工程混凝土抗壓性不足,亦非被告所應負之責任。

㈣另基礎及一樓柱牆配筋後移此乃預留鋼筋部份,乃地下物,且原告當初全程均

在現場監工並無任何異議,今反運用此一小缺點作為解除契約理由,實不足取。查被告張志清已為原告完成一樓結構工程,依雙方合約書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一德工程款四十萬元整,原告非但拒不給付,反以其指示材料不當所生之瑕疵作為解約之理由,要求返還價金等實與法律規定相悖,故被告等自得狀請 鈞院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㈤被告謹奉 鈞院之命,陳報兩造於簽訂正式契約前之草約。按該草約於第三十

八及三十九條部分特別註明:『禁用海砂』、『採用台亞預伴廠灌漿』,由上開契約用語得知,雙方於簽定契約前,原告曾禁止被告使用友誠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蓋原告認友誠都是用海砂為原料;另外,原告認台亞之品質不錯,才會令被告採用台亞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而將其明列在契約書上,此再參酌證人陳振順所稱及被告所陳之錄音帶譯文及原告之子於庭上之陳述(尤以第一次庭訊時最為明顯)可得,被告所稱之所以選用台亞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乃因原告之指示,確屬真實。

㈥另外,上述草約,雙方原本即欲以此做為正式契約,但因原告認被告所覓之保

證人資力不足,方未採用該份合約,但因雙方已有採用台亞預拌混凝土之共識,方未再將雙方所約定之事項記明於上,此從正式契約中,雙方並未加列其他條款可得知。且上開情節,有當時原欲擔任被告張志清保証人林玉蓉可為證。

㈦再查,系爭鑑定費係原告自行花費,未得被告同意,且亦非契約範圍內,亦非

訴訟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該費用,如被告亦支出,能否主張抵銷。縱鈞院認被告應負責該建物之瑕疵,然依回復原狀之法則,原告應請求將該建物拆除,而非另行請求拆除費,且系爭建物之地基並無瑕疵,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承攬之報酬,亦屬無理。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志清乃依約行事,並無違約之情,系爭建物之瑕疵,係因定

作人原告原告之指示所致,被告亦因而蒙受損失,為此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錄音譯本、照片、合約草約、混凝土試驗報告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永合、江文卿、林玉蓉及陳振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清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張志清在原告所○○○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店面、住宅房屋一棟,工程總價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預計一百二十工作天完工,原告迄今已給付工程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張志清,詎興建至一樓結構體時,原告發現建築線放樣有誤差,致基礎及一樓柱、牆配筋後移,牆面及柱面有蜂窩現象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安全堪虞,經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鑑定認應拆除重作,原告立即向張志清要求拆除重建,被告竟置之不理,除前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外,茲再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五十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八萬三千元、鑽心檢驗費一萬元、拆除費十二萬元,共二十一萬三千元之損害,合計七十一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承攬興建建物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導致系爭建物安全堪虞等事實亦不爭執,但以㈠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而採用訴外人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出產之混凝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㈡原告係系爭工程之監工,依約對材料有檢查之義務,既未經檢查不合格,被告即有採用之義務,其因此所生之瑕疵,自非被告所應負責。㈢系爭建物基礎及一樓柱、牆配筋後移乃施工所必要,並非重大瑕疵,被告不得以此為解約之理由。㈣原告主張之鑑定費八萬三千元、鑽心檢驗費一萬元及拆除費十二萬元,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又縱認系爭建物之瑕疵被告應負責,原告亦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而非請求拆除之費用。至地基部分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此部份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鑑定報告書、鑑定費及鑽心檢驗費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對於系爭建物之瑕疵有何可歸責之處,經查,㈠依原告委請鑑定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鑑定認為系爭建物目前之概況為

:「‧‧‧㈤柱筋及牆筋均向後偏,移位八公分以上。㈥混凝土施作不良,面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等情,其鑑定結果及分析:「㈠現場檢視結果,柱筋及牆筋均向後偏移八公分以上,且於鑽心體實驗時,離地坪八十公分高處,柱面內十三點五公分處,尚未發現柱主筋。㈡偏移柱及牆筋,未按施工慣例予以彎折後灌漿施工,但鋼筋號數及數量皆與設計圖說相符。㈢室內牆及柱於地坪相接處,於灌漿時未清洗及灌漿不良,導致接合處未能密合,造成一體。㈣牆面及柱面施工不良,灌漿時石料與水泥漿分離,造成明顯蜂窩現象,面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等情,故結論及建議為:「㈠本標的物因建築線放樣誤差,致基礎及一樓柱、牆配筋後移八公分以上,牆筋及柱筋位於橫向板及樑內,按未大於一比六之斜度,將上下筋連接。㈡本建築物施工不良,牆面及柱面有蜂窩現象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至所做撞擊體實驗及鑽心體實驗,為已搗築混凝土,尚可採樣及實驗者,結果都未達210kg/cm平方的百分之七十五。若本標的所使用混凝土二八天抗壓強度為210kg/cm平方,依內政部頒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五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視為嚴重不足。㈢鋼筋混凝土二八天抗壓強度,僅在耐震設計上有規定,不得低於210kg/cm平方,在一般設計上則未有規定。但因鋼筋施工不良及混凝土強度明顯太低,為顧慮花蓮為強震○○○區○○○段尚未完成之建築物有安全之虞,恐日後造成更嚴重危險,建議標的物予以拆除重建等語,此有該辦事處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且實際鑑定人何智明亦到庭證稱:「結論第一項之瑕疵是承攬人沒有依照建造執照的圖說來施工,第二項我們有取樣鑑定,結果是混凝土的抗壓強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要求,抗壓度嚴重不足,鋼筋部分是符合建築圖(抽樣),造成抗壓不足的原因,可能是施工不良,也可能是混凝土本身的問題。但是本件數據相差很大,所以混凝土本身品質不良可能是較大的原因,本件建築所用的混凝土可能不適合使用於建築房屋,第三項是因一樓如施工不良,再往上建築也會嚴重危險,因花蓮地區是地震帶,所以建議予以拆除重作,整體來看,本件建築有安全之虞。」「(第七項第四款是何意義)是指施工不良的問題,從外表就可看出。我抽樣的物品是外表看不出來的才抽樣,因此該部分的安全程度比正常抽樣的混凝土更是嚴重不足」「第七項第四款是施工不良所造成的,與強度無關(與材質無關),建議連基礎也一起拆除比較好」「第八項第一款是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的方法(按即所謂慣例)」「第八項第一款是我看到的部分,如果依放樣誤差來講,在混凝土符合品質的前提下,我還無法建議是否要拆除」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筆錄)。是依上述鑑定意見,系爭建物之瑕疵包含「施工不良」及「混凝土品質不佳」二大部分,其中鋼筋部分為施工不良(結論第一項),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部分則研判應係混凝土品質不佳所導致,僅就鋼筋施工不良部分,尚不足以判斷已對於安全造成重大威脅,但如加上混凝土之強度嚴重不足,則鑑定人認為已達於應予拆除重作之程度。

㈡另被告委請之鑑定人江文卿則到庭證述:「本棟建物最大的問題就在混凝土,無

筋混凝土是用在打底用的,不能用在結構上的混凝土,蜂窩現象有部分是由施工搗實不確實所造成的,此情形所佔的比率不高,主要是孔隙過大比較多,此係由於混凝土配比不當所造成的,十公分以上的孔隙即施工不良(如照片三),照片

一、二是屬於配比不當,斜線痕跡是指施工的部分,冷縫部分並不影響結構安全,因為最主要是在牆的部分,樑柱的斜線痕跡並不明顯,所以並不會影響安全。本件最主要是混凝土強度不足,依我的經驗判斷,還需要再鑑定才能認定是否要拆除,因為樑柱部分的蜂窩現象並不嚴重,但該蜂窩現象會導致嚴重漏水,雖不影響混凝土之結構,但會影響鋼筋的鏽蝕,造成建物安全上之問題,我只就混凝土部分鑑定,其他未鑑定。本件亦可以修補,但要非常專業,且部分材料有專利,費用可能較高。樑柱部分都是配比的問題,並沒有施工不良,這是指看得出來的部分,如果房子是我的,我會建議拆除重作,因為修補的成本很高」「本件並不是耐震結構的設計,即使混凝土符合規定,也無法耐震」「如要補強,要整體補強,並非僅針對蜂窩」「地基是否要拆除,我無法判斷。本件為隔間牆有瑕疵,對安全沒有影響,樑有二根、柱有三、四根孔隙過大,這會影響結構的安全,但牆壁部分是漏水問題,對結構安全不會有影響」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筆錄),是依其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混凝土品質不良,其蜂窩遍佈各構件,雖可經由施工搗實之完善,略為改善,但混凝土強度明顯之不足,此係先天不良,縱有後天(施工搗實之完善)之彌補,其強度也遠低於設計之要求,故本案混凝土強度不足之主因在於混凝土配比不當」等語,此有大漢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系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混凝土品質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是依上述鑑定意見,系爭建物之瑕疵亦包含「施工不良」及「混凝土品質不佳」二部分,其中混凝土品質不佳係因使用無筋混凝土,根本不適用於構築結構體用,且樑柱部分之蜂窩現象雖不嚴重,但「會影響鋼筋的鏽蝕,造成建物安全上之問題」,又該建物「樑有二根、柱有三、四根孔隙過大,這會影響結構的安全」等情,故該鑑定人雖認混凝土本身之結構安全不受影響,惟亦建議拆除重作。

三、綜合上述事證論斷,無論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均認為系爭建物應拆除重作,而其原因有施工不良及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二項,就施工不良能否導致結構安全堪虞,雖鑑定意見尚持保留態度,但亦認至少會影響使用功能及觀瞻(房屋將不斷漏水,包括牆壁及樑柱)。惟就混凝土品質部分,則一致認為其強度嚴重不足,且係造成系爭建物難以修補,具有重大瑕疵之原因,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決定使用該混凝土者究係何方,而為造成該建物重大瑕疵之原因?

四、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一項及第十三項之意旨(甲方即原告僅負監督及檢查之責),系爭工程之材料原則上係由承攬人之被告張志清所提供,實際上材料之訂購亦係被告張志清所為,此亦為其所不爭執,雖其抗辯稱係受原告之指示方採用台亞公司之混凝土,其以前均係使用友誠公司之產品等語,並提出證人陳振順之證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筆錄)為證,惟陳振順係被告張志清之小包商,且係於工作時聽聞張志清及原告之子陳志宏所稱欲採用台亞水泥等語,除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其亦並未參與兩造間此部份之協商過程,其上述證詞復為陳志宏所否認,自難僅以其聊天之際輾轉獲悉之部分片斷內容,據為原告確有指定使用台亞水泥之證明。且被告另提出之錄音譯本,並未明確指明原告有何指示採用台亞公司混凝土之事實,反係被告甲○○自稱均係原告指定,才發生如此糾紛等語,復有該譯本一件在卷可參。何況,被告張志清亦自承以系爭建物之地點,可能出貨之廠商有光陽、友誠及台亞三家,而原告亦曾提出建議由四家公司(台泥、建國、台亞及光陽)中採擇其一,但被告認為實際能使用的只有台亞而已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足見依兩造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明確指示「不能」使用友誠公司之產品,並未指示「必須」使用台亞公司之產品,除友誠以外,被告尚有選擇之空間,並非必須使用台亞公司之不良混凝土,被告此部份抗辯係原告所指定等語,不足採信,應予駁回。故系爭建物具有如上之重大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張志清決定使用台亞公司品質不佳之混凝土,堪予認定。

五、又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甲方即原告固有檢查材料及監工之義務,然原告為農校畢業,在家鄉開設雜貨店,僅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縱賦予其上述義務,依契約公平合理之解釋,亦僅能認定其至多有表面檢查之義務,混凝土是否配比不當或抗壓程度不足,非極為專業之知識及設備難以知悉(如本件之鑑定),自不能依該定型化契約之印刷條款即認被告得解免其責任。再者,鋼筋部分施工不當並非本件論究之重要爭點,前已述及,被告以此爭執,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張志清使用品質不佳之混凝土,導致系爭建物具有重大瑕疵,必須拆除,已不能達其使用之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承攬之建築物發生重大瑕疵,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而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應回復契約訂立前之原狀,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張志清受領之工程款五十萬元自應返還原告,被告甲○○依系爭契約第八項第二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責。故原告此部份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各受領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此部份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地基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與回復原狀之法理不符,尚非可取。又原告主張之鑑定費八萬三千元、鑽心檢驗費一萬元及拆除費十二萬元,共二十一萬三千元之損害,被告對該等費用之數額亦不爭執,且其中鑑定費及鑽心檢驗費,核其性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張志清之事由導致系爭建物具有重大瑕疵,原告為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認係原告因該瑕疵給付所受之損害,依上述說明,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之,被告抗辯此非契約之範圍,雖屬正當,但原告本已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抗辯自不足取。再者,系爭建物構成原告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負擔,自亦屬損害之一部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固應回復其原狀而拆除之,但如必以請求被告先履行拆除義務未果後,再以原告自己之費用代履行,復執行被告之財產以求償,其過程迂迴而無實益,對於權利之主張構成不當之妨礙,自應賦予債權人選擇主張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權利,此所以修正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意旨所在,況被告亦早已知悉原告發函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其遲不為回復,亦已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被告此部份抗辯,委無可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一萬三千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受領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二十一萬三千元,自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B法 官 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0-01-03